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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诉松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8月6日作出的松劳工伤认(2008第237)号工伤认定决定行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行初字第12号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X路1219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利峰,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油田职工。

被告松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松原大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松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科科员。

第三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贾景国,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诉被告松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8月6日作出的松劳工伤认(2008第237)号工伤认定决定行政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5日受理后,于2009年3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峰、郑某某,被告松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吴某,第三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松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8月6日作出松劳工伤认(2008第2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内容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款在上下班途中遇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认定陈晓明于2007年10月27日,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现确认陈晓明是因工死亡。被告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徐某调查笔录一份;2、xxx调查笔录一份;3、xxx证言一份;4、xxx证言一份;5、xxx证言一份;6、交通事故认定书;7、工伤保险条例;被告用以上证据证明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诉称,一、松劳工伤认(2008第2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晓明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认定事实错误。(一)陈晓明在事发当时不是上班的时间。按照原告单位的大倒班工作制,陈晓明应当连续上班7天后连续休息7天,事发当时其是连续上班第4天的休息时间而不是上班时间。(二)陈晓明和同事吃饭后的返回途中,当时距晚上8点接班有近7个小时的时间,其究竟是返回单位,还是准备做其他的事情没有证据证实。对于这7个小时的时间,陈晓明有完全的支配权,即使是往单位返,也是回单位的宿舍休息而不是上班。(三)根据原告的工作制度,陈晓明在连续7天上班之初,自松原的居住地到单位或是在7天上班时间里,在合理的时间内从某处到工作岗位的路途才是上班途中,即使其在事发当时确实是返回单位,也只是返回单位的途中而不是上班途中,故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的规定。二、松劳工伤认(2008第2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陈晓明在下班后,离开单位吃饭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故不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款的规定。所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供了4份证据:1、xxx证言一份证言;2、xxx证言一份;3、xxx证言一份;4、xxx证言。证明陈晓明在发生事故时是因私外出,回单位途中不能用工伤保险条例解释。

被告松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经查实陈晓明当天中午交班之后,至晚8点属个人休息时间,期间与朋友和同志外出吃饭属个人正常活动,单位虽然有规定吃住必须在队里,但厂规厂纪不能代替法律法规,更无权限制人身自由。经审查证据材料,与陈晓明一同出去吃饭的队友xxx的证明,陈晓明和xxx还有其他队友饭后坐车是往队里返,而出事的地点仅距队部200米左右,陈晓明上午11:00下班后,与队友及其他朋友外出吃饭,午饭后返回队里等待晚8点班,这本是情理之中的事,也符合《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遇机动车事故的情形。综上,我局认为陈晓明属因工死亡,合情、合理、合法。

第三人述称,本案中松劳工伤认(2008第2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陈晓明所在单位倒班制度为循环大倒班,即连续上7天班后连续休息7天,事发时是陈晓明连续上7天班的第4天中午。陈晓明和同事吃完饭后返回单位途中准备上班发生交通事故,虽然陈晓明返回单位准备接晚8点班还有近7个小时的时间,但不能因为他上班时间早晚而否定他上班的事实。陈晓明特殊的倒班制度决定了其工作期间吃、住、工作为一体。再说即使陈晓明饭后回单位宿舍休息也是为上班作准备。单位提供的宿舍应视为工作场所的延伸。所以说即使是回单位休息也是返回单位上班途中。综上,陈晓明发生的机动车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因工死亡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因工死亡认定正确。第三人提供了4份证据1、工作卡;2、xxx证言一份;3、xxx证言一份;4、xxx证言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陈晓明发生事故不属于上班途中。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陈晓明在连续上班的第4天即2007年10月27日13时许,乘坐xxx驾驶吉x号客货两用车,由东向西行至严字乡粮库西230米处,驶入道路左侧沟内撞在树上,乘车人陈晓明死亡。经第三人申请,被告于2008年8月6日作出松劳工伤认(2008第2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晓明为因工死亡。原告的异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xxx证言、2xxx证言、3xxx证言没有意见,对证据4xxx证言有意见,认为xxx当时出差不清楚当天的情况。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意见同被告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1、2、3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4不予采信。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的丈夫陈晓明原系原告处职工,原告单位施行的是大倒班制度,即连续上7天班后连续休息7天。2007年10月27日第三人丈夫陈晓明连续上班的第4天,当天中午陈晓明在11点下班后同队友外出吃饭,下午13时许,陈晓明饭后返回单位准备接晚8点班的途中,乘坐xxx驾驶吉x号客货两用车由东向西行至严字乡粮库西230米处,驶入道路左侧沟内撞在树上,乘车人陈晓明死亡。经第三人徐某申请,被告松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8月6日作出松劳工伤认(2008第2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晓明为因工死亡。原告单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松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作出的认定第三人的丈夫陈晓明于2007年10月27日在上班途中所受到的机动车事故的伤害为因工死亡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松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8月6日作出的松劳工伤认(2008第2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景辉

代理审判员刘春来

代理审判员高鸽

人民陪审员安秀芝

人民陪审员王某伟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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