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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司华,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晓慧,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司华、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晓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12月再婚,婚后家庭成员相处一度尚好,可因双方均有子女、父母,由于被告性格内向,斤斤计较,引起家庭关系不和,被告与我两个女儿至今互不往来。我与被告协商,再婚前各自的存款属各自所有,用此款补助自己的女儿;再婚后双方的工资放在一起,每月除掉开支外,结余部分供以后养老使用。可是被告发现我办公室抽屉里有我与前妻平日生活节俭下来的存款单和200多元的现金后与我吵闹,并提出按人头兑钱吃饭,只要我的月工资一提高,被告就要求我增添伙食费,直到现在我一个人每月必须交给被告600元,其他生活费用都由我开支,被告的穿戴:首饰和贵重衣物也是我出钱购买,我从未见过被告的分文工资,而被告经常疑心我把钱给我两个女儿了,梦想控制我的工资,不断与我吵闹,尤其我退休后,闹得更凶。被告的女儿到我家以后,一切花销都是我开支,2004年7月因家务活我一气之下打她两个嘴巴,被告回来后与我大闹一场,并于2004年9月18日起诉与我离婚,后认为对其不利,主动撤诉,恳求与我和好。和好后我为被告女儿的就业受尽了千难万苦,在我的帮助下,被告的女儿已到川汇区检察院工作,而被告觉得大功告成,再无后顾之忧,企图与我不过,每天找茬子与我吵嘴闹事,一不给我洗衣服,二丧失了一个女人和妻子的属性,精神上对我进行摧残,使我痛苦万分,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维持下去。为此起诉要求离婚,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电视机、电冰箱、空调、电脑各1台,沙发、大小组合柜各1套,床垫1个。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20多年里,原告从未真正尽过一个作丈夫、作父亲应尽的义务,把所有积蓄全部控制在自己手中,包括我的工资,经常对我和女儿实行家庭暴力,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所述给我购买首饰和贵重衣物,都是编造的,我女儿的工作是通过自己的努力于2006年考上公务员,根本不是原告安排的工作。综上,我同意离婚。原告所述我提出兑钱吃饭,工资不合拢,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婚后我们的工资一直放在一起,但原告嫌我花钱多,经常找我算帐,后来直接私自将我俩共同收入全部拿走,存入自己的名下。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基金、人身保险22万元应平均分割;婚后共同购置的房屋,请求判决归我所有;原告所述共同财产中的电脑,是我女儿用自己的工资购买,系我女儿的个人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我同意分割其他共同财产;我女儿从家里拿2万元钱,并给原告打过1张借条,应为共同债权,应平均分割。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李某某的户口迁移证1张,以此证明被告于1990年11月20日迁入周口,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2、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明1份,以此证明双方居住房屋系原告所有;3-1、李某某之女的欠条1份,3-2、李某军的书面证言2份,3-3、原告向李某军出具的还款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财产各自独立,互不干涉。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产证1份,交款条2份,以此证明双方居住房屋是1995年交的款,应属夫妻关系存续期的共同财产;2、职工调动工资变动审批表1份,以此证明双方于1990年以来共同生活;3、购买电脑发票1张,以此证明电脑系被告之女购买;4、刘玉民的书面证言1份,以此证明被告借给李某军的钱系刘玉民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的婚姻状况;对证据2认为不是事实,应为共同财产;对证据3-1无异议,对3-2、3-3认为被告借钱给李某军是事实,但该钱是刘玉民的,其他内容不客观,均不能证明双方的经济状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出的钱;对证据4认为不属实,反而证明双方经济独立。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申请,对李某军、刘玉民进行了调查,并依法冻结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14.2万元;核实原告购买华夏回报基金x.05元,现值x.91元,购买保险交费x元,退保后共退还保险金x.25元。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12月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因家庭事务和经济问题经常生气,造成家庭关系和夫妻感情不和,除共同开支外,双方经济各自独立。1990年9月原告单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福利性分配给原告1套住房,1994年12月依照房改政策和原告的级别、工龄,以x余元房改给原告。婚后双方购置的共同财产有: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各1台,沙发、大、小组合柜各1套,床垫1个。2008年6月5日,被告之女借原告2万元,现经核实,原告在银行存款14.2万元,购买华夏回报基金x.05元,现值x.91元,退还保险金x.2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事务和经济问题经常生气,造成家庭关系和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表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予准许。婚前原告单位以福利性分配给原告1套住房,虽婚后房改取得产权证,但仍属原告个人财产。婚后购置的共同财产应根据财产状况,平均进行分割;由于双方婚后经济相对独立,现原告在银行的存款、购买的基金、退还的保险金,以及被告之女所借原告2万元的债权,应考虑双方的婚姻状况、工资情况、财产来源等各方面因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位于(略)育新街市法院家属院住房1套归原告董某某所有。

三、婚后原、被告购置的共同财产: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各1台、沙发、大、小组合柜各1套、床垫1个归原告董某某所有,原告董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某折价款3000元。

四、原告董某某名下的存款14.2万元,以及购买的华夏回报基金,退还的保险金x.25元,归原告董某某所有;被告之女所借原告2万元的债权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原告董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财产保费1370元,由原告负担370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声亮

审判员江红英

审判员许东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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