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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朱某、河南省民生养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某,男,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民生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朱某,经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朱某、河南省民生养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河南省民生养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为被告朱某干装修、杂工,2002年6月1日,被告出具决算单两份,共拖欠原告x.34元。2003年4月27日,原告与第二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第二被告负责还款包括原告x元贷款的本息,原告不得在特定期间向被告主张要款。但时至今日,被告未予还款,导致原告的贷款被法院强制执行x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中的工程款x.34元,其余部分款项原告自愿撤回。

被告朱某、河南省民生养殖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河南省民生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口头协商,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厂房建筑、装饰及杂工工程。原告施工完毕后,200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朱某对该工程进行决算,决算单中载明:杂工工程实际价款为x.7元,因质量问题扣除500元,净价款为x.7元;装修、杂工木工建筑工程实际价款为x.64元,因质量问题扣除5706元,净价款为x.64元,上述款项共计x.34元,原告及被告朱某均在决算单中签名确认。因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引起争诉。

另查明,被告河南省民生养殖有限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场所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该公司现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实际承建被告的工程,且在原告完工后,被告朱某与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决算,原告理应得到相应的工程价款。因被告朱某系河南省民生养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口头协商承揽工程及在决算单上签字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且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是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的厂房工程,故上述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河南省民生养殖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河南省民生养殖有限公司应按决算单中载明的净价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3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民生养殖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x.3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民生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款x.34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河南省民生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曹贵生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陶琼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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