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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兴茂钛业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被上诉人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仁和线材股份有限公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兴茂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住所地:漯河市X路中段X号。

负责人:徐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宫西贤,北京市法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清,北京市法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河南仁和线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漯河市兴茂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茂钛业)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以下简称漯河中行)、被上诉人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原审被告河南仁和线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线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漯河中行于2008年8月27日起诉至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1、汇通公司偿还欠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罚息按约定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08年2月21日为x元);2、仁和线材公司、兴茂钛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8)漯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兴茂钛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茂钛业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漯河中行的委托代理人宫西贤、郑清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汇通公司、仁和线材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4月29日,漯河中行与汇通公司之间发生2笔融资业务。每笔业务具体情况如下:1、2007年4月29日,漯河中行与汇通公司签订了2007年承字第x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汇通公司在漯河中行以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50%即500万元存款保证金作质押担保,漯河中行在收取该保证金后,即对票号为x、x共计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予以承兑,票据期限均为六个月,汇票到期日为2007年10月29日。该票据到期后,汇通公司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向漯河中行支付剩余50%的票款,计人民币500万元,形成逾期欠款。2、2007年4月29日,漯河中行与汇通公司签署了2007年承字第x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汇通公司在漯河中行以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50%即500万元存款保证金作质押担保,漯河中行在收取该保证金后,即对票号为x、x共计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予以承兑,票据期限均为六个月,汇票到期日为2007年10月30日。该票据到期后,汇通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向漯河中行支付剩余50%的票款,计人民币500万元,形成逾期欠款。上述2笔共计形成逾期欠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

二、2007年4月29日,兴茂钛业与漯河中行签订2007年保字x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兴茂钛业为债权人漯河中行依据2007年承字第x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向承兑申请人汇通公司所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供保证担保,保证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因《商业汇票承兑协议》而产生的承兑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同日,仁和线材公司与漯河中行签订2007年保字第x-X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仁和线材公司为债权人漯河中行依据2007年承字第x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向承兑申请人汇通公司所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供保证担保,保证金额、担保范围、保证方式与兴茂钛业提供的保证担保内容相同。2007年4月30日,兴茂钛业、仁和线材公司又分别与漯河中行签订了2007年保字x号、2007年保字x-X号《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分别约定,保证人兴茂钛业、仁和线材公司为债权人漯河中行依据2007年承字第x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向承兑申请人汇通公司所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供保证担保,保证金额均为人民币500万元,担保的范围、保证方式均与依据2007年承字第x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所提供的保证担保相同。依据以上《保证合同》,兴茂钛业、仁和线材公司分别为汇通公司提供了1000万元的保证担保。

三、汇通公司分别于2007年4月29日、2007年4月30日向漯河中行提交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及《工业品买卖合同》,载明:汇通公司于2007年3月12日与漯河市汇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全商贸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书编号为X-X-X,购买商品为大豆分离蛋白、火腿肠衣、猪肉香精,总金额为2092万元。由于汇通公司和兴茂钛业、仁和线材公司未能履行还款及担保责任,漯河中行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汇通公司支付本金及利息,仁和线材公司、兴茂钛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汇通公司应否偿还欠款问题。汇通公司于2007年4月29日与漯河中行签订的两份《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汇通公司收到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票款以后,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漯河中行欠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08年2月21日为x元),属于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汇通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关于仁和线材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仁和线材公司于2007年4月29日和2007年4月30日与漯河中行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同意为汇通公司所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在承兑申请人汇通公司逾期还款的情况下,作为保证人的仁和线材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仁和线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依法予以确认。

(三)关于兴茂钛业的保证责任问题。兴茂钛业辩称,汇通公司与汇全商贸公司于2007年3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X-X-X标的额为2092万元的买卖合同,是汇通公司与漯河中行签订编号为2007年承字第x号、2007年承字第x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的基础交易关系。作为买卖合同一方主体的汇全商贸公司早已于2007年2月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在签订该买卖合同时已不具有经营主体资格,且汇全商贸公司没有自己的会计账目,合同未约定履行时间,合同的双方主体相互间为关联企业关系,汇通公司财务记帐凭证上并没有显示其与汇全商贸公司的该批交易。根据汇通公司提供的记帐凭证显示其将汇票贴现后用于归还河南三明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郑州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480万元,根本未将款项用于其申请汇票时所称的用于支付编号为X-X-X买卖合同的货款,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本案的承兑协议不是建立在真实商品交易关系基础上,而是汇通公司与漯河中行借此变相拆借、套取银行资金。根据《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的商业汇票,应以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兴茂钛业认为该《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应为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从目前有效的证据来看,虽然该汇票的收款人汇全商贸公司为汇通公司的关联公司,且在此之前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因《买卖合同》加盖有汇全商贸公司的印章和“此合同贸易背景真实”的签章,而且根据票据无因性理论,票据的基础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行为应有真实的票据原因关系,即真实的交易关系。但该条规定应属管理性法条,基础关系欠缺并不当然导致票据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理由,对抗持票人”,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本身。本案中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应为有效。漯河中行有权对其因有效票据关系而进行的承兑所产生的债务,对汇通公司主张赔偿,即对汇通公司享有债权。根据兴茂钛业与漯河中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二条第一款:“本保证合同为独立性担保。其所担保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因任何原因而发生的无效、可撤销均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保证合同仍然有效,保证人仍应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说明该合同并未排除因漯河中行与汇通公司合同无效而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兴茂钛业关于本案承兑协议无效、其就相应的债务应免于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兴茂钛业辩称,根据《中国银行关于加强银行承兑汇票管理的规定》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银行在办理承兑业务时应当审查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是否资信良好、是否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资金来源、是否符合贷款条件。本案中漯河中行并未履行审查的义务。在兴茂钛业担保的两笔承兑之前,汇通公司已在漯河中行有近1.47亿元的逾期贷款尚未偿还,由此说明汇通公司不具备出票人应当具备的资信状况良好及有支付汇票金额的资金来源条件。此外,汇通公司申请承兑时向银行提供的财务报表(所有者权益为4.8亿元)与向国税局提供的财务报表(所有者权益为2.2亿元)相比,相差2.6亿多元,并且负债减少了3亿多元,明显不具备贷款条件。基于银行具有对贷款人的财务真实状况的调查义务,漯河中行应当知道汇通公司提供虚假报表骗取贷款的行为,在兴茂钛业与漯河中行签订保证合同时未将真实情况予以告知,该保证担保违背兴茂钛业的真实意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担保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故兴茂钛业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兴茂钛业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免除保证责任,需证明两个事实:一是汇通公司存在欺诈;二是漯河中行对汇通公司的欺诈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适用于本案的最重要的前提,并不是仅证明汇通公司存在欺诈以及漯河中行知道或应当知道汇通公司的财务状况,更重要的是证明漯河中行在兴茂钛业保证担保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汇通公司对兴茂钛业构成欺诈。从本案的实际情形分析,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漯河中行对汇通公司资信状况不良、财务状况恶化明知的事实,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漯河中行与汇通公司恶意串通骗取兴茂钛公司担保的事实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商业银行违反贷款中严格审查义务的民事责任,上述规定均是从商业银行风险控制角度加以规范,属于管理性规范。本案依据《保证合同》,兴茂钛业的担保行为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在保证人兴茂钛业不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担保的前提下,保证人理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综上,由于兴茂钛业举证不能,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欠缺事实要件,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1、汇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漯河中行欠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x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08年2月21日止,以后的利息、罚息按约定另行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2、如逾期履行,由仁和线材公司、兴茂钛业负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汇通公司负担。

兴茂钛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兴茂钛业在为汇通公司提供担保时,汇通公司对兴茂钛业存在欺诈行为。汇通公司在2007年3月12日与汇全商贸公司签订购销买卖合同时,汇全商贸公司已不具备经营主体资格,其在2007年2月1日已经被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主体已经不存在,无法签订和履行合同。汇通公司作为汇全商贸公司的关联企业,汇通公司应该知情,同时,该合同签订后也没有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对价。兴茂钛业认为汇通公司与汇全商贸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构成恶意串通,该合同是汇通公司为了骗贷而编造的虚假合同,其目的是欺诈兴茂钛业为其提供担保。二、漯河中行对汇通公司隐瞒编造事实,欺诈兴茂钛业提供担保的事实是明知的。首先,汇通公司以虚假的交易背景申请银行承兑和让兴茂钛业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构成了欺诈,漯河中行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根据漯河中行在另外一案的起诉状中显示,在兴茂钛业为汇通公司提供担保前,汇通公司在漯河中行的逾期借款就高达1.4亿元。在汇通公司为申请承兑向漯河中行提供的财务资料显示,2007年3月的财务费用高达782万余元,当年累计达1158万元,并且汇通公司的库存商品,财务费用都巨大,以上事实均说明汇通公司的经营不善,财务持续恶化,漯河中行是明知的,而漯河中行没有履行进一步核查义务,在汇通公司没有支付汇票金额资金来源的情况下,与汇通公司签订协议将风险推给了保证人兴茂钛业。其次,漯河中行对汇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情况应该是清楚的,汇全商贸公司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其营业执照已经被吊销,且在关联企业之间进行交易也不需要使用汇票,因为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使用汇票除增加交易费用外,并不能获得人们使用银行承兑汇票融资、担保等好处。从合同交易的数量来看特别是从香精用量来看,合同的交易量远远超过了汇通公司的年生产用量,漯河中行不会不了解汇通公司的生产规模,对汇通公司与汇全商贸公司的虚假交易应当是清楚的。再次,漯河中行未善尽审查义务办理承兑,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漯河中行对汇全商贸公司是否具有经营资格、对汇通公司是否有支付汇票金额的资金来源,负有审查的义务,漯河中行在与汇通公司签订承兑协议时未尽审查义务办理承兑,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在处理本案中没有考虑漯河中行的过错和法律规定,判决兴茂钛业承担全部担保责任错误。三、虽然双方在保证合同中有兴茂钛业不因主合同无效而免责的约定,但由于保证合同是漯河中行制定的格式合同,且该条款实际是漯河中行的免责条款,该条款免除了漯河中行因任何行为导致承兑协议无效而应当承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3条的规定,该约定无效。综上,兴茂钛业认为,由于汇通公司与汇全商贸公司在本案中存在恶意串通,对兴茂钛业构成欺诈,兴茂钛业为汇通公司提供担保意思表示不真实,漯河中行对汇通公司与汇全商贸公司的行为是明知的,同时漯河中行也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其存在重大过错;兴茂钛业的担保是对《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的担保,而非对承兑行为的担保。因此,承兑协议无效,兴茂钛业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漯河中行对兴茂钛业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漯河中行答辩称:一、兴茂钛业在上诉中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免除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理由是:1、兴茂钛业所担保的是《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即为确保承兑申请人履行承兑协议项下的义务,向债权人漯河中行提供的保证担保,是为漯河中行的承兑行为担保,而不是为商品买卖合同提供担保,买卖合同是否真实,是否履行,均不会导致兴茂钛业承担保证责任。汇通公司在汇票到期日能否将敞口部分资金存入银行,是决定兴茂钛业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唯一条件。兴茂钛业为《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汇通公司与汇全商贸公司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履行,均对兴茂钛业不构成欺诈。况且,票据的基础关系是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的效力也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即使汇通公司构成了欺诈,光茂钛业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兴茂钛业主张汇通公司对其欺诈,并且认为漯河中行对汇通公司欺诈的事实是知道的没有事实依据。兴茂钛业要求免除保证责任,首先需要证明汇通公司对其进行了欺诈,还需证明漯河中行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的事实。按照兴茂钛业在上诉中的陈述,企业的工商登记资料在工商部门均是公开的,查询即可得到。兴茂钛业在为汇通公司提供担保时,对汇通公司的经营情况有审查的义务,完全可以知道或应当知道汇通公司申请商业承兑汇票的一切资料,也可以知道汇全商贸公司的相关资料,也可以知道商品买卖合同情况,既然知道汇通公司的情况就不存在欺诈问题。汇通公司在让兴茂钛业为提供担保过程中,是否存在对兴茂钛业进行了欺诈,漯河中行并不知情,兴茂钛业也没有证据证明漯河中行知情。3、漯河中行在办理本案的银行承兑业务时,已经尽到审查义务。汇通公司是漯河中行的客户,漯河中行建立有信贷档案,收集了相关信用、财务状况资料。汇通公司也向漯河中行提供了2006经营成果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的资产负债表显示2006年企业盈利8504万元,表明汇通公司2006财务状况良好,汇通公司提供给漯河中行的财务报表是经过审计的,具有客观真实性。而漯河中行在办理承兑业务时,对汇通公司提供的商品买卖合同,只能做形式审查,无法对商品买卖合同的实质性进行审查。因此,汇通公司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符合条件,漯河中行尽到了审查义务。4、在办理商业承兑汇票业务中,漯河中行和兴茂钛业审查的内容并不相同。漯河中行是从防范信贷风险的角度去进行审查,不仅审查债务人偿债能力,还要审查担保人的偿债能力,信贷风险因担保人提供担保而降低。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银行内部规章,也均是从商业银行风险控制角度加以规范,上述规范均为管理性规范,银行即使审查不严,也并不能因此免除债务人、担保人的责任。而担保人则不同,债务人不能还债,担保人就要承担担保责任,兴茂钛业应该知道这些道理,兴茂钛业将漯河中行的审查义务,作为其提供担保赖以存在的基础是十分错误的。二、兴茂钛业提供的担保系独立担保,即便银行承兑汇票协议无效,兴茂钛业公司仍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的《保证合同》第二条第一款有明确约定:本保证合同为独立性担保。其所担保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因任何原因而发生的无效、可撤销均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保证合同仍然有效,保证人仍然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双方合同有约定,法律有规定。因此,兴茂钛业以商业承兑协议无效为由,主张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兴茂钛业的上诉理由以及漯河中行的答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兴茂钛业是否应对汇通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漯河中行向法庭提交漯汇审字(2007)X号审计报告一份,证明汇通公司2006年度实现净利润8504万元。

本院认为:汇通公司与漯河中行签订的两份《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漯河中行在与汇通公司签订承兑协议时,已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汇通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了审查,虽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转让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基础关系是否欠缺并不必然导致票据关系的无效,因此,两份承兑协议合法有效。兴茂钛业以汇通公司与汇全商贸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主张《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兴茂钛业是否应对汇通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兴茂钛业与漯河中行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兴茂钛业应当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汇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理由为:首先,漯河中行与兴茂钛业在《保证合同》第二条有明确的约定:本保证合同为独立性担保,其所担保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因任何原因而发生的无效、可撤销均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保证合同仍然有效,保证人仍应当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也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对主从合同效力问题的处理规定,并没有排除当事人对担保合同效力的约定。因此,即使《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无效,担保人兴茂钛业仍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况且本案主合同《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并不存在法定无效的事由,在债务人汇通公司不履行承兑协议义务时,担保人兴茂钛业更无免责的事由。其次,商业银行在办理商业汇票承兑业务时对承兑申请人有审查的义务,但该审查义务旨在规范商业银行承兑业务行为,控制承兑风险,保证银行资产的安全和权利实现,与此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商业银行违反信贷严格审查义务的民事责任,商业银行在办理商业汇票承兑业务时即使违反该义务,也并不必然导致双方的承兑协议无效。漯河中行在二审庭审时,已经举证证明漯河中行在办理商业汇票承兑业务时,尽到了审查义务。从漯河中行提供的汇通公司2007年3月份的审计报告上显示,汇通公司在2006年底还处在赢利状态,经营状况并没有恶化,并非兴茂钛业主张的汇通公司财务状况已经恶化,不符合签订承兑协议条件。虽然漯河中院在审理本案时到税务部门调取的证据显示汇通公司的财务状况在汇通公司申请办理承兑业务时已经恶化,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漯河中行在办理商业汇票承兑业务时,已经得知或应当知道汇通公司财务已经恶化的事实。即使漯河中行在签订承兑协议时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违反该审查义务也不是兴茂钛业免除担保责任的事由,兴茂钛业作为汇通公司担保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应当知道在签订保证合同后,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其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但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当对其担保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再次,从兴茂钛业提供的证据分析,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漯河中行在签订承兑协议时,已知汇通公司资信状况不良、财务状况恶化的事实;即使汇通公司在签订承兑协议时存在欺诈兴茂钛业的事实,但兴茂钛业提供的证据同样也不能证明漯河中行对汇通公司欺诈兴茂钛业的行为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第四,《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是规定双方权利义务的载体,承兑行为则是对承兑协议约定义务的履行,兴茂钛业对《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的担保是对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的担保而非对协议载体进行的担保。兴茂钛业在上诉中提出其是对《商业汇票承兑协议》进行的担保,而非对承兑行为担保,该上诉理由割裂了《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与承兑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兴茂钛业以《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无效要求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除原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对利息及罚息的支付时间表述不当外,其他处理结果正确。兴茂钛业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漯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即:如逾期履行,由河南仁和线材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兴茂钛业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变更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漯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欠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x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08年2月21日止,以后的利息、罚息按约定另行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为: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欠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及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漯河市兴茂钛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邹波

审判员赵建祖

代理审判员田伍龙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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