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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桥区农村信用社西区信用社与吴某某、原审第三人信阳市房产局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桥区X村信用联社西区信用社。

负责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审第三人信阳市房产局。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上诉人平桥区X村信用社西区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原审第三人信阳市房产局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平桥区人民法院(2004)平民初字第X号判决刘云飞以原告吴某某之名于2003年4月16日与平桥区信用联社西区信用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无效。判决生效后,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根据西区信用社的申诉提起抗诉,平桥区人民法院2007年10月18日作出(2007)平民再初字第X号驳回吴某某诉讼请求的判决。吴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程序违法,发回重审。平桥区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8日重新作出(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平桥区X村信用联社西区信用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0日、4月24日二次公开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云飞是吴某某的姐夫。2002年4月29日刘云飞以吴某某之名在西区信用社贷款x元,并用吴某某位于平桥区X镇X街潢航家属楼六楼的住房一套作抵押。刘云飞贷款时,持有吴某某的身份证、房产证,但贷款手续上“吴某某”的签名不是吴某某本人所签;而且2002年4月23日以吴某某之名所写的贷款申请书所申请的贷款为10元,可实际却贷款x元。2002年4月29日以吴某某之名所写房产抵押申请中,注明刘云飞与吴某某是夫妻关系。2002年12月29日贷款到期后,刘云飞没有偿还。2003年4月16日刘云飞对该笔贷款办理了续贷手续,重新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仍以原房产作抵押,并在信阳市房产局对抵押房产办理了他项权登记。2004年4月15日该贷款到期,西区信用社向吴某某催收此款,吴某某以其不知此事,贷款是刘云飞假借其名所贷为由拒绝还款,并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无效。

原审认为,刘云飞在以原告吴某某之名与被告西区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贷款合同》时,所持贷款申请仅要求贷款10元,但实际贷款x元,刘云飞是吴某某的姐夫,可房产抵押申请上又注明与吴某某是夫妻关系,由此可见贷款过程中存在欺骗行为;在贷款及抵押手续上“吴某某”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刘云飞在以吴某某之名办理贷款手续时,作为经办人,应有刘云飞本人的签名,可整个贷款手续中又没有其签名。所以,刘云飞的表见代理行为不能认定。被告西区信用社在签订合同时,审查不严,违反放贷规程,吴某某对此笔贷款不予认可,故对此所造成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其与刘云飞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房管局办理他项权证是否合法,是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原审判决:(一)刘云飞以原告吴某某之名于2003年4月16日与被告平桥区X村信用联社西区信用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平桥区X村信用联社西区信用社不服主要上诉称:(一)此案系抗诉再审又上诉后被二审发回的案件,原审法院再次一审未通知抗诉机关出庭,属程序违法。(二)刘云飞是被上诉人吴某某的姐夫。刘云飞以吴某某之名在上诉人处贷款x元,持有吴某某的身份证、房产证办理抵押手续,并在房产局办理了房产抵押他项权证,刘云飞用吴某某名贷款抵押是表见代理;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应属有效。原判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错误,请二审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吴某某主要答辩称,刘云飞假借吴某某之名办理贷款用房产抵押,吴某某从不知道,也没有吴某某的签字,又没有刘云飞以代理人身份的签字,原判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无效正确,请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3条规定“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被上诉人吴某某姐夫刘云飞持吴某某身份证和房产证以吴某某之名在上诉人西区信用社贷款x元的借款申请书,房地产抵押贷款申请登记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不是吴某某书写和签名;作为抵押贷款经办人刘云飞,应有其本人的签名,可整个贷款手续中又没有刘云飞的签名,吴某某又始终不认可委托其姐夫刘云飞用其房产证在上诉人处抵押贷款,且又无证据证明吴某某得到此笔贷款,故上诉人辩称刘云飞系代替吴某某贷款房产抵押系表见代理行为不能成立。上诉人西区信用社工作人员在此笔贷款过程中,审查不严,违反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抵押担保人(本人)订立书面合同的法律规定,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己不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抵押无效的相关规定,原判认定刘云飞以原告吴某某之名于2003年4月16日与西区信用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无效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平桥区X村信用联社西区信用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王某福

审判员吴某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谢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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