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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宏石、桑翁兴申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异议人(被追加的被执行人)桑宏石,男,出生于X年X月X日。

异议人(被追加的被执行人)桑翁兴,男,出生于X年X月X日。

桑宏石、桑翁兴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书克,偃师市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韩某甲,男,出生于(略),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韩某乙,男,出生于(略),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偃师市盈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已注销),原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X镇X村。

原法定代表人桑宏石,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韩某甲诉韩某乙、偃师市盈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达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2009)新密执字第561-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桑宏石、桑翁兴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桑宏石、桑翁兴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桑宏石、桑翁兴称:请求依法撤销(2009)新密执字第561-X号执行裁定书,并终止对二人的执行。其理由是:一、(2009)新密执字第561-X号执行裁定书,对执行案由表述不清,也没有明确谁是主要赔偿责任方,谁是连带责任方;二、该裁定书缺少对当事人救济途径的表述,即没有告知当事人不服该裁定时,法院应当告知的权利;三、裁定书中裁定追加二人为本案的第三人和被执行人,明显是把有限公司的赔偿,无根据地扩张为股东的无限赔偿;四、二人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是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联营企业的合伙人,法院无权追加二人为本案的第三人和被执行人;五、该裁定书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之规定属法律适用错误,该条不适用于本案。

本院经审查查明:韩某甲诉韩某乙、偃师市盈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了(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韩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韩某甲各项赔偿款x.3元,盈达公司对该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送达后盈达公司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6月15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盈达公司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分别于2009年6月26日和2009年7月8日向韩某甲、盈达公司和韩某乙送达。判决生效后韩某乙和盈达公司均未履行赔偿义务,韩某甲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盈达公司不服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2010年1月15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盈达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为由,以(2010)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盈达公司撤回再审申请处理,终结再审程序,恢复本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盈达公司已于2009年6月22日被登记注销,已无法履行赔偿义务。2010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09)新密执字第561-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桑宏石、桑翁兴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限令二人在裁定书生效后七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韩某甲支付赔偿款x.3元。在收到该裁定书后,桑宏石、桑翁兴对此裁定表示不服,并提出了书面异议。

另查明:本案的被执行人韩某乙经本院强制执行,已无履行能力。盈达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9日,公司的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桑宏石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和清算组负责人和公司另一股东桑翁兴,于2009年6月22日将公司注销并分配了公司的剩余资产,其解散公告登载于《洛阳日报》,此项事实有偃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档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债务人被执行人韩某乙经本院强制执行已无履行能力,本案原连带赔偿责任人盈达公司已被注销,已丧失法人主体资格和民事行为能力,本院(2009)新密执字第561-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二异议人为被执行人,是基于二异议人是本案原被执行人盈达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承受人,因此二异议人在本案中的地位是连带赔偿责任人。本院(2009)新密执字第561-X号执行裁定书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写的《执行文书样式》规定的格式制作,裁定书也并未剥夺异议人依照法律规定提出异议的权利,故二异议人称该裁定书案由不清,未交代提起其不服裁定可向本院提起异议的权利的异议理由于法无据,其第一、二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异议人在一审盈达公司已经败诉,二审判决书送达前,在明知有本案中债务存在的情况下将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盈达公司登记注销,并分配了公司的剩余资产,期间未通知本案的申请执行人,解散公告也未在国家或者省级报刊上刊登足以让申请执行人知晓公司的解散事宜,二异议人应当对本案中盈达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将二人作为盈达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第三、四项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原被执行人盈达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故不适用用于追加个人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者参加合伙型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的规定,异议人的第五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2009)新密执字第561-X号执行裁定书虽引用法律有误,但裁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桑宏石、桑翁兴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卢俊杰

审判员郑景福

审判员齐新海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慧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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