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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美阳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众和兴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1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美阳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号楼BX室。

法定代表人凌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巍,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众和兴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丰裕写字楼D座115。

法定代表人汪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立和,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住(略)。

上诉人北美阳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美阳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众和兴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兴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宁勃、郑伟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和兴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众和兴业公司和北美阳光公司于2008年4月10日签订了《车辆借用合同》,双方约定:众和兴业公司将一辆车牌号为京x捷达车出借给北美阳光公司使用,借用费为x元,分6次支付租用费,每次付款2700元;车辆借用期为6个月,即从2008年4月10日至2008年10月9日,双方对意外风险及交通事故处理进行约定,众和兴业公司只承担借用车辆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险”、“车辆盗抢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80%,其余20%由北美阳光公司承担;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北美阳光公司除要修理好车辆外还要承担事故维修费的20%赔付给众和兴业公司;如修理费超过5000元(以保险公司定损单上金额为计算标准)的要另赔付给众和兴业公司车价(以保险单上车价为准)的80%作为车辆损失折旧费。合同签订后,众和兴业公司依约将车辆交给北美阳光公司,北美阳光公司向众和兴业公司支付了第一个月车辆借用费2700元,但在2008年5月6日,北美阳光公司员工凌某诗驾驶所借车辆在海淀区永丰产业基地丰润路口与武旭东驾驶的大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左前轮部位损坏,武旭东对此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后车辆经定损,车辆定损金额6400元,按双方合同约定,北美阳光公司应向众和兴业公司赔付车辆车价(车价为7万元)的80%作为车辆损失折旧费。众和兴业公司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自所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北美阳光公司就拒绝向众和兴业公司支付车辆借用费。众和兴业公司多次要求北美阳光公司依约向众和兴业公司支付车辆借用费及车辆损失折旧费,但北美阳光公司拒不支付。故众和兴业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众和兴业公司与北美阳光公司签署的《车辆借用合同》;2、判令北美阳光公司向众和兴业公司支付拖欠的车辆借用费5400元(自2008年5月10日暂计至2008年7月10日,并要求实际支付至合同解除时);3、判令北美阳光公司向众和兴业公司赔付车辆损失折旧费x元;4、诉讼费由北美阳光公司承担。

北美阳光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众和兴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问题。2008年5月6日车辆已被众和兴业公司拖走,故不存在租赁费问题。北美阳光公司认为折旧费本来就是一个显失公平的条款,车辆撞击后的相关费用应由众和兴业公司承担而不是北美阳光公司承担。

北美阳光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2008年4月10日,北美阳光公司和众和兴业公司签订了《车辆借用合同》,双方约定由众和兴业公司将车牌号为京x的捷达车出借给北美阳光公司使用。合同有效期从签订之日起至2008年10月9日止。合同签订后北美阳光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月租金2700元及保证金5000元。2008年5月6日,北美阳光公司在使用上述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众和兴业公司在未提供替代车辆的情况下于某日将事故车辆拖走至今。北美阳光公司实际借用天数仅为26天。北美阳光公司认为,双方签订借用合同后,北美阳光公司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应退还合同保证金,并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退还相应的车辆借用费。故北美阳光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众和兴业公司退还车辆借用费360元;2、众和兴业公司退还5000元保证金;3、众和兴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众和兴业公司在一审中针对北美阳光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北美阳光公司自始至终未向众和兴业公司提出替代车辆的要求;《车辆借用合同》中并未约定众和兴业公司有义务向北美阳光公司提供代替车辆。合同第5条中对定金的约定非常明确,北美阳光公司不能履行合同(即赔偿责任),故定金不予退还。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0日,众和兴业公司和北美阳光公司签订了《车辆借用合同》,双方约定由众和兴业公司将车牌号为京x的捷达车出借给北美阳光公司使用,车辆借用期为6个月,从2008年4月10日起至2008年10月9日止,租赁费为x元,分为6次付完全款,每次付款2700元(借用费按月计算30天为1月)超出部分未到1月的或提前终止合同的按每天计费每天费用为220元,超出部分未到24小时的或提前终止合同的按每小时计费每小时费用为40元。该合同第1条第6项约定:北美阳光公司拒绝接受使用车辆在合同期间发生交通违章的处罚时,众和兴业公司有权将合同中登记的驾驶员作为责任人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并从北美阳光公司押金中扣除罚款金额的双倍和相关费用。该合同第3条第1款约定:北美阳光公司应于某用合同签署之日一次性足额交付相应保证金5000元,保证金不得用于某抵车辆使用费,车辆使用费应在签署合同之日和保证金同时支付给众和兴业公司,合同履行完毕后,当日退还北美阳光公司保证金4000元,合同期届满20日后,若无违章记录,众和兴业公司应退还北美阳光公司剩余保证金1000元。该合同第4条第1项约定:众和兴业公司只承担使用车辆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险”、“车辆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的80%,其余20%由北美阳光公司承担,上述风险损失的计算、赔付依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赔付程序进行,(1)如因北美阳光公司责任造成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北美阳光公司除要修理好车辆外还要承担事故维修费用的20%赔付给众和兴业公司,(以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上金额为计算标准)修理费用低于500元的北美阳光公司应向众和兴业公司赔付200元做为汽车的折旧费,如修理费用达到1000元的北美阳光公司应向众和兴业公司赔付700元作为汽车的折旧费,达到2000元的要另赔付给众和兴业公司车价(以保险单上车价为准)的10%作为车辆损失折旧费,达到3000元的要另赔付给众和兴业公司车价(以保险单上车价为准)的20%作为车辆损失折旧费,达到5000元的要另赔付给众和兴业公司车价(以保险单上车价为准)的50%作为车辆损失折旧费,超过5000元的要另赔付给众和兴业公司车价(以保险单上车价为准)的80%作为车辆损失折旧费。(2)如并非北美阳光公司责任造成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北美阳光公司除要修理好车辆外还要承担事故维修费用的20%赔付给众和兴业公司,(以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上金额为计算标准)修理费用低于500元的北美阳光公司应向众和兴业公司赔付200元做为汽车的折旧费,如修理费用达到1000元的北美阳光公司应向众和兴业公司赔付700元作为汽车的折旧费,达到2000元的要另赔付给众和兴业公司车价(以保险单上车价为准)的10%作为车辆损失折旧费,达到3000元的要另赔付给众和兴业公司车价(以保险单上车价为准)的20%作为车辆损失折旧费,达到5000元的要另赔付给众和兴业公司车价(以保险单上车价为准)的50%作为车辆损失折旧费,超过5000元的要另赔付给众和兴业公司车价(以保险单上车价为准)的80%作为车辆损失折旧费。该合同第5条第1项约定:关于某金,凡因北美阳光公司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其所交纳的定金一概不退,凡因众和兴业公司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北美阳光公司所交纳的定金应全部退还。其中,该合同第4条第1项的内容是粘贴在合同上并加盖了众和兴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作为骑缝章。合同签订后众和兴业公司向北美阳光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捷达车一部,在交付时双方确认该捷达车设备完好,表面无划伤,行驶公里数为x公里。同日,北美阳光公司支付了众和兴业公司汽车月租金2700元及汽车押金5000元。

2008年5月6日,北美阳光公司的员工凌某诗驾驶涉讼捷达车与武旭东驾驶的车牌号为京x的大货车相撞,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凌某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与该交通事故有关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辆定损单载明涉讼捷达车定损金额为6400元。

另查,涉讼捷达车的所有权人为韩冰,其委托众和兴业公司将该车辆出租,所得收益由众和兴业公司扣除应有的费用外全部交给韩冰,因车辆在出租过程中出现的一切问题由众和兴业公司全权处理。该涉讼捷达车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显示保险金额为7万元。

一审庭审中,众和兴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北美阳光公司严重违约,并表明虽然合同有效期已过,仍坚持解除合同。众和兴业公司表示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为:2700元除以30天再乘以实际的天数(从2008年5月10日至合同解除日)。北美阳光公司表示其反诉的车辆借用费360元的计算方式为:2700元除以30天,每天费用90元,实际使用时间为26天,应返还4天的使用费即360天,并表示合同中未约定众和兴业公司应提供替代车辆,亦表示提供替代车辆不是众和兴业公司的法定义务。北美阳光公司认为合同第4条第1项显失公平的理由是:新捷达车无非6万元,而众和兴业公司要求北美阳光公司赔偿x元缺乏依据,此车辆为非运营车辆,未取得本市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号牌,车主名称与持证的汽车租赁经营者工商注册名称不一致,违反了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汽车租赁经营服务规范》,车辆的折旧费应由车主韩冰来主张。对于某合同第4条第1项的内容是粘贴在合同上并加盖了众和兴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作为骑缝章的情况,北美阳光公司解释是合同条款比较多,没有注意到。众和兴业公司认可北美阳光公司于2008年5月6日归还了涉讼的捷达车,没有查询到该车辆的违章记录。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众和兴业公司和北美阳光公司于2008年4月10日签订的《车辆借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关于某合同第4条第1项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而在本案中众和兴业公司作为汽车租赁公司,相对于某美阳光公司来说,并不具有订约优势地位。同时北美阳光公司作为法人,在签订合同时亦不存在没有经验问题。依常理,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即使经过维修亦会发生折旧,众和兴业公司作为汽车租赁企业,为维持其经营,避免发生车辆折旧损失,与汽车承租人北美阳光公司约定车辆损失折旧费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依据《车辆借用合同》第4条第1项中关于某故维修费用超过5000元要另赔付给众和兴业公司车价的80%的作为车辆损失折旧费,会导致北美阳光公司的赔偿额过高,但是本案中合同第4条第1项的内容是粘贴在合同上且加盖了众和兴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作为骑缝章,北美阳光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必然已经注意到该第4条第1项的内容,其在注意到该条款的情况下仍然与众和兴业公司签订了《车辆借用合同》,就应当接受该条款的约束。另外,北美阳光公司虽表示该合同第4条第1项显失公平,但未明确请求本院予以变更或撤销。因此,本院认为《车辆借用合同》第4条第1项并非显失公平,众和兴业公司要求北美阳光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折旧费x元,于某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由于《车辆借用合同》的有效期已过,因此众和兴业公司请求解除其与北美阳光公司签订的《车辆借用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同时,2008年5月6日,涉讼捷达车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北美阳光公司即将受损的涉讼捷达车返还众和兴业公司,而众和兴业公司和北美阳光公司亦未达成新的协议用其他车辆替代涉讼捷达车,故《车辆借用合同》实际于2008年5月6日终止履行,众和兴业公司要求北美阳光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车辆借用费54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由于某审庭审中众和兴业公司和北美阳光公司均认可车辆借用费按每月30天,每日租金90元计算,而北美阳光公司实际向众和兴业公司借用车辆的时间为2008年4月10日至2008年5月6日,共计27天,而北美阳光公司已经向众和兴业公司支付了一个月的租金2700元,故北美阳光公司要求众和兴业公司退还车辆借用费270元的反诉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该院不予保护。

关于某案中北美阳光公司向众和兴业公司交付的车辆押金5000元属于某证金抑或定金的问题。虽然《车辆借用合同》第5条第1项约定了定金,但未约定定金的具体数额,而且众和兴业公司向北美阳光公司出具的收据上记载为汽车押金。另,《车辆借用合同》第3条第1款明确约定了保证金为5000元及保证金的退还方式。因此综合考虑,该院认为北美阳光公司向众和兴业公司交付的车辆押金5000元属于某证金,一审庭审中众和兴业公司表示涉讼捷达车在北美阳光公司借用期间未发生违章记录,因此该5000元保证金已经满足了双方约定的返还条件,北美阳光公司要求众和兴业公司退还5000元保证金的反诉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的规定,判决:一、北美阳光公司赔偿众和兴业公司车辆损失折旧费五万六千元,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众和兴业公司退还北美阳光公司租金二百七十元及保证金五千元,均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众和兴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美阳光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北美阳光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车辆损失折旧费是专属于某主的权利。众和兴业公司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双方无权在合同中对车辆损失折旧费作出约定,损失应由车辆所有人主张。二、众和兴业公司作为汽车租赁企业,恶意规避法律,将自然人个人名下的非运营车辆以租赁公司的名义非法出租投入运营,谋取非法利益。众和兴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汽车租赁行业的强制性法规,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应属无效。三、一审法院未对合同是否变更或撤销尽释明义务,使北美阳光公司承担不利后果。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判决驳回众和兴业公司对北美阳光公司赔偿五万六千元车辆损失折旧费的诉讼请求。

众和兴业公司针对北美阳光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众和兴业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北美阳光公司的上诉请求。1、本案合同所涉车辆是经过韩冰授权对外出租的,韩冰和众和兴业公司签订了授权委托书,明确约定了所租车辆由众和兴业公司全权处理;2、北美阳光公司的第二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并未违反全国人大和国务院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认定合同无效;3、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真实意思表示;4、变更或撤销的权利是法律规定当事人享有的民事权利,法院不用进行释明,北美阳光公司在知道合同具有显失公平的前提下,并未向一审法院主张撤销合同或变更,是放弃了法律规定的权利,一审法院未释明并无不当。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某方所签合同的效力问题。众和兴业公司和北美阳光公司于2008年4月10日签订的《车辆借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北美阳光公司上诉提出众和兴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汽车租赁行业的强制性法规,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汽车租赁行业目前遵循的是内部行业标准,国家对此并无强制性的法律或行政法规,汽车租赁企业根据行业的内部规定,应当将属于某车租赁公司的车辆报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备案,接受管理。众和兴业公司将属于某人的车辆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出租,违反了汽车行业内部的管理性规定,但并不因此影响合同的效力。众和兴业公司的违规问题,本院将通过向汽车行业管理的相关部门发司法建议解决。

关于某辆损失折旧费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众和兴业公司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但其持有车辆所有人对车辆全权处理的授权,且众和兴业公司和北美阳光公司就本案所涉车辆损失折旧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约定的效力应及于某辆所有人,故在车辆发生故障且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众和兴业公司可以代表车辆所有人向北美阳光公司主张车辆损失折旧费,北美阳光公司上诉提出应由车辆所有人主张车辆损失折旧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某院释明权行使问题。本院认为:法院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合同的效力与法院的认定不一致时行使释明权,北美阳光公司上诉关于某同是否变更或撤销并不属于某院必须释明的范围,故一审法院未行使释明权并无不当,北美阳光公司上诉关于某审法院未对合同是否变更或撤销释明,使北美阳光公司承担不利后果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六百六十八元,由北京众和兴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五十九元,由北美阳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六百零九元(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众和兴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一十八元,由北美阳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宁勃

代理审判员郑伟华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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