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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荣法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荣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专科文化,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分局法制科科长,住(略)-X号。因涉嫌徇私枉法罪于2008年10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批准,2008年11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甘某某、方令,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玉萍,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甘某某、方令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2月20日,荣昌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本案。2009年3月19日,荣昌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对本案恢复审理。2009年4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甘某某申请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本案,2009年4月30日,辩护人甘某某申请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8日下午,重庆市公安局交警18支队大队长曾凯之妻杜某因在施工路段停车一事与市政工程队施工人员余志成发生纠纷,曾凯与其邀约的李某、张某甲等人将余殴打致重伤。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分局花园路派出所于案发当日立案侦查,并于同月17日对同案犯李某刑事拘留。案发后,曾凯找到时任某岸公安分局法制科副科长并主持工作的李某某,要求其在案件的查办上予以关照。李某某了解了办案工作情况,亲自审查了该案相关证据材料。同月25日,犯罪嫌疑人张某甲投案后被刑事拘留。曾凯又私下找到李某某要求花园路派出所呈报对李某、张某甲的强制措施由刑事拘留变更为取保候审的报告,并于同日对李某、张某甲取保候审予以释放,导致曾凯与同案犯李某串供,李某改变以前的供述,隐瞒曾凯邀约其与他人殴打受害人的犯罪事实。

在该案侦办中,花园路派出所经研究认为曾凯涉嫌犯罪,应当采取强制措施,并专门向李某某汇报,李某某对此不予答复。同年10月19日,花园路派出所又专门对曾凯制作《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并连同案卷材料上报法制科审查。李某某置之不理,长达近5个月不予答复,于2008年3月10日才将案卷材料退回派出所,严重阻扰案件的正常侦查。为了让曾凯逃避法律追究,李某某还要求花园路派出所和分局预审科只对同案犯张某甲直接移送南岸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南岸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认为曾凯涉嫌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于同年10月7日对曾凯决定逮捕。同年11月24日,南岸区人民检察院对曾凯、李某、张某甲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向南岸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公诉。

案发后,李某某多次接受曾凯吃请,先后两次收受曾凯现金人民币1500元。2007年11月,李某某以案件协调需要费用为由,收受曾凯人民币6万元,并用其弟李某强的身份证存入银行。2008年10月,李某某获知曾凯被逮捕后,将收受的现金人民币6万元退还给曾凯之妻杜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徇私情私利,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某人而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是通过组织关系认识的曾凯,对李某、张某甲取保候审,程序合法;被告人李某某对该案无权决定直诉,也无留置案卷的故意。李某某向曾凯所收取的6万元系斡旋资金,且已全部退回及李某某主观恶性小,并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分局(以下简称“南岸分局”)法制科系该分局的内设科室,具有对本局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嫌疑人的释放,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及对办案单位呈报的案件进行审核的权限。

2006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任某岸分局法制科副科长,主持工作。2007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任某岸分局法制科科长。其职责包括对刑事案件改变强制措施的审核等工作。

2007年7月8日下午16时许,重庆市公安局交警18支队大队长曾凯之妻杜某因在南岸区江山多娇小区X路段上停车一事与市政工程队施工人员余志成发生纠纷,曾凯知道后邀约李某、张某甲等人将余志成殴打致重伤。南岸分局花园路派出所于案发当日立案侦查,并于同月17日对同案犯李某刑事拘留。嗣后,曾凯找到时任某岸分局法制科副科长并主持工作的被告人李某某,要求其在该案件的查办上给予关照。被告人李某某了解了该案的办案工作情况,亲自审查了该案相关证据材料。同月25日,犯罪嫌疑人张某甲投案后被刑事拘留。2007年8月6日,曾凯又私下找到被告人李某某要求花园路派出所呈报对李某、张某甲的强制措施由刑事拘留变更为取保候审的报告,同日,李某、张某甲被取保候审予以释放。后曾凯与同案犯李某串供,使李某改变了以前的供述,并隐瞒曾凯邀约他人殴打受害人的犯罪事实。

在该案侦办中,南岸分局花园路派出所经研究认为曾凯涉嫌犯罪,应当采取强制措施,并专门向被告人李某某汇报,李某某对此未予答复。2007年10月19日,南岸分局花园路派出所又专门对曾凯制作《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并连同案卷材料一并上报南岸分局法制科审查。被告人李某某对该案仍未予答复。截止到2008年3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才将案卷材料退回到花园路派出所。为了让曾凯逃避法律追究,被告人李某某曾要求花园路派出所和南岸分局预审科只对案犯张某甲直接移送南岸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南岸分局花园路派出所于2007年10月18日,建议对李某、张某甲直诉。南岸分局预审科于2008年5月18日以李某、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向南岸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审查起诉。南岸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认为曾凯涉嫌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于同年10月7日对曾凯决定逮捕。同年11月24日,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曾凯、李某、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向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曾凯等故意伤害案案发后,曾凯多次私下找到李某某在该案件上予以关照,被告人李某某多次接受其吃请,并先后两次收受曾凯现金人民币1500元。2007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以案件协调需要费用为由,收取曾凯人民币6万元,并用其弟李某强的身份证存入银行。2008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获知曾凯被逮捕后,将收取的现金人民币6万元退给了曾凯之妻杜某。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且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其任某岸分局法制科科长,其工作职责为领导决策提供法律服务及行政案件、复议诉讼案件、刑事案件改变强制措施的审核和刑事案件立案、不立案的监督等。在曾凯涉嫌故意伤害案中,因相关领导把该案件交其承办。其在办案单位要求对曾凯采取强制措施时未同意,并找有关部门的相关人员进行斡旋想让曾凯逃避处罚。其抱着侥幸心理,本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心态,将事情处理好后让领导对其产生信任。2007年7月中旬,其在南岸区预审科罗新国处接触到曾凯故意伤害案的一些材料,从指控曾凯故意伤害他人的材料中肯定曾凯有涉嫌故意伤害的嫌疑,除曾凯这一方的人否认曾凯参与外,其他的证据材料在指控曾凯故意伤害他人上并不矛盾。同时,最先到案的同案犯李某的供述也与受害人及一个证人的指认印证了曾凯参与伤害,当时的材料有一定矛盾,对曾凯这一方的证词有怀疑,完全认定还需继续查证。对李某、张某甲取保,其当时没想到从加大侦查力度的角度采取措施防止串供。南岸分局花园路派出所向其提出对曾凯采取强制措施,其当时未同意该意见,因为对曾凯采取强制措施就意味着曾凯将被停职,其认为如果案件处理到曾凯就是没有处理好该案件。其让罗新国去征求检察院的意见,罗新国回话说该案件要想办法查。其向预审科和派出所提出只报张某甲直诉是想将该案件尽快了结,不涉及到曾凯。曾凯在其办公室向其提出该案怎么了结,其告诉曾凯该案是重伤案件,必须要到检察院,后曾凯向其提出可否拿点钱找人帮忙,其帮曾凯找了人,并告诉曾凯先给帮忙的人3万元,事情办好后还要给,估计要5万元,曾凯提出其办事情还要花销。其告诉曾凯,其不要曾凯的钱,办好后若有剩余如数退给曾凯。后来曾凯给了其6万元。2008年9月,其知道直诉张某甲的事情检察院办不下来,其向曾凯表达了把钱还给他的想法。曾凯要求暂时将钱放在其处,静观其变。2007年10月6、7日,曾凯被逮捕后,杜某与其联系后,其将6万元还给了杜某。除此之外,在2008年春节,曾凯送给其1000元,在2008年中秋节时,曾凯又送其500元,另外,曾凯还送其一件衬衫,曾凯送给其钱、物是希望其对他们那件案件给予关照。

2、证人曾凯的证词证实,2007年7月8日其接到其爱人杜某电话称她在小区门口被一个中年男子无故拦车。其接电话后赶去,途中其打电话给李某叫他也过来看一下。其到后看到车的反光镜被折过来了,车身也有对方拍打的印痕,其就直接找余志成“理论”,此时李某和他的朋友张某甲、任某等人也到了。其先一拳打余志成,然后接着一脚把余踢翻在地,导致余后脑着地。其看到张某甲也动手打了余。把余志成打倒后,其和李某等人开车离开了。后南岸区X路派出所人员找到其支队长杨克武,并称其涉嫌一起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案件。其对杨称该伤害事件与其没有关系,其没在现场,并未动手打人,并请组织出面与南岸分局交涉。几天后,交警支队王健祥政委与其一同到南岸分局法制科李某某科长办公室,当时其没有正面回答李某某的问题。几天后,其一人单独到李某某的办公室,并将装有2000元的信封递给李某某请他对该案件给予关照。当时李某某说有人称其动了手的。其问李某某怎么才能妥善处理使此事与自己无关。李某某接了信封后回答必须是参与的人承认自己是打人的凶手,同时要能证实其不在现场。其对李某某讲让张某甲承认打人,李某某回答可以,并授意其说自己到现场后就走了,他们打人时,其没有在场,他人是其妻子通知的。其回去将这些话与张某甲、任某、杜某等人说了,并要求他们到派出所统一这样说。张某甲到派出所被刑拘后,其多次打电话给李某某,请他帮忙对张某甲取保,开始他答复过一段时间再说,并叫其把伤者赔付好,要取得伤者的谅解,同时让伤者到派出所去主动要求不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后其又给李某某打电话,说伤者已经赔付好了,也取得了伤者的谅解,便请李某某为张某甲、李某办理取保,当天张、李某人被取保释放出来。他们两人取保后,李某某称下一步是检察院和法院的事了,李某某称他同检察院的人熟。其托李某某为其帮忙,并给了李某某6万元钱。2007年中秋节、2008年春节和中秋节,三个节日其分别送给李某某用信封装好的1000元钱。其还送过李某某一件圣大保罗衬衣,花了三、四百元买的。2008年9月份的一个晚上,其和李某某在融侨半岛附近一茶楼见面,李某某对其说有人到检察院去闹,办事的人已把钱退给他了,并说事情可能要静观其变。其仍把钱放在李某某处。2008年10月6日,李某打电话对其说检察院通知他和张某甲去,其给李某某打电话说南岸检察院通知李某和张某甲去,问他怎么办,李某某说坚持以前在派出所的说法。然后其就告诉李某、张某甲坚持原来的说法。送李某某钱、衣服及请他吃饭是为了请他帮忙将其打人的事了结。李某某曾说:可能达到的理想效果是李某微罪不诉,张某甲判缓刑,其没有责任。实际上李某某也帮了其一些忙,比如李某、张某甲的取保,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还给其出主意叫其怎么规避责任,达到相关当事人不处理或从轻处理的目的。

3、证人杜某的证词证实,2007年7月X号下午,其开车行至小区大门位置时,有个年龄在50岁左右的中年男子拦住车子不让其走,并用手拍打车门,其给丈夫曾凯打电话告诉此事。曾凯知道后赶了过来。没过多久,李某和任某、张某甲等人也开车来了。然后曾凯等人对那中年男子殴打,其看到那中年男子被打倒在地。其和曾凯等人开车离开。殴打事件发生后三、四天,其和曾凯在李某爱人的电话中得知李某因为前几天殴打事件被抓了。其和曾凯等人也到花园路派出所接受了调查。最终其和曾凯赔偿伤者18万元费用。曾凯称他和十八支队的王政委一起到过南岸分局法制科与李某某见了面。其和曾凯请过南岸分局法制科的李某某和他爱人在南滨路一家酒楼吃过海鲜火锅。后来,曾凯和李某某的关系处得比较好。其和曾凯、吴渝、张某甲曾在其家里商量让张某甲出来顶罪,张某甲同意了,然后张某甲自己到花园路派出所自首。大概在8月初,李某和张某甲被取保候审,保证金两万元是其和曾凯出的。其曾听曾凯或李某说过,李某最初在公安局的交待是真实的。在今年春节后至汶川地震前的一天,曾凯对其说,那件事情还要花些钱,让其准备,后其按照曾凯的要求,从其个人存款中先后两次共取出6万元交给了曾凯。在2008年10月7日上午,曾凯对其称总队纪委付书记让他主动到南岸区检察院把事情说清楚,争取得到从宽处理,并告诉其在南岸分局法制科李某某处有六万元钱可以去找他拿回来。其打电话约李某某见面,并在第二天在李某某处要回6万元现金。

4、证人张陵波的证词证实,余志成受伤害一案是在2007年7月X号案发的,其在2007年7月X号参与调查该案件。通过辨认最后确定了李某、曾凯、张某甲、任某有嫌疑。对张某甲和李某,先是采取了强制拘留,张某甲和李某的拘留期限未满,夏某某称南岸分局法制科李某某让其报李某和张某甲取保候审材料。其把取保候审报告交给夏某某签字后,其和邱东就把李某和张某甲的取保候审报告书和相关的案卷材料一并送到本局法制科,张某甲和李某的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取保候审由本局法制科把关。派出所向南岸分局法制科报了对曾凯和任某的取保候审报告书,分局法制科未批。2007年8月21日,其和张某乙一起到法制科,口头向李某某提出对曾凯采取强制措施,李某某未正面答复;2007年10月19日,其和张某乙一起向法制科呈报对曾凯和任某的取保候审报告书,是法制科的王蒲接的卷。该卷中有曾凯和任某的取保候审报告书及张某甲和李某的直诉报告书。2008年3月10日,法制科把该案材料退回派出所时缺少了上述直诉报告书及取保候审报告书。李某某向派出所提出只对张某甲一人报直诉。派出所认为不妥,报了张某甲和李某两人的直诉给预审科。因曾凯和任某未采取任某措施就不能报直诉。花园路派出所过去办的团伙重伤案件都是要采取强制措施的。花园路派出所把曾凯的强制措施报到法制科,法制科不批,追究曾凯刑事责任某条件就没有了。

5、证人邱东的证词证实,其自2004年9月至今在花园路派出所工作。其参加过张某甲、李某伤害一案的侦办工作。案发当天由其出警。通过取证及辨认确定了李某参与了打人。7月中旬,李某被抓获归案,李某的交待确定了曾凯及其他嫌疑人。张某乙副所长一直在参加此案的侦办。向陈局长汇报此案时,还有法制科李某某、预审科罗新国参加。陈局长讲的大概意思是构成犯罪了要依法处理,如果要对曾凯采取强制措施,先向分局打报告,由分局审批。曾凯、杜某、张某甲到派出所都是其作的讯问笔录。曾凯在讯问笔录中把动手打人的责任某给了张某甲,并否认他在现场及邀约李某等人。张某甲来了后,讯问完就将他刑拘了。对李某、曾凯、张某甲这几人调查完后,其和张陵波等人将情况进行汇总,夏某某安排其就余志成被伤害一案写一份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交给南岸分局,要求对曾凯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其把报告写好交给了夏某某。之后怎样向分局报的,其不清楚。在李某、张某甲取保那天,夏某某称法制科通知把李某、张某甲取保手续办了。其说李、张二人取保不行。夏某某称是法制科电话通知,上面都定了,下面只有执行,有意见保留。李某、张某甲的取保报告是其写的,并交给了法制科。2008年初,其听张陵波称报法制科的卷退回来后,卷里差了两页取保的报告。

6、证人夏某某的证词证实,其自2005年10月26日起调到花园路派出所任某长至今。2007年7月X号,在江山多娇发生的刑事案件,张某乙、张凌波、邱东等到其办公室汇报过几次。汇报的案件情况是,案发当天一个女人与一个施工人员发生口角,没多久,这个女人打电话邀约来4个男子,对该施工人员进行殴打,致使此人受重伤。随后查到一车牌号,锁定了嫌疑人,先后刑拘了李某、张某甲两人。对李某、张某甲解除刑拘转为取保候审报告书中的承办单位意见是其本人所签,在取保候审的当天,南岸分局法制科李某某给其打电话称对李某、张某甲取保候审是分局的意见,其通知办案民警张凌波写了取保候审报告,其之后在报告上签字。2007年8月6日,张某乙在所务会上汇报此案,他提出要对其他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所里一致同意该意见,派出所向分局打过要求对曾凯采取强制措施的报告。报告打上去之后一直没有批复。张某乙就建议继续向分局报告,其同意。后来张某乙他们就在继续办理此案。当时张某乙对其称曾凯可能涉及此案。此案向分局汇报过一次,要求对曾凯采取强制措施。陈江渝听了汇报后要求依法办理。2008年上半年,李某某将余志成伤害案的案卷退到张凌波手中,后其听说承办人看了案卷发现差了对曾凯采取强制措施的呈报表。

7、证人张某乙的证词证实,其是2007年5月至今在花园派出所任某所长,分管刑侦工作。其和张陵波和邱东负责李某、张某甲等人故意伤害案的侦办。把曾凯的身份确定后,其给夏某某说过。2007年7月18日,其将相关案情向分局作过一次汇报。曾凯到派出所来后,张某甲、杜某陆续到所里来,他们的说法与先期调查不一致,为了突破,对张某甲刑事拘留,并做了些调查取证工作。对张某甲、李某由刑拘改为取保候审的事,其当时休假不清楚。2007年10月19日,其和张陵波把案卷和对曾凯、任某取保候审的呈报表报给法制科,当时是王蒲接的材料。其和夏某某、承办民警的意见都是对曾凯应采取强制措施,并向分局请示。上报余志成案件,分局未答复对曾凯是否采取强制措施。2008年3月10日下午,夏某某从分局把案卷带回来,张陵波查看材料后称少了案件呈报表。曾凯、任某这两人报采取强制措施,分局未同意,报直诉肯定就更不会同意了,派出所只能执行分局的意见。后来就向预审科报的对张某甲、李某直诉。

8、证人陈江渝的证词证实,其任某岸区副区长兼公安分局局长。其在高新区工作时与杨克武、王建祥比较熟。2007年夏某,杨克武和王建祥分别打电话找其了解曾凯老婆将人打伤一事,其得知情况后让李某某了解一下,并开了一个案件汇报会。派出所的办案民警,分局相关科室的人都参加了案件汇报。从调查的情况看,打人是曾凯邀约的人。那次案件汇报会后再没有人向其提过此案的任某情况,更不要说对曾凯采取强制措施的事了。当时拘留了两个人,后来又取保了。取保时法制科的一个人给其打电话称此案赔付得较好,可否取保其问取保后对本案的继续侦办有无影响及对社会有无危害。对方答复说没有问题,其就同意取保,并在取保候审的报告上补签了字。其不清楚其中一个是累犯。其没有见过起诉意见书,也未见过呈请直诉报告书。花园路派出所于2007年8月2日所作的关于余志成被伤害一案的调查报告其没有见过。

9、证人董策平的证词证实,其是花园路派出所的指导员。2007年7月8日,江山多娇小区门口发生的打架案,由其派所里的民警出警,案子移交给张某乙副所长侦办。

10、证人罗新国的证词证实,其在2002年至2007年底在预审科当副科长并主持工作。预审科的工作职责是审批科、所、队承办的案件需刑事拘留及逮捕的案件。花园路派出所于2007年7月25日呈请对张某甲刑事拘留报告书中张某甲的审查意见是其签的字。该案案发后几天,夏某某所长向其说了该情况。该案在结案前其看见材料反映出,曾凯在材料中没承认打人。杜某也未承认邀约他人。李某在材料里交代曾凯打了余志成,曾凯是杜某邀约去的。案发后不久,有人提出曾凯是交警,要向陈江渝局长汇报。参加汇报的有其和李某某、夏某某、张某乙等人。派出所的人汇报称此案受害者余志成是重伤,涉及交警曾凯,由于曾凯身份敏感,就请示领导。陈江渝提出要依法办,并要慎重。李某和张某甲取保是法制科决定的。对科、所、队不提请逮捕的案件,预审科无监督权。在李某、张某甲取保后,其在李某某办公室看过李某、张某甲、曾凯的笔录,几个人说得非常一致,其凭办案经验判断,那几人没说真话。其曾对派出所的人提出要对曾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11、证人张实云的证词证实,其自2008年1月至今在南岸分局预审科任某长。预审科对科、所、队认为需要刑事拘留或提请逮捕的嫌疑人及案件证据进行审查。李某、张某甲故意伤害案是其审核把关的。该案中辩认记录有修改,有一个辩认记录将8或3作了修改。叫什么凯的交警明显在说假话。其审查后认为应追诉这交警,并书面要求派出所补充材料。后派出所没补证据。其将张某乙叫来说明应将曾凯作为嫌疑人追究。其感觉张某乙也有怨气。后来李某某来预审科称他已给检察院说好,只诉一个人。其回答派出所移送是对两个人直诉,而且那个交警也该诉。李某某坚持称他已与检察院说好,只诉一个人。

12、证人王蒲的证词证实,2007年的一个夏某,花园路派出所的民警拿了些材料对其称要办取保。其就说重伤案件还取保。整个案件证据有点问题。当时材料不齐,其把卷退给了派出所进行补充材料。

13、证人蔡飞的证词证实,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是法制科负责。张某甲、李某故意伤害案,花园路派出所补充侦查完毕后提交了呈请直诉报告书,其根据他们提供的案件材料和呈请直诉报告书,其提出个人意见,并制作呈批表,交科、局领导审批决定。最后该案件是直接诉讼。

14、证人杨克武的证词证实,2007年7月,花园路派出所夏某某打电话让其将曾凯带到派出所去一趟。后其将曾凯带去派出所,去的路上曾凯称是他老婆杜某开车与一个修路的工人起纠纷,然后他的几个朋友就去将工人打了,并称他本人未动手。派出所称有证据证实曾凯是动了手的。今年国庆后,检察院查到曾凯在打人时踢了关键的一脚,曾凯被检察院逮捕了。

15、证人王健祥的证词证实,曾凯是其支队的大队长。2007年7月,花园路派出所夏某某打电话称该派出所办理的一伤害案牵涉曾凯,让其通知曾凯到派出所去。其向曾凯了解情况时,曾凯称他当时没有在场,是他家属与别人发生纠纷把人打伤了。其当时以为事情不大,就叫他一定要把伤者处理好。可能过了一个星期后,曾凯找到其说,他的两个朋友被拘留了,想办理取保,说材料交到了法制科,法制科叫单位领导去,其就答应了,然后其与曾凯一起到分局法制科,进了李某某的办公室,李某某单独把情况向其介绍。李某某说有人指认曾凯参与了打人,有重大嫌疑。其说曾凯称他没有参与。后李某某把曾凯叫进来了解情况。曾凯仍称是朋友到家修家俱时帮忙打人,此事与他无关。

16、证人赵吉春的证词证实,其是南岸分局法制科副科长。其在法制科见过曾凯一次,另一次是曾凯打电话约其在沙坪坝天星桥的一家咖啡厅见面,曾凯为朋友咨询将人打伤的事情。其原则上答复轻伤怎么办、重伤怎么办。其后来与曾凯未再接触。

17、证人张某甲的证词证实,2007年7月8日,其听李某称杜某的车子被挂。其和李某、任某、黄斌到后,杜某对李某说:有人在拍她的车子。其一看要打架,便把包放在李某的车上,其放好包转过身时看见曾凯把伤者踢了几脚,伤者就往公路边走,任某从马路边过来把伤者的脖子卡住,往曾凯这边推,其走近后看到曾凯和任某都在打,其也对伤者的屁股踢了几脚,后来其看到伤者坐在地上,曾凯一脚踢在了伤者的脸上,伤者仰面倒下,其和曾凯等人就离开了。受害人的重伤害结果是曾凯造成。其得知李某被抓,其去深圳躲避。大约是2007年7月23日,曾凯打电话叫其回家。7月24日晚,曾凯打电话约其到他家。曾凯教其说:是其一人打的受害人;其他人没有动手。其不认识杜某;曾凯不在打人现场。曾凯想保住自己不受惩罚,并承诺能够把其担保下来,所以其就答应这样说。其到派出所后就被刑拘了。在8月6日,曾凯交了1万元保证金后,其被取保候审。取保后,派出所及南岸分局预审科对其讯问时其都是按曾凯教的那样说。后曾凯给其x元钱。

18、证人李某的证词证实,其没有参与打人,其最先在花园路派出所讯问时是如实供述。在8月6日其被取保出来和曾凯见面后,曾凯叫其到花园路派出所去改变以前的供述,后称曾凯不在现场,是张某甲一人打的余志成,由张某甲去顶罪。其到派出所及预审科都是按照曾凯教的那样说。

19、证人李某强的证词证实,2007年11月,其哥李某某叫其把身份证带去储蓄所和他一起去存6万元。所存的6万元是李某某的钱。储蓄单是以其本人的名义签的字。存折及卡都由李某某保管。后来李某某又叫其把身份证拿给他取钱。

20、证人郭亮的证词证实,花园路派出所办理李某、张某甲等故意伤害案,是预审科长罗新国将该案材料拿到科里来,其让张晓玲审查的案件材料,张晓玲审查完材料称案件涉及到一名警察,其问构不构成犯罪,张晓玲称构得上。其和张晓玲直接答复的罗新国这起案件构成犯罪,应当处理。没有具体让其审查哪些人构成犯罪的事。以后其就没有接触该案件。南岸分局法制科的人没一人为该案找过其本人。直到2008年9月,公诉机关提出追诉时,其对案情和证据材料才清楚。

21、证人张晓玲的证词证实,花园路派出所办理的李某、张某甲等人故意伤害一案,其提前介入审查过。2007年7、8月,郭亮把该案的材料拿给其要求审查李某、曾凯是否构成犯罪,其审查后认为李某、曾凯构成犯罪便告诉了郭亮。郭亮当着其的面给罗新国打电话回复。当时案件材料没有装订,是用卷宗袋装的。审查这起案件前,公安机关的人员事先未和其联系。他们与科里及郭亮怎么联系的,其不清楚。

22、证人杜某的证词证实,其姐叫杜某,杜某对其称曾凯把人打伤,杜某为此事及赔偿伤者花了30多万元。

23、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分局情况说明及李某某的干部履历表证实,2006年6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任某岸公安分局法制科副科长,主持法制科工作。2007年12月24日,李某某任某岸分局法制科长。

24、张陵波记录的派出所工作日志以及邱东、张某乙警官日志证实,关于张某甲伤害案件的办案情况。

25、重庆市南岸分局关于该局法制科在办理刑事案件中职责及流程的说明证实,南岸公安分局法制科具有对该局在办理刑事案件中的嫌疑人的释放,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及对办案单位呈报的案件进行审核的职责。

26、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分局预审科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故意伤害案的审查意见证实,预审科建议花园路派出所对杜某、曾凯、李某、任某、张某甲采取强制措施并重新进行讯问。

27、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分局预审科内勤收案登记本证实,张某甲、李某于2007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28、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分局花园路派出所关于余志成伤害案的调查报告证实,建议对曾凯采取强制措施。

29、呈请拘留报告书、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拘留证、取保候审申请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证实,李某于2007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张某甲于2007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李某、张某甲于2007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30、呈请直诉报告书证实,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X路派出所拟对张某甲、李某予以直诉。

31、李某强个人活期存折及取款凭条证实,李某强的活期存折于2007年11月16日存入6万元,并于2008年10月6日在该存折上支取x元。

32、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起诉意见书证实,对李某、张某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18日向南岸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34、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及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书证实,以被告人曾凯、李某、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35、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职务犯罪侦查局关于李某某徇私枉法案侦办经过的说明证实,2008年10月21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指挥中心将李某某徇私枉法的线索交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职务犯罪侦查局查处,同日该局正式通知李某某接受询问,李某某否认了其存在徇私枉法行为。同月23日,该局再次通知李某某接受询问,李某某供述其徇私枉法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的行为,符合徇私枉法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对张某甲、李某取保候审的程序合法的辩解、辩护意见。综合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可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曾凯已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的情况下为了让曾凯不受法律追究而故意对其进行包庇,并对李某、张某甲采取取保候审措施,致使李某与曾凯串供,为使曾凯不受法律追究创造条件。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对于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徇私枉法属情节严重的事实,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徇私枉法情节严重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综合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书证可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是在办案机关对其进行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并未向法庭提交被告人李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的证据材料,故对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及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3日起至2011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毛义权

审判员刘杰

审判员黄常菊

二○○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王小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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