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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岳阳市北门渡口水上木材检查站、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养路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豪,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汽车驾驶员,住(略)。

被告岳阳市北门渡口水上木材检查站,住所地岳阳市花板桥。

负责人肖某某,该站站长。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宏伟,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X路X号鑫汇大厦三楼。

负责人伍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该支公司理赔科科长,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岳阳市北门渡口水上木材检查站(以下简称岳阳水上木材站)、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岳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伍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11月28日13时50分许,被告周某驾驶被告岳阳水上木材站所有的湘x号小型客车在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x地段时,压到横放在路右侧施工用的铁铲,铁铲将正在路上作业的原告打伤,造成了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岳阳县交警队)现场勘查后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岳阳县红十字急救医院抢救治疗,即日转入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住院时由原告爱人胡秋吟进行护理,被告周某支付了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又进行了门诊治疗。岳阳县交警队多次组织调处该案未果,遂于2009年8月25日调处终结。原告起诉后,岳阳县人民法院委托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了法医鉴定,鉴定原告伤残8级。被告岳阳水上木材检查站为湘x呈小型客车于2008年10月31日向被告渤海保险岳阳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至2009年10月31日。原告于2006年1月1日与(略)签订劳动合同,从此原告在该站从事公路养护工作,月工资1500元,生活居住在该站。原告受伤至今未得到赔偿,因此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某、岳阳水上木材站赔偿原告该事故损失x.24元,判令被告渤海保险岳阳公司在被告岳阳水上木材站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损失,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并逐一发表了举证意见。

一、岳阳县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调解终结书。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周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周某应负民事赔偿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经岳阳县交警队于2009年8月25日调处终结,原告该事故的损失未得到赔偿。

二、医疗费票据。证明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外,原告还在岳阳市康复医院和岳阳市二人民医院门诊用去医疗费1672.64元。

三、岳阳县人民法院委托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的鉴定检验报告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经法医于2010年4月9日鉴定,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致伤残8级,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共计496天,原告的残疾等级按8级计算,原告用去的鉴定费500元应予赔偿。

四、原告与(略)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该站出具的工资表、工资证明、相关证明。证明原告自2006年1月1日开始在该站从事公路养护工作,月工资1500元,生活居住在该站,该站位处岳阳县X镇,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月工资标准1500元计算,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每年x.20元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五、被告周某的驾驶证。证明被告周某有汽车驾驶员资质。

六、被告渤海保险岳阳公司向被告岳阳水上木材站签发的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岳阳水上木材站于2008年10月31日向被告渤海保险岳阳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限额分别为x元和x元,保险期限至2009年10月31日,被告渤海保险岳阳公司应在该两保险保险金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原告损失的责任。

被告周某、岳阳水上木材站辩称,原告所述的其因该交通事故致残8级、被告周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岳阳水上木材站为己所有的湘x号小型客车向被告渤海保险岳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是事实,但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岳阳水上木材检查站尽到了必要的救助义务,支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和住院生活费,向岳阳县交警队交了事故押金,还主动找被告渤海保险岳阳公司进行了理赔,以尽早赔偿原告损失,因被告渤海保险岳阳公司认为岳阳县交警队委托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的法医鉴定不合法,没有赔付该案损失,从而造成岳阳县交警队调处未果。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被告渤海保险岳阳公司应履行两保险的直接赔付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并将被告周某、岳阳水上木材站支付的款项返还。

被告周某、岳阳水上木材站为佐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发表了相应的举证意见。

一、被告周某的身份证。证明周某的基本情况。

二、被告渤海保险岳阳公司向被告岳阳水上木材检查站签发的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岳阳水上木材站所有的湘x号小型客车于2008年10月31日向被告渤海保险岳阳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足额交纳了保险费856元和3833元,两保险的保险期限均至2009年10月31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渤海保险岳阳公司应依法律的规定,在保险金限额内承担直接向原告赔付的责任。

三、相关票据和现金收条。证明被告周某、岳阳水上木材站为原告支付治疗医疗费x.80元,支付运送原告治疗交通费230元,支付现金1300元,向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300元,向岳阳县交警队交事故押金6000元。

被告渤海保险岳阳公司辩称,该事故被告周某应负全部责任,致原告8级伤残,被告岳阳水上木材检查站向被告渤海保险岳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是事实,但原告系农业户口,赔偿只能按农业户口标准赔偿,且按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医疗费应按医保规定核减,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20%,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该案。

被告渤海保险岳阳公司亦为佐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保险条款证据。发表举证意见称:该条款规定,医疗费用需经被告渤海保险岳阳公司按医保规定核审后才能理赔,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20%。

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相互进行了质证。

原告对被告周某、岳阳水上木材站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原告对被告渤海保险岳阳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这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而不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应不予采信。

被告周某、岳阳水上木材检查站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五、六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对其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这组证据真实与否,被告周某、岳阳水上木材检查站不清楚,但被告周某、岳阳水上木材站承认事故发生时,原告在一O七国道路上作业。

被告周某、岳阳水上木材检查站对被告渤海保险岳阳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举该证的目的之一是要核减医疗费,但该保险条款未作特别说明,且该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另外,关于免赔率问题,其签发的保险单上有特别约定,理赔时应依该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执行。该证据没有其所述的证明力。

被告渤海保险岳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五、六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对其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劳务合同不是正规合同,听说原告在户籍地有田地,工资表、工资证明和用工单位的相关证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还要进一步核实。

被告渤海保险岳阳公司对被告周某、岳阳水上木材检查站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对其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一次法检的鉴定费应不予认定,因为经被告渤海保险岳阳公司核实,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没有相关鉴定资质,该笔费用应由被告周某、岳阳水上木材检查站承担,运送原告治疗用去的交通费太高,应酌情调减,医疗费应按医保规定核减。

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五、六组证据和被告周某、岳阳水上木材站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院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能证明原告2006年1月1日通过与(略)签订劳务合同后,在该公路X路养护工作,月工资1500元,其主要生活来源于该站发放的工资,生活居住在该站,该站位处岳阳县X镇,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按月工资15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周某、岳阳水上木材检查站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第一次法检的鉴定费,被告渤海保险岳阳公司的异议不成立,该法检所具有相关鉴定资质,该鉴定费用应纳入本案损失;该组证据中的交通费,系运送原告治疗实际用去的交通费,包括该组证据中的医疗费、事故押金、现金收条,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渤海保险岳阳公司提供的证据,虽真实,但该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而不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且机动车辆保险单上特别约定不计免赔,故该证据没有其所述的证明力。

根据本院认证和原、被告的陈述、辩论,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11月28日13时50分许,被告周某驾驶被告岳阳水上木材站所有的湘x号小型客车在一O七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x地段时,压倒横放在路右侧施工用的铁铲,铁铲将正在路上作业的原告打伤,造成了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向岳阳县交警队和被告渤海保险岳阳公司报了案。岳阳县交警队经现场勘查后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了岳县公交认定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周某收到该认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向上级公安交警部门申请复核。原告受伤后,先在岳阳县红十字急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即日转入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被告周某支付医疗费x.80元,支付住院生活费1300元,支付运送原告抢救、住院交通费230元,向岳阳县交警队交事故押金6000元。原告治疗终结后即2008年12月25日,岳阳县交警队委托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法医鉴定,鉴定原告伤残8级,自受伤之日全休120天,后段医疗费3600元,被告周某支付法医鉴定费300元。该次法医鉴定作出后,被告岳阳水上木材检查站向被告渤海保险岳阳公司申请理赔,被告渤海保险岳阳公司以岳阳县交警队委托的法医鉴定机构没有相关资质、法医鉴定无效为由拒赔,该法医鉴定机构实际有相关鉴定资质。原告在该次法医鉴定后在岳阳市康复医院和岳阳市二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672.64元。岳阳县交警队多次组织调处未果,遂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本院受案后,经原、被告协商,委托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了法医鉴定,鉴定原告因颅脑损伤致智力轻度缺损,左侧肢体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8级,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500元。原告诉诸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周某、岳阳水上木材站赔偿原告损失x.24元[其中医疗费1672.64元、法检费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40元(28元×30元/天)、护理费1198.40元(28天×42.80元/天)、误工费x元(496元×50元/天)、残疾赔偿金x.20元(x.20元/年×20年×30%)、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已减去被告周某支付的医疗费x.80元和法检费300元],判令被告渤海保险岳阳公司在被告岳阳水上木材站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损失,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刘某,农业户口,其作为乙方于2006年1月1日与(略)作为甲方签订了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为了养好路,健全劳动力的组全固定,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时间自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甲方按每月30天计算,付月薪1500元给乙方,此合同自即日起生效,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自该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事故发生时止,原告在该公路X路养护工作,吃、住在该站,该站向原告发放月工资1500元,该站住所地在岳阳县X镇。2008年10月31日,被告岳阳水上木材站为湘x号小型客车向被告渤海保险岳阳公司分别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分别足额交纳了保险费856元和3883元,两保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其中包括医疗费、后段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机动车辆保险约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周某安全意识差,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造成的,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周某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周某应负民事赔偿的全部责任,但被告周某系被告岳阳水上木材站的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岳阳水上木材站承担。被告岳阳水上木材站所有的湘x号小型客车向被告渤海保险岳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法律的规定,被告渤海保险岳阳公司应在所投保险保险金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原告损失的责任。原告自2006年1月1日至该事故发生时,在位处岳阳县X镇的(略)从事公路养护工作,月工资1500元,生活居住在该站,因此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按月工资15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事故致原告伤残8级,且致其智力轻度缺损,精神受到了伤害,依法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偏高,应适当予以调减,本院认定原告应获得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法医鉴定机构对原告第一次和第二次作出的法医鉴定结论伤残等级一样,且第一次作出法医鉴定的鉴定机构有相关的鉴定资质,是在治疗终结后作出的,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按第一次法检建议的时间120天计算,第一次法检鉴定后段医疗费为3600元,至第二次法检前原告实际用去医疗费1672.64元,本院认定原告的后段医疗费为1672.64元。被告周某支付的医疗费x.80元、交通费230元和第一次法检的鉴定费300元,虽是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但原告没有诉求。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应获得赔偿的损失款项为:一、残疾赔偿金x.20元(x.20元/年×20年×30%);二、后段医疗费1672.64元(被告周某支付的医疗费x.80元未计算);三、住院生活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四、误工费6000元(120天×50元/天);五、护理费1120元(28天×40元/天);六、交通费1000元(为本院酌情认定,未计算被告周某支付的交通费230元);七、法检费500元(为第二次法检的鉴定费,第一次法检的鉴定费300元由被告周某支付的未计算);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元。余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岳阳水上木材站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x.80元、运送原告抢救、住院用去的交通费230元、第一次法检的鉴定费300元,由被告岳阳水上木材站向被告渤海保险岳阳公司依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理赔。其关于已支付款项应计算为本案损失通过原告从被告渤海保险岳阳公司获得赔偿后由原告返还支付款项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渤海保险岳阳公司关于原告的损失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和理赔应免赔20%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精神不符,与保单中不计免陪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该交通事故致原告造成的损失为x元。由被告岳阳市北门渡口水上木材检查站承担赔偿责任(其支付的住院生活费1300元原告获得赔偿后抵减),由被告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岳阳市北门渡口水上木材检查站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损失x元(其中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付,后段医疗费和住院生活补助费251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赔付)和在投保机动车辆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损失500元。限被告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附:收款单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县支付,帐号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700元,由被告岳阳市北门渡口水上木材检查站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交纳上诉费后,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伍某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玫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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