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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黎某某、吴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44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义和,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某某,男,46岁,汉族,住(略),原系XX省XX县XXX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高学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52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祖某某,女,47岁,汉族,住(略),系被告吴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33岁,汉族,住(略)。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黎某某、吴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小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志平、人民陪审员王明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红担任记录。2009年7月30日、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于2010年1月15日申请撤回对湖南省宁某县恒源灶具厂的诉讼,本院依法准予原告谢某某撤回对湖南省宁某县恒源灶具厂的起诉。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义和,被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学东,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祖某某到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在岳阳市某山区洞庭湖大桥西桥头经营楼西大酒店,因经营需要,原告谢某某于2007年6月与危xx一同到某阳市某和九华X号门面以650元的价格购买了由被告黎某某经营的湖南省宁某县恒源灶具厂生产的恒源牌多功能煤炉热水器一台(以下简称恒源牌热水器)。由于灶具存在产品质量缺陷,产品使用说明书不合格,安装不合格导致2008年1月25日中午在使用时发生爆炸,原告谢某某雇请的厨师被炸伤致残,房屋被炸毁一角,原告经营的酒店从此也无法营业,原告因此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恒源灶具厂现已被注销,因其工商登记系个体经营(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黎某某本人承担责任。据此,特具诉状,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黎某某、吴某某赔偿购买恒源牌多功能煤炉热水器款650元,毁坏的房屋损失8000元,法检费及炉具检验费2900元,酒楼可得利益损失x元,多功能煤炉热水器爆炸致厨师致残的医疗费等费用x元,原告的误工补贴、交通费等费用x元,以上各项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黎某某、吴某某负担。

被告黎某某辩称:首先,原告没有任何确凿有效的证据证明酒楼爆炸的多功能煤炉热水器系被告生产的产品,原告仅提供了一份《恒源牌系列多功能煤炉热水器说明书》,该说明书的保修卡栏目全是空白,并没有经销商的只言片字的填写来证实原告是消费者,该证据系无效证据,故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次,被告生产的恒源牌煤炉热水器年年经过了抽样定期检验,产品质量均为合格,该爆炸的煤炉热水器并非被告的产品。再则,原告的索赔数目过高,有的部分系重复计算,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不能予以支持。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是雇佣关系,整个热水炉的安装是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证人曹xx、熊xx、张xx四人安装,每人每天七个工,70元一天支付劳动报酬,与工作成果无关,是典型的雇佣关系,依法不应承担产品质量纠纷的赔偿责任。另外,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不合格致人损害的侵权,其赔偿的义务主体只有销售者和生产者。因此,被告吴某某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最后,对现场勘验报告有异议。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是否购买了被告的产品2、由湖南省燃气燃气具及能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提供的现场勘验报告(以下简称现场勘验报告)对发生事故的原因进行了分析,责任如何划分损失该如何计算(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计算标准、计算时间)3、被告吴某某与原告谢某某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因安装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怎样分担责任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恒源灶业厂于2001年8月29日成立,2008年9月1日注销,该厂登记时的组织形式是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黎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2、恒源牌多功能煤炉热水器保修卡,拟证明原告购买了恒源牌多功能煤炉热水器,该热水器系被告生产。3、证人危xx的证言且出庭作证,拟证明2007年6月底,证人危xx与原告谢某某同到某和九华X号购买了恒源牌热水器一台。4、吴某某的证言且庭上陈述,拟证明原告谢某某购买了一台名称为恒源牌的热水器,吴某某安装时看到某牌子是恒源牌。5、长江信息报记者拍摄的原始照片,拟证明岳阳市某和九华X号批发部一直在销售被告黎某某生产的恒源牌热水器且原告谢某某多次找经销商协商时称购买的热水器是恒源牌。6、《长江信息报》的报道及湖南省宁某县恒源灶具厂与九华X号发生业务往来的发货清单复印件,拟证明岳阳泰和九华X号销售恒源牌热水器,泰和九华X号与被告恒源灶具厂有业务往来。7、贺xx的证言且出庭作证,拟证明贺xx同样在岳阳泰和九华X号购买了不同牌子的热水器,按照惯例,岳阳泰和九华X号只提供了产品保修卡,未开具销售发票。8、原告自拍的热水器爆炸后的现场及残骸,拟证明原告购买的恒源牌多功能煤炉热水器发生爆炸这一客观事实。

原告所举证据1-8,拟证明原告谢某某提供的证据已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谢某某购买了被告黎某某生产的恒源牌多功能煤炉热水器。

对于原告谢某某提供的证据1-8,被告黎某某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修卡是一张广告纸,应加盖经销商公章才有效,且被告生产的热水器并没有销到某阳市某和九华X号门面,原告提供的保修卡,没有经销商的签名和盖章,故不能作证据采用。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有修改的痕迹,事隔二年多,不可能对上面的牌子记得很清楚。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时间上不一致,爆炸的热水器是否是恒源牌看不清楚。证据5,不能证明该组照片是在岳阳泰和X号拍的,是谁拍的,不清楚。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当时的报道并没有现场照片,岳阳市某有一家销售该产品的调查也不准确。发货单不是原件,不予认可。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的热水器是恒源牌。证据8,该照片是原告自拍,不予认可且照片上的热水器无名称。

被告吴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8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被告吴某某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是真实的,爆炸的热水器确实是恒源牌。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8,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保修卡,保修卡是随恒源牌热水器而来,一物一卡,也是消费者购买产品的一种凭证。原告虽然没有提供销售单,但有证人贺xx证实,贺xx同样在岳阳的泰和九华X号购买了另一种牌子的热水器,经销商不提供销售单只提供保修卡,是一种具有普遍性的交易习惯,证据间互相印证。另外,有证人危xx证实,危xx陪同原告在岳阳泰和九华X号购买的恒源牌热水器,危xx出示的书面证据虽有修改的痕迹(即原告提供的证据3)但危xx本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原告购买的热水器系恒源牌。危xx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应予采信。事故发生后,原告找经销商索赔,经销商向原告提供了恒源灶具厂与经销商业务往来的发货单,发货单虽系复印件,但原件在生产厂家即被告黎某某处,被告黎某某不能简单的以该发货单是复印件而否认,应提供该厂发货单的原件,与原告提供的复印件比照来判定被告黎某某是否与岳阳泰和九华X号发生业务往来。另外,《长江信息报》记者何xx在岳阳泰和九华X号拍摄的恒源牌热水器照片予以佐证,两者综合足以认定被告黎某某与岳阳泰和九华X号确实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吴某某虽是本案利害关系人,但他在庭上证实,确实看到某告购买的热水器是恒源牌,并按恒源牌热水器的使用说明书安装,安装时无法预见该热水器爆炸,被告吴某某从主观上并没有把安装的热水器说成是恒源牌的故意而嫁祸于被告替热水器的生产厂家推卸责任的嫌疑,被告吴某某的证言及陈述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凿、充分,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而无任何矛盾,已形成证据链,所有的证据指向同一件产品恒源牌热水器,而本案被告黎某某对原告谢某奇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只是简单的加以否认,不能让人信服。原告提供的证据2-8能够证明原告购买的热水器是恒源牌的客观事实,应予确认。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9,湖南省燃气燃气具及能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提供的现场勘验报告,拟证明发生爆炸伤人事故的原因主要是产品质量缺陷问题和说明书不合格,次要原因是安装不合格。证据12,岳阳市某山区人民法院(2009)君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因产品质量致人身损害的赔偿数额是x.16元。证据13,房屋损失的相关费用,其中王xx收厨房维修费用7600元,2008.12.17。铝合金窗1个400元,李x,2007.5.6。安装铝合金窗1个400元、厕所门X张150元;李x,2007.5.6。白铁排气扇内罩一套300元,龙武白铁吕制品店,2007.7.22。油烟机2台340元,华圣X号。上述票据,都是购货证明及维修证明。该组证据拟证明产品质量致原告遭受的其它财产损失费为9190元。证据14,发生爆炸时原告酒店半个月收入情况,拟证明原告因产品质量致损,因误工减少的损失为10万元。证据15,因产品质量致损后花去的相关费用,拟证明原告在遭受产品质量损害后花去的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x元。

被告黎某某对此发表了如下意见:证据9,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即勘验时间与爆炸时间相隔一年多,不是现场勘验,程序不合法,勘验的品牌和名称不清楚。证据12,与被告黎某某无关,与本案无关,是调解书,不能据此向产品质量方索赔。证据13,不是正式发票,是白纸条,不予认可。证据14,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误工时间太长,交通费有异议。

被告吴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发表了质证意见,认为没有鉴定是谁安装的,程序不合法。证据12、13、14、15,与被告吴某某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综上,本院认为,证据9,现场勘验报告载明是本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公正,且被告黎某某、吴某某没有申请对现场勘验报告进行重新鉴定,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12,本院(2009)君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经本院民一庭审理查明后确认,伤残者晏望明各项损失共计x.74元。经本院民一庭调解,伤残者晏xx自愿放弃x.58元,由原告谢某某赔偿伤残者晏xx各项损失共x.16元,上述赔偿数额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应予确认。

证据13,房屋维修费用7600元,是王xx与原告谢某某双方口头协议约定的价格,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从事个体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承担房屋修缮工作的,无须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故其在工程结算上也不象公司、企业那样要求有完备的财务制度和发票手续。维修费已实际支出,完全可以证明房屋维修费用问题。该证据予以确认,应列入赔偿。后面四项共1590元是2007年楼西大酒店建成后装修所花费的部分材料款,不是房屋爆炸后的实际损失,依法不予认定。

证据14,原告提供订餐单据以此证明月收入为5000元作为赔偿标准,而君山区饮食行业同规模酒店2008年度月营业收入约为x元,利润水平约为1.5%,即月收入为x元×1.5%=8100元。原告主张月收入5000元属正常收入,应予认定。但原告请求20个月的赔偿时间较长,热水器爆炸后,原告为了保全证据,不能将炸毁的现场进行破坏性修复,推迟房屋维修2个月,房屋维修20天,再给40天的准备期,共4个月应为恢复正常生产的合理期限。故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为5000元×4月=x元。

证据15,原告要求赔偿因晏xx案所造成的误工费1300元/月×20月=x元属重复赔偿,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1834元,因票据有连票,被告黎某某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到某某、宁某、市某某等地共8次,实际支出1146元,应予认定。餐费729元,住宿60元,文印费376元,产品质量检验费2000元,有据可查,应予认定。晏望明伤情鉴定费600元已另案处理,本案不予考虑。

原告谢某某应列入赔偿的总损失为:x.16元+7600元+x元+1146元+376元+2000元+729元+60元=x.16元。

被告黎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2006年、2007年、2008年产品检验报告拟证明该厂产品为质量合格产品。

原告谢某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联系,不能证明原告谢某某购买的热水器是合格产品,三鹿奶粉是免检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一样承担责任。

被告吴某某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吴某某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证明抽样检测的产品合格,并不能证明爆炸的热水器是合格产品,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0,今欠到某师傅(吴某某)装水管工资490元整、水管暖器材710元整,合计1200元整。谢某某。2007.7.10.证据11,被告吴某某证言,我于2007年7月2日-4日,帮谢某某家安装恒源热水炉一台,安装时按照安装使用说明书上提供的安装示意图安装的。吴某某,2008.3.2.拟证明爆炸的热水器系被告吴某某安装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某对此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并不能证明热水器是吴某某安装,止水阀也不是被告吴某某安装。

被告黎某某认为该证据与被告黎某某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吴某某对此提供了张xx、曹xx、熊xx的证人证言且张xx、曹xx出庭作证,拟证明热水器是他们四人安装,分别支付工资,被告吴某某与原告谢某某系雇佣关系,对安装部分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被告黎某某对此不发表质证意见。

综上,本院认为,证据10,是结算的安装款、材料款,证明原告谢某某从被告吴某某处购买材料,被告吴某某独立完成安装。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没有依附关系,被告吴某某在约定的时间内将恒源牌热水器安装好交付给原告谢某某。因此,认定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是承揽关系。

依据已经质证的证据,可以认定下列事实:

2007年6月底,原告谢某某与危xx一同到某阳市某和九华X号门面购买了由被告黎某某生产的恒源牌热水器一台。热水器商标系纸不干胶粘贴,炉具上没有钢印,没有任何其它标志。2007年7月2日-4日,原告将煤炉热水器交付给被告吴某某安装,煤炉与膨胀水箱之间的水管上安装了一个单向阀。热水器安装后,经原告谢某某验收使用。原告支付安装水管工资490元整、水管暖器材710元整,合计1200元。2008年1月25日中午正在使用时发生了爆炸,商标随同炉具爆炸而消毁,原告雇请的厨师晏xx被炸伤致残,经岳阳市某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晏xx的眼部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右尺骨构成九级伤残、中指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面部疤痕和右肱骨骨折、右上肢抬举困难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医疗建议后期治疗费:1、两处内固定取除医疗费为7000元;2、左眼睑仍有外翻及眶周疤痕整容费8000元;3、泪小管治疗费用7000元;4、肌肉内异物取除1500元。晏xx损失:残疾赔偿金x.48元,医药费x.65元,后期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8元,护理费3843.69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580.6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4.25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74元。经本院民一庭调解,伤残者晏xx自愿放弃x.58元,由原告谢某某赔偿伤残者晏望明各项损失共x.16元。房屋毁坏,维修花费7600元。原告谢某某为寻找解决问题的途径,花费交通费1146元、文印费376元、餐费729元、住宿60元、产品质量检验费2000元。4个月不能生产,因误工减少的收入x元。原告损失总计x.16元(x.16元+7600元+x元+1146元+376元+2000元+729元+60元)。

事故发生后,受本院委托,由湖南省燃气燃气具及能源产品质量监督监测中心进行现场勘验,对发生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贮存在煤炉中的水因受热使体积不断膨胀,压力不断升高,在正确安装的情况下煤炉中的水因受热而增加的压力,在达到某个值时,可通过大气连通管向大气泄压,或通过安全防爆阀向大气泄压。而安装在原告谢某某家中于2008年1月25日爆炸的煤炉,一是因进水管上安装了单向阀,造成不能泄压;二是因煤炉上端未安装安全防爆阀,造成不能泄压。因此,当炉体压力不断上升,达到某炉炉体所能承受的最大压力时,致使煤炉爆炸,引发事故。得出勘验结论:1、该民用水暖煤炉在出厂时,未配安全防爆阀,不符合x—2005第5.6.1条要求,判定该样品质量不合格。2.未按委托方提供的使用说明书安装,而是在该民用水暖煤炉与膨胀水箱之间的水管上安装了一个单向阀,不符合x—2005第5.6.2要求,判定安装不合格。3.委托方提供的民用水暖煤炉使用说明书的安装使用条款中,未注明在民用水暖煤炉上应安装防爆安全阀,不符合x-2005第5.6条要求,判定使用说明书不合格。产品缺陷、安装缺陷与本案爆炸致原告损失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属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在岳阳泰和九华X号购买了由被告黎某某生产的恒源牌热水器,按交易习惯经销商提供了厂家的保修卡,未提供销售单据,但原告有证人危xx的证言,被告吴某某的陈述,热水器的图片,经销商与被告黎某某业务往来的发货单、事故后的残骸等予以佐证,所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让人相信原告谢某某购买的是系被告黎某某生产的恒源牌热水器。而被告黎某某仅以简单的否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让人信服。原告谢某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黎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应采信原告谢某某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谢某某购买的热水器系恒源牌。

现场勘验报告是受本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的鉴定。被告黎某某、吴某某没有要求对现场勘验报告进行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现场勘验报告能够作证据采用,依法予以确认。现场勘验报告对发生事故的原因进行了分析后认为,安装在原告谢某某家中于2008年1月25日爆炸的煤炉,一是因进水管上安装了单向阀,造成不能泄压;二是因煤炉上端未安装安全防爆阀,造成不能泄压。因此,当炉体压力不断上升,达到某炉炉体所能承受的最大压力时,致使煤炉爆炸,引发事故。得出勘验结论:样品质量不合格,安装不合格,使用说明书不合格。因此,被告黎某某经营的湖南省宁某县恒源灶具厂生产的恒源牌热水器与原告谢某某遭受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足以认定。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不合格致人损害的侵权,赔偿的义务主体是销售者和生产者。但本案损害的原因系多因一果,因质量不合格,使用说明书不合格,安装不合格,三个因素造成。其中质量不合格,使用说明书不合格是生产者的责任,安装不合格不是生产者的原因,因此,被告黎某某只对原告谢某某因爆炸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对安装不合格的责任应由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按份承担。原因是被告吴某某与原告谢某某之间没有依附关系,被告吴某某独立完成安装,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恒源牌热水器的安装成果,交付给原告谢某某,故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是承揽关系,承揽关系适用过错责任。被告吴某某明知自己不具备安装煤炉热水器的技能而承揽该安装业务、对产品说明书提供的技术要求不合理的情况也没有通知原告谢某某而擅自安装造成损失,故被告吴某某应承担因安装不合格造成的损失的一部分。而原告谢某某没有考察被告吴某某是否具备安装煤炉热水器的技能而将热水器的安装交付给被告吴某某,在选任上有重大过失,原告谢某某对因安装不合格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谢某某应列入赔偿的损失有:伤残者晏xx损失

x.16元+房屋损失7600元+因误工减少的收入x元+交通费损失1146元+文印费376元+产品质量检验费2000元+餐费729元+住宿费60元,共x.1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某某购买、使用恒源牌多功能煤炉热水器存在产品质量缺陷造成的经济损失共x.16元,由被告黎某某赔偿

x.93元(x.16元×80%),由被告吴某某赔偿5817.44元(x.16元×20%×20%)。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一)限被告黎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8元,财产保全费2003元,共7881元由被告黎某某负担6304元、吴某某负担315元,原告谢某某负担1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某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小兵

审判员刘志平

人民陪审员王明生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叶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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