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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等人房某产权、继承案

时间:2000-05-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萍民终再字第01号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萍民终再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又名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萍乡市人,萍乡钢铁厂退养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赖某斯,萍乡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萍乡市人,萍乡钢铁厂建材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萍乡市人,萍钢水泥二厂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萍乡市人,萍钢福利处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萍乡市人,萍钢水泥二厂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萍乡市人,萍钢第一炼铁分厂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萍乡市人,萍钢轧钢分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体,昭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萍乡市人,萍乡钢铁厂下岗职工,住(略)。

上列当事人因房某产权、继承一案,于1995年3月15日诉至湘东区人民法院。湘东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19日作出(1995)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1996年4月15日以(1996)萍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判决生效后,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根据李某己等人的申诉于1998年7月1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交由本院审理。1999年2月14日,本院以(1998)萍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湘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湘东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31日作出(1999)湘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仍不服,又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某斯,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以及李某己、李某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湘东区人民法院经再审认定:被继承人李某花与妻赵淑云婚后生五女四子,生前建有房某三栋。被继承人李某花于1994年4月15日去世,赵淑云于1997年3月27日去世。李某花生前立有多份代书遗嘱。1994年3月29日,李某花与妻赵淑云立自书遗嘱一份,将老屋处分给李某乙等四个女儿;新屋前栋处分给李某己等四个儿子;新屋后栋归李某甲、李某辛。李某花去世后,李某己等四兄弟在其叔父李某满主持下多次召开分割遗产的家庭会议。1994年4月21日(农历3月11日),李某己等四兄弟就遗产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协议约定将老屋分给李某己、李某庚各一半,新屋前栋和后栋由李某甲、李某辛各得一半,并由李某甲、李某辛补偿李某己、李某庚及李某乙等四姐妹人民币(略)元;协议第六条还约定父母亲在新街建房某债务款(略)元,由李某甲、李某辛各承担6100元。从1994年5月1日起至1999年7月31日止,新街前栋房某费收入(略)元,已分别由李某甲、李某辛各收取一半。李某花去世后,赵淑云先后在李某甲、李某辛、李某庚处生活,三人均支付了母亲部分医疗费和生活费。在李某花建新街房某期间,李某甲称其垫付费用一万余元,故李某己、李某庚改变诉讼请求,同意在扣除母亲的医疗费、生活费及李某甲垫付的建房某后,房某费以人民币10万元计算。李某甲、李某辛未就此提出异议。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新街前、后栋房某及萍钢三湾居委会第X号房某属被继承人李某花、赵淑云的遗产。被告李某甲提出新街前后两栋房某归他所有不符合事实。李某花、赵淑云1994年3月29日所立的自书遗嘱合理处理了遗产,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四原告提出老屋属父母遗产,应按遗嘱由她们四人继承的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己、李某庚要求按遗嘱继承新屋前栋产权份额及部分孳息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萍乡钢铁厂三湾居委会X号房某由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继承,每人各得四分之一份额(分配方案:李某乙得坐向左侧前间房,李某丁得坐向左侧后间房,李某丁得坐向右侧前间房,李某戊得坐向右侧后间房;大厅及杂屋间由四人共有,该房某的土地由四人共同行使使用权,共墙部分相邻双方共有)。二、新街新屋后栋(包括后栋走廊)归李某甲、李某辛继承,按现居位状况划分。即李某辛得坐向左侧前后间(包上下层);李某甲得坐向右侧并排两间房、右侧巷道、巷道尾部小屋(均为上、下层);后栋后面直角形巷道由李某甲、李某辛各得一半;后栋上下层走廊归李某甲、李某辛共有。三、新街新屋前栋归被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甲、李某辛所有。坐向左侧大店面归李某己、李某庚共有,面街从中间砌墙间开,砌墙费用由两人各负担一半;坐向右侧大店面归李某甲、李某辛共有,面街从中间砌墙间开,砌墙费用由两人各负担一半。从左至右分别为李某己、李某庚、李某甲、李某辛,各得四分之一店面;两间大店面中间的墙归李某庚、李某甲共有。前屋前栋上、下层分配顺序及面积与下层分配相同;新屋前栋后面走廊,左侧出入巷道,前后栋之间天心及板梯归被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甲、李某辛共有。四、遗产孳息即房某费10万元由四被告各得(略)元。即由被告李某甲付给李某己(略)元,李某辛付给李某庚(略)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二审诉讼费(略)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略)元,由四被告各承担5119元。宣判后,李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再审认定事实错误,新街两栋新屋是上诉人夫妇广筹资金,先后六年建成的,再审将两栋房某作为李某花赵淑云的遗产予以分割是完全错误的;2.上诉人提供的泥工、小工、司机及借款人等证词证明了讼争的两栋新屋属上诉人所建,再审判决却不予采信,而对疑点诸多的房某证、房某租赁协议,陈某生、彭某九之证词等证据予以采信是有偏见和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确认讼争之两栋新屋属上诉人自建,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李某乙等四姐妹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房某是父亲所建,遗嘱是父亲所写,应该按父亲的遗嘱办理。被上诉人李某己、李某庚口头辩称:原审对遗产的处理公正合法,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某辛口头辩称:房某是父亲的,李某庚、李某己没有出钱,钱我不能出。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某花、赵淑云夫妻婚后生子女9个,即长女李某乙、次女李某连(多次声明放弃继承)、三女李某丙、四女李某丁、五女李某戊;长子李某己、次子李某庚、三子李某甲、四子李某辛。1973年李某花夫妇在原湘东镇X村建砖木结构房某一栋(即(略)老屋),面积225.31平方米,大小计八间。1974年至1985年3月,李某乙、李某连、李某己、李某庚、李某甲先后结婚。其他子女均与李某花夫妇共同生活。1985年下半年至1986年李某花夫妇利用养猪收入、责任田某征后的补偿费、租房某位的投资款或房某预付款等资金分别在湘东新街农业银行斜对面建前后两栋之砖混结构房某各一层。1990年至1991年上半年,李某花夫妇又利用房某收入及少量借款将新屋的前后栋加建成两层。新屋前后两栋总建筑面积为471.40平方米,使用面积为395.18平方米。在建房某间,李某己等兄弟姐妹均以不同方式对建房某了一定贡献,其中李某甲在建房某程中参与了做砖、购买建筑材料等活动,相对其他继承人尽义务稍多。新房某成后,萍乡市人民政府向李某花颁发了萍府房某字第4-(略)号《萍乡市X镇房某所有权证》。李某甲、李某辛先后分别搬人新屋后栋坐向右侧和坐向左侧居住至今。新屋前栋店面由李某花出租给湘东工矿贸易公司和湘东商店(原湘东采购供应站)等单位经营,房某由李某花收取。由于李某花夫妇年老多病,自知不久于人世,从1993年初以来,李某花多次请人代书遗嘱,将三栋房某处分给除李某连之外的8个子女。1994年3月29日(农历2月18日)李某花与妻赵淑云共同立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生前李某花妻赵淑云两人建三栋房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得老屋,新街新屋前栋上下归四个儿子所有,后栋江萍、日群、李某花亲笔字,李某花妻赵淑云两人意见,1994年3月29日”。同时,李某花在该遗嘱上加盖了十余处印章。之后,将该遗嘱交给守护在医院病床前的长女李某乙。1994年4月15日(农历3月初5日)李某花在医院病逝。在办完李某花的丧事后,李某己等四兄弟在叔父李某满的主持下,由李某甲起草,于1994年4月21日(农历3月11日)达成了对三栋房某的处理协议(即:“四兄弟对父母亲的财产的意见一致同意立约一至四份”)将老屋分给李某己、李某庚所有,新屋前、后栋上下层归李某甲、李某辛所有,由李某甲、李某辛共拿出(略)元补偿给李某己、李某庚及李某乙等四姐妹;父母建新房某债务(略)元由李某甲、李某辛承担。协议签订后,李某乙等四姐妹认为四兄弟剥夺了他们的房某继承权,于1995年3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在原一审审理期间,被继承人赵淑云曾多次申明房某为他们夫妇所建,所有财产按丈夫所立遗嘱的意思办理。1997年3月27日,赵淑云亦云世。

认定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李某甲及被上诉人李某乙等7人的相关陈某;被继承人李某花、赵淑云1994年3月29日所立自书遗嘱及此前的四份代书遗嘱;赵淑云生前向法院所作的证词;李某甲在李某花死后,诉讼之前起草并经四兄弟签字认可的财产处理协议;新街两栋前屋的房某所有权证;双方当事人的叔父李某满等7人关于建房某李某花付款,李某甲跑腿出力以及资金来源的证言;李某花将房某出租的租赁协议;萍钢三湾居委会及李某花邻居、亲友杨绍云、张金福等31人关于讼争房某为李某花建造的证言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原一、二审及再审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甲提出讼争的新街房某两栋是他们夫妇广筹资金历时六年建成的,不能作为父母的遗产予以分割。并向法院提供了廖达喜、张某某、赖某某、房某某、周某某、刘某壬、刘某癸、黄某某等人1985年、1986年借款给其建房某证词;曾书高、袁某某、邓某某、袁某某、彭某某、田某某、汪某某等人关于建房某石灰,砖石等材料款、运费、工程款是李某甲经手支付的证词;邬林某、林某某等人关于建新街前栋是李某甲烧的砖,其岳父坐镇X排的证词;朱富明、彭某某等27人关于1985年为李某甲新街房某建房某工的证词。上述言词证据在庭审时被上诉人李某己等人均提出了异议,并提供了田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反证。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李某花、赵淑云1994年3月29日所立的自书遗嘱合法有效。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李某乙等七人均应按该遗嘱继承父母所遗留的房某及孳息。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湘东新街新屋两栋是其夫妻所建,不属父母遗产的上诉理由,与李某花历次代书遗嘱及最后的自书遗嘱中所称的“生前建房某栋”、李某花死后由上诉人自己起草四兄弟均签字认可的对三栋房某的处分协议、新街两栋房某业主为李某花的房某所有权证、李某花将房某出租的租赁协议等直接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叔父李某满等7人和邻居亲友30余人的证词所证明的事实不符。上诉人李某甲及其代理人所提供的廖达喜等人关于借款给上诉人建房某证言,曾书高、袁某某等人关于李某甲支付建房某程款、材料款及运费的证言,邬林某、林某某等人关于建房某李某甲烧的砖,其岳父坐镇指挥的证言以及朱富明、彭某某等人关于为李某甲建房某工的证言,只能作为证明上诉人李某甲奉父命采购建房某料、代请临时帮工、代付有关费用,即为李某花建房“出力跑腿”尽义务这一事实的证据,不能据此认定新街新屋两栋属李某甲所建或产权属李某甲所有。湘东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甲及其代理人要求撤销原判,确认新街新屋两栋属上诉人自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则。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某国

审判员钟秀莲

审判员刘某萍

二○○○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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