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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南康市支公司与新良、肖某、杨某人身保险赔偿案

时间:2000-04-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赣中法民终字第131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赣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南康市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男,系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原该村党支部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女,1941年12月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村委会主任李某钿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康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男,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南康市支公司人身保险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1999)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朱某、肖某之夫李某钿已由旗山村委会投保,被告南康市人保公司已向朱某,肖某之夫办理了“养老保险保证证”,保险合同已成立,但因赤土镇X村委会的投保金来源不合法,赤土镇政府决定依法追回该资金,保险公司已退回了该资金,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但被告赤土镇X村委会及南康市人保公司在退保后没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是不对的,尤其是被告南康市人保公司退保时未收回两保险证是有过错的,另外两原告主张权利应当履行义务,即两原告主张领取养老金,必须在被告赤土镇X村委会退保之时补交保险费,此外,原告朱某主张被告南康市人保公司赔偿1200元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其保险证所载明的领取养老金日期也是从1999年元月8日,所以本院不能支持其诉讼主张,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6条、第111条、第1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朱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补交保险费3434元,原告肖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为其夫补交保险费4814元,被告南康市人保公司应依据1992年元月2日签发给朱某、肖某之夫李某钿的保险凭证发放养老金,原告朱某、肖某逾期不补保险费则被告南康市人保不必履行本判决第二项内容。宣判后被告南康市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1992年2月8日被上诉人朱某、肖某之夫李某钿(1998病故)原为原审被告南康市X镇X村委会干部。该村X村委会的名义在上诉人南康市人保公司投保,上诉人南康市人保公司已向被上诉人朱某、肖某之夫李某细办理了“养老保险凭证”。被上诉人朱某保险凭证填明交纳了保险费3434元,领取养老保险金日期是1999年1月8日,领取养老保险金每月金额50元,被上诉人肖某之夫李某钿保险凭证填明交纳保险费4814元,领取养老金日期是1995年1月8日,每月领养老金金额50元,1992年2月20日原审被告南康市X镇X村委会干部班子调整时,赤土镇政府发现原审被告旗山村委会干部投保资金来源不合法,违反了财政制度。同年7月29日南康市X镇政府以赤政字92(15)号文件下达决定撤销原审被告旗山村委会养老保险的决定,所发的干部养老保险证,从退保之日起宣布作废无效。1992年9月1日上诉人南康市人保公司依据南康市X镇下达的文件及旗山村委会的申请,将全部投保资金退回原审被告南康市X镇X村委会,但上诉人方退保后未及时将发给上诉人朱某,肖某之夫的养老保险凭证收回。1999年8月26日两被上诉人各持保险凭证及有关文件为由,具状原审人民法院请求处理。经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被告南康市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某、肖某之夫原系原审被告南康市X镇X村委会干部,该村委会未经批准擅自动用国家专款资金,为个人进行养老保险投保,违反了有关规定,其做法是十分错误的。后经当地政府决定撤销原村干部的养老保险金,宣布养老保险凭证无效是正确的。1992年9月1日上诉人南康市人保公司依据旗山村委会和赤土镇政府文件将投保资金退回原审被告旗山村委会是合法的,手续完备。但是在退保后上诉人南康市人保公司未将发给个人的保险凭证收回对引起本案纠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以保险公司本应收回但未收回的保险凭证,主张双方保险关系成立,进而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要两被上诉人按原投保金额交纳给上诉人南康市人保公司,由上诉人发放保险金给两被上诉人欠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因保险公司和旗山村委会的疏忽,未及时告知被上诉人已经退保,也未及时将保险凭证收回,存在工作中的疏忽,对引发本案诉讼有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康市人民法院(1999)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朱某、肖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1800元,由上诉人承担1260元,原审被告旗山村委会承担360元,被上诉人朱某、肖某各承担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伏银如

代理审判员曾位礼

代理审判员熊静

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黎业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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