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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与周某某、杨某某、邹某某、北京众实宏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民初字第65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欧友和,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明哲,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屈某某,男,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久敬庄路。

被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北京众实宏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水闸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以下简称昌平支行)与被告周某某、杨某某、邹某某、北京众实宏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平支行、被告周某某、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实公司、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平支行诉称,我行与周某某及众实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周某某向我行借款89.6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03年8月21日起至2006年8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共36期,每月一期,每期还款x.2元;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我行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如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我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计收罚息。被告众实公司为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某某出具《同意声明》,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邹某某出具《担保书》,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发放了贷款,现贷款已全部到期。故请求,1、被告周某某、杨某某立即偿还逾期借款本金x.5元、利息及罚息x.49元(利息及罚息截止2007年4月12日),自2007年4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对逾期借款的本金、利息及罚息x.99元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2、被告邹某某、北京众实宏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周某某辩称,不知道原告所诉之事,合同没有邮寄给我,不清楚挖掘机的问题和向银行借款有多少笔。

被告杨某某辩称同周某某。

被告邹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众实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1日,昌平支行与周某某、众实公司签订编号为(汽贷)字(北京工)行(昌平)支行(0115)网点(2003)年(众-56)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周某某向昌平支行借款89.6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03年8月21日起至2006年8月20日止,月利率为4.1175‰,本合同履行中如央行调整借款利率并应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开始,昌平支行无需通知借款人即有权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并执行合同确定的利率浮动比例;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共分36期,第一期还款日为2003年9月21日,从第二期起,每期还款应在每月21日前归还;如借款人周某某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昌平支行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借款人周某某如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昌平支行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计收罚息;保证人众实公司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间为自每期约定还款日起两年,提前收回贷款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杨某某签署《同意声明》,载明:其愿与借款人共同参与对银行欠款的偿还;同意书还载明了其他内容。邹某某签署《担保书》,载明:当借款人未按期偿付欠款时,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书还载明了其他内容。该《同意声明》、《担保书》作为周某某申请借款手续的组成部分同时交付了昌平支行。2006年4月27日,因借款人周某某未偿还借款,昌平支行曾敦促还款。之后,昌平支行诉至本院,要求同诉请。

又查明,截止2007年4月12日,周某某应偿还借款本金x.5元,利息x.44元,逾期罚息x.05元。2007年4月,昌平支行向邹某某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凭证》、《分期还款计划》、《收入证明》、《购车合同》、《收据》、《同意声明》、《担保书》、《公证书》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昌平支行与周某某、众实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合法有效。杨某某签署的《同意声明》,作为周某某申请借款的手续的组成部分,一并交付昌平支行。昌平支行接受《同意声明》,致杨某某与昌平支行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同理,邹某某签署的《担保书》,亦作为周某某申请借款的手续的组成部分,一并交付昌平支行。昌平支行接受《担保书》,致邹某某与昌平支行之间成立连带担保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昌平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周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杨某某、邹某某、众实公司亦未履行相应责任,周某某、杨某某、邹某某、众实公司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周某某的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06年8月20日。邹某某的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07年2月20日。昌平支行起诉时已超过邹某某保证期间,邹某某保证责任依法免除。综上,昌平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周某某、杨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周某某、杨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昌平支行请求周某某、杨某某偿还逾期借款本金及罚息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给付罚息的罚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昌平支行请求邹某某对周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众实公司对周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众实公司、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逾期借款本金四十七万零五百一十九元五角并给付约定期限内的利息一万九千三百元四角四分;

二、被告周某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逾期借款本息四十八万九千八百一十九元九角四分截止到二○○七年四月十二日的罚息五万二千七百八十五元五分及自二○○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罚息;

三、被告北京众实宏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周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北京众实宏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某某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二百二十六元,由被告周某某、杨某某、北京众实宏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孙士清

人民陪审员侯俊安

二○○八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春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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