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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X莲因与被告驻马店高新区祥盛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盛公司)、刘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X莲,女,住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

被告驻马店高新区祥盛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刘X,男,住遂平县。

原告崔X莲因与被告驻马店高新区祥盛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盛公司)、刘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鹏飞、被告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份,被告祥盛公司开始施工建厂房,其为工地供石渣价值900元。被告刘X借用祥盛公司的名义,以祥盛公司工程部的名义开出收据。后其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货款,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现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货款900元。

被告刘X辨称,本人是公司的收料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货款应当由公司清偿,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刘X的诉讼请求。

被告祥盛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祥盛公司供石渣2车,每车15立方,每立方30元,共计货款900元。被告刘X作为工地的收料员向原告出具收料单一份,收料单上加盖有“祥盛粮油贸易公司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后因原告向被告祥盛公司追要货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祥盛公司欠原告石渣款900元未付这一事实,有祥盛公司工程项目部为原告出具的收料单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祥盛公司作为买受人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X系祥盛公司的收货人员,接受货物、出具收料单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刘X不是买卖关系中的买受人,其个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X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祥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崔X莲支付货款9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刘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祥盛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辉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姚洁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海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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