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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尔木市八家农村信用社撤销清算组与青海省格尔木市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格尔木市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青民二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格尔木市X村信用社(原城市信用社)撤销清算组。住所地:西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马福收,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格尔木市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格尔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寻某某,该公司综合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中杰,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格尔木市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格尔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青萍,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格尔木市X村信用社(原城市信用社)撤销清算组(以下简称八家信用社清算组)因与原审被告青海省格尔木市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格尔木市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盐化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八家信用社清算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八家信用社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马福收、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寻某某、王中杰、盐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青萍到庭参加诉讼。八家信用社清算组的负责人张某某、水电公司、盐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13日、1995年5月5日、1995年9月12日,原格尔木昆仑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格尔木高纯镁砂厂(以下简称高纯镁砂厂)分别签订三份借款合同,信用社向高纯镁砂厂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三笔计205万元。其中1995年4月11日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即从1995年4月13日至1995年10月14日;1995年4月12日格尔木市湖区用电管理所以其鱼水河变电站、察尔汗变电站产权及设备做抵押担保。1995年5月5日,借款105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即从1995年5月5日至1995年11月5日,1995年5月12日水电公司出具担保函,对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1995年9月15日借款50万元,期限为半年,即从1995年9月12日至1996年3月12日,1995年9月13日格尔木市盐化总厂出具担保书,对该笔借款担保。三份借款合同均经格尔木市公证处公证。以上三笔贷款到期后,高纯镁砂厂未向信用社归还借款本息。

1996年3月7日,信用社分别向水电公司、湖区用电管理所和格尔木市盐化总厂发出了催收贷款通知书,在该通知书上的借款经办人员一栏有张诚的签字,无借款单位及担保单位的法人代表签字。1997年12月16日,信用社再次向借款单位高纯镁砂厂及担保单位水电公司及湖区用电管理所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在此通知书上担保单位水电公司盖章并注明“此系市政府令我公司担保,故请市政府协调解决”。1998年7月19日,信用社向借款单位及担保单位水电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在此通知书上有借款单位高纯镁砂厂的盖章,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无担保单位水电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

2001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西银发(2001)X号文件精神,信用社改制为格尔木市X村信用合作社(仍简称信用社)。2005年6月3日,包括原格尔木昆仑农村信用社在内的格尔木八家信用社因违规经营已由国务院、银监会批准被青海省政府依法撤销关闭。

2005年9月5日,八家信用社撤销清算组向原审法院提出暂缓审理申请。2007年12月13日,八家信用社撤销清算组向原审法院提交《关于某请恢复审理格尔木昆仑信用社诉格尔木市高纯镁砂厂借款担保合同的报告》,2008年5月26日,八家信用社撤销清算组向原审法院递交了民事诉状,内容与前两次的诉讼请求一致。

另查明,1994年10月5日,格尔木市政府成立了格尔木湖区用电管理所,其性质为国营区级企业单位,隶属于某尔木市公交局。1994年10月青海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以青体改委(1994)第X号文件同意水电公司改组为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自担风险的股份制企业。1996年4月19日,水电公司接受了格尔木至察尔汗35KV线路及两座变电站产权,原格尔木市公交局成立的湖区用电管理所被撤销。

1997年12月,格尔木市盐化总厂经格尔木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改制为盐化公司,该公司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股份制企业。

还查明,1999年5月27日,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以(1999)格法经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宣告高纯镁砂厂破产还债。2004年3月3日该破产还债程序终结。该厂的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第一顺序的债权人,其他债权不再清偿。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995年4月13日、1995年5月5日、1995年9月12日,信用社与高纯镁砂厂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水电公司、盐化公司、格尔木市湖区用电管理所签订的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虽然在签订这三份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时,《担保法》还未实施,但在该案发生纠纷时,《担保法》已生效并实施,故该案的审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4月12日格尔木市湖区用电管理所以其鱼水河变电站、察尔汗变电站产权及设备做抵押担保,按照《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以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该抵押合同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故应认定为无效抵押,该合同为无效合同。1995年5月5日水电公司担保的105万元及盐化公司担保的50万元两份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这两份担保合同符合法律有关借款担保的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对这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及双方出具的担保书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应为有效合同。此担保合同的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水电公司担保的105万元的借款,在借款到期后,信用社最后一次向高纯镁砂厂及担保单位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的时间是1998年7月19日,高纯镁砂厂签收时间是1998年7月20日,担保单位水电公司未签收。从1998年7月20日计算,保证期限为六个月,在保证期限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保证人水电公司即免除保证责任。1999年4月信用社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的有效期限,丧失胜诉权,故应驳回八家信用社撤销清算组的诉讼请求。在盐化公司对高纯镁砂厂的担保中,1996年3月7日信用社向盐化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盐化公司未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后,再未向盐化公司发出法律文书,直至1999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虽然高纯镁砂厂在超过诉讼时效的催收通知书上盖章,放弃了原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产生的抗辩权,但依照《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某务人放弃的抗辩权保证人仍可以行使,此行为对水电公司、盐化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且在高纯镁砂厂的破产程序中,信用社已作为债权人向法院申报债权,其债权已在该厂的破产程序中得到确认并处理完毕,因此,水电公司和盐化公司不应对高纯镁砂厂的债务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八家信用社撤销清算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八家信用社撤销清算组承担。

宣判后,八家信用社撤销清算组不服,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八家信用社撤销清算组上诉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起诉的这三起担保行为均在担保法生效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担保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5]X号《关于某真学习、贯彻票据法、担保法的通知》关于某保法不能溯及既往,担保案件的审理应该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8月30日法发(1995)X号通知中第三条关于某保法实施前发生担保纠纷案件诉至法院适用当时有关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不应适用担保法,应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某保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4月15日发布的《关于某理经济合同纠纷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审法院既引用了担保法,又引用了法发[1994]X号文件显然相互矛盾;2、关于某保期限问题,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2002]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关于“对于某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高法[2003]X号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X号解释规定》关于“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约定不明确的”,只要“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无论债权人是否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均不影响债权人依照X号通知规定,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对于某案没有约定保证期限的,应当依据X号通知认定本案没有超过担保期限。故请求:判令水电公司偿付借款本息x.82元的保证责任;盐化公司偿付借款本息x.65元的保证责任。

水电公司答辩称:1、本案中主债务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应适用X号文件规定;2、由于某保行为的连续性,本案担保纠纷是发生在担保法实施后,应适用担保法及司法解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盐化公司答辩称:主债务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八家信用社撤销清算组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1999年4月19日原审法院诉讼费收据及收条,备注收到借款合同公证书(三份);2、1999年4月20日原审法院立案通知书;3、1999年4月26日水电公司向原审法院发出的申辩书。

经二审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认事实的意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法律适用问题及保证期间的确定。

一、本案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事实表明涉诉的三份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分别签订于1995年4月13日、1995年5月5日、1995年9月12日,均是在《担保法》实施前签订的。而信用社向原审法院起诉的时间是1999年4月19日,此时《担保法》已经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关于“担保法实施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适用担保法和本解释”的规定,本案在法律适用上应适用《担保法》。八家信用社撤销清算组仅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悖本案事实。其关于某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某保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4月15日发布的《关于某理经济合同纠纷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某证期间的确定

本案担保合同中关于“如主债务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表述,符合《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的保证责任应认定为一般保证。在担保合同中,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对于某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一般保证,依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之规定,涉案的三份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分别为1995年4月13日至1995年10月14日、1995年5月5日至1995年11月5日、1995年9月12日至1996年3月12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分别是1996年4月14日、1996年5月5日、1996年9月12日。又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主张权利的方式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而本案债权人信用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1999年4月19日,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

关于某家信用社撤销清算组提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2]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关于“对于某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的规定,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一节。本院认为,三份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1996年3月11日、9月3日、1997年12月16日,信用社曾向高纯镁砂厂发出过《催收贷款通知书》,但均无高纯镁砂厂法定代表人签字及盖章。除此之外,八家信用社撤销清算组无法向法庭提交其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的其他有效证据。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法发[2002]X号通知精神。至于某纯镁砂厂于1998年7月20日在信用社发出的《催收贷款通知书》上加盖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放弃了因诉讼时效逾期而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根据《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的规定,高纯镁砂厂签收《催收贷款通知书》是对原债务重新确认的行为,由于某债务曾已超过诉讼时效,除非保证人又明确表示为确认后的主债务提供保证,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八家信用社撤销清算组无法提供水电公司、盐化公司对高纯镁砂厂的上述行为重新予以确认的相关证据,因此、八家信用社撤销清算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八家信用社撤销清算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格尔木市X村信用社(原城市信用社)撤销清算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索晓春

审判员吴蓓

代理审判员陈萍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黎娟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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