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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河南中迈永安碳素有限公司、河南中迈永安电力有限公司、河南中迈永安铝业有限公司、霍某甲、霍某乙、王某某、赵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该社职工。

被告河南中迈永安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北段X号院X号楼。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金淀,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迈永安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工业示范某。

法定代表人霍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南中迈永安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北段X号院X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霍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霍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霍某甲、霍某乙、王某某、赵某丙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X路X号。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河南中迈永安碳素有限公司、河南中迈永安电力有限公司、河南中迈永安铝业有限公司、霍某甲、霍某乙、王某某、赵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任某某,被告河南中迈永安碳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常金淀,被告霍某甲、霍某乙、王某某、赵某丙委托代理人赵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中迈永安电力有限公司、河南中迈永安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7月5日、7月26日被告河南中迈永安碳素有限公司由河南中迈永安电力有限公司以其价值x元的机器设备作抵押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万元。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南中迈永安碳素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申请展期,并分别于2008年7月5日、7月20日由河南中迈永安电力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河南中迈永安铝业有限公司、霍某甲、霍某乙、王某某、赵某丙提供保证与信用社签订了展期协议。以上两笔借款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欠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罚息;2、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河南中迈永安碳素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属实,但没有偿还原告借款,系金融危机所致,被告不存在恶意。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超过法律规定,且被告已偿还了原告借款利息。

被告河南中迈永安电力有限公司、河南中迈永安铝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霍某甲、霍某乙、王某某、赵某丙辩称,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过高,且河南中迈永安碳素有限公司已偿还了原告借款利息,对保证人的保证能力审查不严,原告也存在过错。

经审理查明:

2007年7月5日,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中信用社)与河南中迈永安碳素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河南中迈永安碳素有限公司向贷款人城中信用社借款的金额为400万元;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5日起至2008年7月5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借款利率10.23‰;逾期还款按利息的50%计收罚息。借款合同中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城中信用社还和河南中迈永安电力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抵押合同约定河南中迈永安电力有限公司自愿以其价值x元的机器设备为河南中迈永安碳素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某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抵押物由抵押人保管;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代位权、附合物、混和物、加工物和孳息;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以实现债权等。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到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

上述合同签订后,城中信用社依约向河南中迈永安碳素有限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前,河南中迈永安碳素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城中信用社提出展期还款申请。2008年7月5日,河南中迈永安碳素有限公司由河南中迈永安电力有限公司、河南中迈永安铝业有限公司、霍某甲、霍某乙、王某某、赵某丙担保与城中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展期期限自2008年7月5日起至2009年6月15日止;展期利率为12.012‰,在协议履行中,如遇国家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起按农村信用社新的贷款利率执行;借款人到期不还,按逾期贷款处理;保证人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人同意继续以抵押财产承担担保责任。河南中迈永安碳素有限公司在展期协议上借款人处加盖印章,河南中迈永安电力有限公司在协议上抵押人处加盖印章,河南中迈永安铝业有限公司在协议上保证人处加盖印章,霍某甲、霍某乙、王某某、赵某丙分别给城中信用社出具了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某证的保证书。

2007年7月26日,城中信用社又和河南中迈永安碳素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河南中迈永安碳素有限公司向贷款人城中信用社借款的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26日起至2008年7月20日止;借款利率10.5‰;合同的其他内容与2007年7月5日的借款合同内容一致。就这笔借款城中信用社和河南中迈永安电力有限公司也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的内容和2007年7月5日签订的抵押合同的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后,城中信用社依约向河南中迈永安碳素有限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

借款合同到期前,河南中迈永安碳素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城中信用社提出展期还款申请,2008年7月20日,河南中迈永安碳素有限公司由河南中迈永安电力有限公司、河南中迈永安铝业有限公司、霍某甲、霍某乙、王某某、赵某丙担保与城中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展期期限自2008年7月20日起至2009年7月5日止,协议书的其他内容与2008年7月5日的展期协议内容一致。

2008年12月份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城中信用社变更为该社的分支机构。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及期满后,河南中迈永安碳素有限公司累计偿还原告借款利息x.2元,借款本金共计800万元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催要,河南中迈永安碳素有限公司没有偿还,河南中迈永安电力有限公司、河南中迈永安铝业有限公司、霍某甲、霍某乙、王某某、赵某丙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证书、保证书、借款展期协议书、借款借据、董事会决议、豫银监复(2008)X号文、催收通知书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城中信用社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河南中迈永安碳素有限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河南中迈永安碳素有限公司、霍某甲、霍某乙、王某某、赵某丙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中迈永安碳素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河南中迈永安电力有限公司、河南中迈永安铝业有限公司、霍某甲、霍某乙、王某某、赵某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此纠纷的形成系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所致,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迈永安碳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八百万元及利息(其中四百万元的利息从2007年7月5日起至2008年7月5日止按月利率10.23‰计付,从2007年7月6日起2009年6月15日止按月利率12.012‰计付,从2009年6月16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办法计付;另四百万元的利息从2007年7月26日起至2008年7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5‰计付,从2008年7月21日起至2009年7月5日止按月利率12.012‰计付,从2009年7月6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办法计付;扣除已付利息一百一十三万五千四百四十九元二角。)

二、如被告河南中迈永安碳素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和被告河南中迈永安电力有限公司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河南中迈永安电力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某,有权向被告河南中迈永安碳素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河南中迈永安铝业有限公司、霍某甲、霍某乙、王某某、赵某丙对上述款项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某证。其承担保证责任某,有权向被告河南中迈永安碳素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万七千八百元,减半收取三万三千九百元,由被告河南中迈永安碳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梅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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