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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路忠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5年6月20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利息和本金,至今仍欠本息x元。被告张某甲和张某乙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0日,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因购房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原告当日即借给被告现金5万元,被告张某甲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马某某现金伍万元(x),月息2分,2005年6月X号,张某甲”。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从2006年4月25日至2008年2月5日分五次偿还了部分本息,至2010年7月20日仍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x元共x元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将借款付给被告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借款项用于了共同生活,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五万六千六百八十一元。(从2010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本金仍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对以上还款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一十八元,减半收取六百零九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路忠宪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常许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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