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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邓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现年48岁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先明,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现年50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沙,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安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青春、人民陪审员李志祥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佩担任记录。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先明、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沙到庭参加了诉讼。2009年12月7日本院依法冻结被告邓某某在岳阳市君山区X镇X村的土地征收补偿款

x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自1998年下半年起,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共同生活在一起,但未办理婚姻登记。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双方努力下,自2000年9月至2007年8月期间,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在岳阳市君山区X镇X组兴建了九间平房,并种植培育了一片果园。2008年11月,因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但双方未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2009年12月3日,因兴建高速公路而征收了原、被告共有的房屋及果园,被告从烟墩村委会领取了征收补偿款14万元。原告知悉上述情况后,即向被告提出分割共有的征收补偿款的要求,且经岳阳市君山区X镇相关部门及烟墩村委会进行调解,建议依法分割,但被告却不顾法律规定而执意独自占有,从而酿成本起纠纷。原告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兴建的房屋及种植的果园,依法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的财产,因该财产征收而产生的14万元补偿款亦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在该共有财产的分割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至少将该补偿款的一半即7万元支付给原告,被告独自占有的行为侵犯了妇女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岳阳市君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陈某某与邓某某财产分割事项的情况说明》,拟证明1.原、被告自1998年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2.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的2000年9月至2007年8月兴建了九间平房,种植了果园,2009年征收的房屋、果园是原、被告的共有财产;3.2009年征收原、被告共有的房屋、果园的补偿款14万元被被告领取,未分割给原告,造成原告财产权受损害;4.被告邓某某在烟墩村村委会还有5.2万元责任田补偿款未发放。

证据三,证人刘××证言,拟证明1.原、被告一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十多年;2.2009年征收的九间房屋及果园是陈某某与邓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建的,可见征收款是双方共有财产;3.在同居前,被告邓某某很困难,且欠债;4.征收的房屋是原、被告一起赚钱建的,是2000年到2007年陆续建的;5.邓某某的子女没有在建房时出钱;6.陈某某在2008年古历十一月被邓某某赶出家门,衣服丢在公路上,没有给钱给陈某某,陈某某在刘××家借宿二十多天,刘菊香找邓某某做工作“和好”,但做不拢;7.邓某某房屋是原、被告两人生活期间收入建的,两人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小孩,一起生活十多年,应该分割财产给陈某某。

证据四,证人蔡××的证言,拟证明1.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十多年;2.陈某某是2008年被邓某某赶走的,且将其衣物丢出家门;3.2009年征收的九间房屋及果园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陆陆续续建的房屋,两人种植的果园,表明是原、被告的共有财产;4.邓某某的儿子、女儿在建屋时没有出钱;5.陈某某到邓某某这里来时,邓某某之前欠了债务,还欠稻谷。

被告邓某某对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二、对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这份情况说明从内容看,就同居、建房人建房的事实作了说明,这种事实实际上是一种需要证人来证明的事实。故从实质上讲,所谓的情况说明就是一份证人证言。由于村委会没有依法出庭,因此被告方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之规定以及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这份证据不予质证,且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缺乏证明力;三、对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证人必须到庭接受质证,证人没有到庭,被告不予质证。

被告邓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同居生活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本案的事实是原告以同居为幌子,索要被告大量财物,原告主观上根本就没有与被告同居的真实意愿,在客观上也没有与被告长久、持续和稳定共同生活、居住的行为。尤其是原告达到非法占有财产的目的后,更是于2006年上半年一走了之,与另一名男子混到一起,从此毫无音讯。二、原告诉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双方努力下兴建了九间平房、种植了一片果园,歪曲了事实。九间平房中的两间平房和三间偏房是我用个人财产岳华公路项目的拆迁补偿款并利用所拆除房屋的材料建成的,原告没有出过任何力,也没有投资一分钱。至于后来扩建的四间房屋,是被告用修血库项目的征收补偿款和儿子用在外打工赚的钱共同投资建成的,此时,原告早已走得无影无踪。所以,这九间房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三、原告利用各种方法从被告处骗取钱物价值不低于6万元,对此,被告保留依法追回损失的权利。四、原告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兴建的房屋及种植的果园和因该财产被征收产生的补偿款为双方共同共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1.原告与被告之间既无婚姻关系,又无法律规定的同居关系,因此原告所谓财产的共同共有没有必要的事实基础;2.房屋是被告和儿子两人投资建成的,果园是被告个人种植,原告均没有任何投入,故原告主张共同共有于法无据;3.征收补偿款作为被告的责任地和房屋等个人财产所有权被征收的产物,是被告基于村民身份和财产权利人身份的个人所得,而非原告与被告的共同所得,原告无权主张分割征收补偿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被告邓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被告邓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和村民身份。

证据二,被告的农村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宅基地使用协议书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建房用地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拥有涉诉房屋所依附土地的使用权和有关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和涉诉房屋的所有权。

证据三,君山采血站项目补偿费用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建所涉房屋的资金来源之一。

证据四,拆迁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岳华公路项目征收被告与前妻共有房屋的事实。

证据五,岳常高速(君山段)补偿费用汇总表,拟证明被告基于房屋产权人和土地使用人身份领取征收补偿款的事实。

证据六,证人刘××、谢××、蔡××、程××、何××、邓××、邓××的情况说明和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陈某某骗取财产的事实和涉诉房屋的建设情况。

原告陈某某对被告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被告的证据一没有异议。二、对被告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宅基地协议双方均未签名,且与本案诉争的房屋征收、果园补偿款无关,房屋和果园是同居期间兴建和种植的。三、对被告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房子是2000年后陆续兴建的。四、对被告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1、与本案无关,不能用于建房屋,房屋是陆续做的;2、原、被告从1998年开始就同居,即便有这份钱也用于还欠款,抚养小孩;3、与前妻没有关联。五、对被告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恰好印证了烟墩村的证明,但并不能证明这笔钱是被告个人的,房屋是同居期间陆续建的,原告作为家庭成员应当享有部分补偿款。六、对被告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证人刘××隐瞒与被告之间的亲戚关系,且证言前后矛盾,不具有证据效力。证人谢××的证言前后矛盾,不应采信。证人蔡某某证言部分是事实,2008年上半年原、被告还在一起是事实。证人何××证言与本案无关。证人程××是被告的姐夫,且很多事实说不清楚。证人邓××、邓××与被告是叔侄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

2010年4月23日本院调查被告邓某某所领取的房屋拆迁款明细,岳阳市君山区X镇岳常高速协调指挥所出示证明1份,证明岳常高速公路采桑湖段共补偿邓某某房屋拆迁款x.10元;其中:主体补偿x元、设施补偿5014元、宅基地补偿x.60元、基础补偿5221.50元、奖金补偿x元。原告、被告双方对该份证明均无异议。

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被告当庭陈某的事实基本一致,且盖有村委会公章,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被告认为证人证言证人必须到庭接受质证,证人未到庭,被告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二组证据证人尽管未到庭接受质证,但二组证据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与被告的当庭陈某及证据二所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故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六中证人蔡某某当庭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其他证人的证言,因与被告有亲戚关系,没有其他证据相应证,故本院不予以认可。对岳阳市君山区X镇岳常高速协调指挥所出示证明1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庭审调查和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997年11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开始互相交往,1998年正月原、被告一起同居生活。同居前被告有一个儿子邓××(1982年6月出生)和一女儿(1984年2月出生)。当时被告家庭经济条件较差,尚欠债务3000元和稻谷600斤。1999年11月5日岳阳市X路建设拆迁,拆迁被告土砖房屋共补偿房款x.8元。2000年初,原、被告共同劳动种植果树66棵,并开始兴建房屋,共兴建二间平顶房和三间小瓦房。2006年12月20日君山采血站建设,征收岳阳市君山区X镇X村被告邓某某的承包土地,被告邓某某获得土地补偿款5103.9元。2007年原、被告又兴建房屋,共兴建二间平顶房和二间小瓦房。2008年下半年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为琐事争执后,原告外出生活。2009年12月19日岳常高速公路(君山段)建设,将原、被告所建的房屋和种植的果树进行征收补偿,共向被告邓某某支付补偿款x.10元(其中:主体补偿x元、设施补偿5014元、宅基地补偿x.60元、基础补偿5221.50元、奖金补偿x元)。后原告陈某某得知后,找被告邓某某索取房屋征收补偿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x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在1998年至2008年期间是否属于同居关系。二、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所兴建的房屋是否属于共有财产,是属于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原告与被告是否应该等分房屋征收补偿款。

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在1998年至2008年期间是否属于同居关系的问题。在庭审中被告明确表明,原告于1997年底与被告认识,1998年初原告与被告一起生活,2006年原告外出,2008年将原告的衣物丢出。被告提供的证人蔡××也当庭证实,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底住在一起,2008年上半年在烟墩村还看到了原告。原告提供的岳阳市君山区X镇X村的证明和证人刘××、蔡××的证人证言都证实原告与被告从1998年以来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2008年11月原告才离开。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在1998年至2008年期间同居关系的事实成立。

关于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所兴建的房屋是否属于共有财产的问题。根据被告当庭陈某,1999年11月岳华公路项目拆迁了被告以前的土砖房屋后才建新房,到2007年又扩建,共兴建了九间房屋,果树是2000年种植的。故现在被征收的房屋和果树是1999年11月至2007年期间兴建和种植的,系原告与被告1998年至2008年同居期间产生、获得的。根据原告的陈某及岳阳市君山区X镇X村的证明,房屋是在同居期间2000年9月至2007年8月期间兴建,果树是同居期间种植的,亦表明该征收的房屋及果树均为双方同居期间产生、获得的财产。财产的权属以其产生、获得的时间作为界定标志,由于被征收的房屋及果树均在双方同居期间产生,由双方共同劳动、共同创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案件的若干意见》(1989年11月21日)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该司法解释表明,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系一般共有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这一规定表明,无效婚姻双方之间自始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由于自始婚姻无效,等同于“非法同居”关系。故同居关系的财产处理显然应按照此规定及相应司法解释处理。而对此同居期间财产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故同居期间所得财产,为男女双方共同共有。显然本案中诉争房屋及果树系原告与被告的共有财产。

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应该等分房屋征收补偿款的问题。本案被告在庭审中主张按份,而原告主张共同共有,由于被告在本案中并无确凿证据证明“双方份额状况”,依法亦应认定为共同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第88条规定“对于共有财产,部分人主张按份,部分人主张共同共有,如不能证明按份,应认定为共同共有”,由于本案中被告无法证明双方在财产中各占份额比例,依法也只能认定为“共同共有”(即一般共有)。其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在财产分割上,没达成协议,则应根据等分原则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故本案应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共同的财产补偿款。同时又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所提供的1999年11月5日岳阳市X路建设拆迁,拆迁被告房屋共补偿房款x.8元,2006年12月20日君山采血站建设,占用烟墩村土地,被告邓某某分得土地补偿款5103.9元,还有宅基地补偿x.60元、奖金补偿x元,上述款项应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应当在房屋征收补偿款扣除。故原告应分得房屋征收补偿款x.4元【(x.10元-x.8元-5103.9元-x.60元-x)÷2=x.4元】。

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某返还原告陈某某房屋征收补偿款x.4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完毕。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诉讼保全费92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1642元,原告陈某某负担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安清

审判员赵青春

人民陪审员李志祥

二O一0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方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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