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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电力建设公司与北京现代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89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电力建设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西里一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电力建设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现代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街特钢公司十一区十三号特钢办公楼X层X室。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现代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二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昊,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电力建设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现代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石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2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廉某某、被上诉人现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邵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现代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9月14日,现代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加气混凝土砌块买卖合同,现代公司送货。现代公司委托个体运输户杨某武于2006年9月17日开始向电力公司送货。同年10月8日,因电力公司与当地农民发生纠纷,杨某武车辆被封堵在电力公司施工工地院内,致使车辆停运。后杨某武以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将现代公司和电力公司诉至法院,房山区人民法院裁定电力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主体不适合,驳回了对电力公司的起诉。后法院判决现代公司赔偿杨某武经济损失18.3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320元。该判决已经执行。现代公司认为自身无过错,由于电力公司造成现代公司损失,电力公司理应予以赔偿。故现代公司起诉来院,要求电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8.3万元,赔偿案件受理费532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现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7)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民事判决书;2、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及(2008)一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3、工业品购销合同;4、案款收据、诉讼费专用票据。

电力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当时现代公司是电力公司供货方,车辆不是在电力公司院内被堵,已经出了施工现场,电力公司对此不负责;而且并非电力公司与当地居民发生纠纷,而是居民跟拆迁方发生纠纷。因此不同意现代公司的诉讼请求。

电力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电力公司对现代公司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虽然电力公司对证据1即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持有异议,提出车辆是被封堵在其施工场地外,被封堵原因是当地农民与拆迁单位发生纠纷所致,但是,电力公司没有提供足以推翻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的证据,故该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杨某武与现代公司于2006年1月1日签订了汽车运输合同。合同约定,杨某武承担现代公司加气混凝土砌块的运输任务,运费为每车1000元,运输地点为现代公司至其指定的地点,合同履行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等。2006年9月14日,现代公司与电力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四公司)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现代公司向电力四公司供应加气砼砌块450立方米,总价x元;现代公司汽车运至电力四公司指定施工地点(东北郊x变电站改造工程现场;汽车运输,全部费用(含装卸费用)现代公司负担等。根据约定,杨某武于2006年9月17日开始向电力四公司的工地运送加气混凝土砌块。同年10月8日,因电力四公司与当地农民发生纠纷,将杨某武的车辆封堵在电力公司的施工工地院内,至12月8日杨某武将车辆取回,车辆停运61天,造成经济损失x元。2007年,杨某武以现代公司和电力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因杨某武以与现代公司签订的汽车运输合同为依据起诉,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电力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未参与合同的实际履行,杨某武与电力公司不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杨某武所诉电力公司不是该案适格主体为由,裁定驳回了杨某武对电力公司的起诉。后该法院做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现代公司赔偿杨某武经济损失x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320元。在现代公司提出再审申请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6日做出驳回再审审理通知书。后现代公司又以现代公司与杨某武系有偿运输合同关系,杨某武车辆被封堵在电力四公司院内的纠纷同委托运输关系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判处理显属不当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1日做出民事裁定书,确认了原审查明的事实,驳回了现代公司的再审申请。

现上述生效判决已执行完毕,现代公司向法院交纳了全部案款x元及案件受理费532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现代公司与电力四公司所签《工业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电力四公司作为买方应当为卖方送货提供便利,收货后应协助并保证卖方顺利离开现场。现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因电力四公司与当地居民发生纠纷,以致现代公司委托的送货车辆被封堵于电力四公司院内。电力四公司虽主张是案外人与当地居民发生纠纷,且现代公司送货车辆是被封堵于其经营场所之外,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故不能推翻已有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现代公司的送货车辆被封堵在电力四公司内,虽不是电力四公司直接所为,但与因电力四公司未妥善处理与当地居民的纠纷有关,且该事件是发生在现代公司为履行与电力四公司的买卖合同过程中,车辆也是被封堵在电力四公司经营场所内。由此应认定,电力四公司没有尽到合同的附随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据此电力四公司应向现代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代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向运输方支付的赔偿金、诉讼费均系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实际损失,其要求电力四公司对此予以赔偿,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电力四公司可以另行解决与案外人的纠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北京电力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现代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十八万三千元、案件受理费损失五千三百二十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电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7)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以该判决为依据有失公平。现代公司在北京市房山区(2007)房民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对杨某武损失数额提出异议,亦未对该案件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导致损失扩大,现代公司存在过错,对损失的发生应承担部分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电力公司赔偿损失数额过高,x元不应由电力公司全部承担。二、现代公司在履行其与电力四公司间买卖合同的过程中亦存在一定过错,未将物资运到《工业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东北郊站”,直接运到“青龙桥工地”,且本案事实是车辆被堵地点在施工工地大门外,事情发生后现代公司不负责任,未积极采取措施才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故现代公司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电力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现代公司的诉讼请求。

现代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依据已生效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7)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正确的。现代公司曾对上述已生效民事判决申诉,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且现代公司在整个履约过程中没有过错。现代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7)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工业品购销合同》、案款收据、诉讼费专用票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现代公司与电力四公司所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签约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己方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电力四公司作为买方应当为卖方送货提供便利,收货后应协助并保证卖方顺利离开现场。现有已生效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7)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认定因电力四公司与当地居民发生纠纷,以致现代公司委托的送货车辆被封堵于电力四公司院内。电力公司虽主张是案外人与当地居民发生纠纷,且现代公司送货车辆是被封堵于电力四公司经营场所之外,但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之证据加以佐证,故不能推翻已有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现代公司的送货车辆被封堵在电力四公司院内,虽不是电力四公司直接所为,但该事件是发生在现代公司为履行与电力四公司的买卖合同过程中,由此应认定,电力四公司没有尽到协助运输车辆安全离开现场等合同的附随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电力四公司作为《工业品购销合同》一方当事人确因当地居民围堵的原因造成违约,亦应向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现代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代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已向运输方杨某武支付的赔偿金x元、案件受理费5320元均系履行该买卖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实际损失,现其要求电力公司对此予以赔偿,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电力公司可以另行解决与案外人的纠纷。

电力公司主张现代公司在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7)房民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未采取积极态度减少损失,亦未对该案件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导致损失扩大,现代公司存在过错,对损失的发生应承担部分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电力公司自身在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7)房民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其既未在被杨某武列为共同被告时对损失数额抗辩,亦未在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杨某武对其的起诉后,申请作为该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致使现代公司独自承担了该案件的判决结果。故本院对电力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电力公司主张现代公司在履行其与电力四公司间买卖合同的过程中,未将货物运到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东北郊站”,而直接运到“青龙桥工地”,现代公司存在过错。对此,本院认为,现代公司与电力四公司之间的《工业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由现代公司将货物运至电力四公司指定的施工地点。现代公司运送的货物,电力四公司已经接收,且电力四公司从未对运货地点提出异议。故本院对电力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三十三元,由北京电力建设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零六十六元,由北京电力建设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李丽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全奕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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