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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沈阳新春苗笔业科技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满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新春苗笔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路X巷X号X-X-X。

法定代表人:韩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新春苗笔业科技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沈阳新春苗笔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让纸制铅笔生产的操作技术,生产设备的操作、维修、保养方面等培训。转让费用为在上诉人自愿认可该项目上投资、生产的情况下,双方签订本合同。本合同签订后,届时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全额交付该项技术转让费人民币6800元整,纸制铅笔技术转让费此款不退。被上诉人免费提供生产设备一套(该设备由上诉人自提)并负责提供生产技术的全部资料及对上诉人人员(只限1人)的技术、业务培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生产过程中进行技术指导,解答咨询,提供技术服务的责任。上诉人有在合同期内和合同终止后对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技术成果严守保密的责任,有自行决定生产时间、生产数量、生产成本、支付生产费用的权利。

同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签订纸制铅笔产品收购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同意收购上诉人按被上诉人技术标准生产的合格产品。收购价格:0.07元/支。收购地点: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被上诉人公司)。结算方式为现金结算。上诉人生产所需由被上诉人供应的原料,必须提前15—20天以书面形式报交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应该届时全额交付所订原料的款额。未付全款者,视为放弃订货,其损失后果自负。协议有效期为自2009年10月8日起至2010年10月7日止。

上述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技术转让费6800元,被上诉人将纸制铅笔硬化处理程序交给上诉人。同日,被上诉人对无偿提供给上诉人的设备进行了调试,机器性能良好,运转正常,可以投入生产。同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本人进行了业务培训,上诉人掌握了纸制铅笔的生产技术,亦可以投入生产。

同日,被上诉人出具了前期试验过程中有关规定:按照技术材料和公司技术员指导,进行少量硬化100支以下可上套、热塑、切头后交公司技术室测定,合格后封样保存,用户即可小批量生产。上诉人对该规定签字予以确认。

同日,被上诉人出具了技术转让履约保证承诺书,承诺:执行、按照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对不合格、存在瑕疵的产品除同意收购方按“质”论“价”收购外,不做自销处理,对不可预见及非收购方因素造成、出现的各种社会经济原因及风险,自行承担。上诉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字予以确认。

此后,上诉人按照上述相关规定进行了试验生产铅笔100支,并经被上诉人检验合格后,上诉人进行了批量生产铅笔,且第一批和第二批生产的铅笔均合格,被上诉人亦按合同的约定每只0.07元进行的结算。而后,上诉人进行批量生产的铅笔被上诉人均按约定按“质”论“价”进行结算,上诉人予以签字认可。

以上事实,有技术转让合同书、纸制铅笔产品收购协议书、纸制铅笔硬化处理程序、技术转让履约保证承诺书、前期试验过程中有关规定、铅笔项目技术培训表、收款收据、货物运输合同、货运单、质检表以及法庭审理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及纸制铅笔产品收购协议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按约定的价格回收铅笔,且生产成本超过被上诉人承诺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上述合同。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可约定解除权解除,亦可法定解除,现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提出的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的请求。而法定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完毕以前,当事人一方通过行驶法定的解除权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在法定解除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采纳的是根本违约的条件,而根本违约是指一方的违约使另一方的订约目的不能达到,或使其遭受重大损失。本案中,在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将纸制铅笔硬化处理程序提供给上诉人,并免费提供给上诉人纸制铅笔的生产设备,对上诉人进行了技术培训,上诉人对签订合同后机器性能的运转正常及经过培训,其已经掌握纸制铅笔的生产技术不表示异议,且在起诉书中自认生产的铅笔样品100支送检合格,且此后生产的两批铅笔被上诉人亦是按每只0.07元进行的结算,故可证明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纸制铅笔硬化处理程序是可以生产出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同时,亦能证明被上诉人已将纸制铅笔的技术完整、无误的转让给了上诉人,履行了技术转让的合同义务。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给其的纸制铅笔硬化处理程序与被上诉人提供给其他客户的纸制铅笔硬化处理程序不相一致,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其他客户持有的纸制铅笔硬化处理程序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上诉人现已经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给其的纸制铅笔硬化处理程序生产出符合双方约定质量标准的产品,同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按“质”论“价”收购的铅笔亦并不表示异议,故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在回收产品时总以产品不合格为由,不按合同约定的回收价格每只0.07元进行回收,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及纸制铅笔产品收购协议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进行技术指导时,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推迟,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以此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生产成本超过被上诉人承诺,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认可该项目上投资的情况下签订合同,上诉人有自行决定生产时间、生产数量、生产成本、支付生产费用的权利,且上诉人已经承诺对不可预见及非收购方因素造成、出现的各种社会经济原因及风险,自行承担。而生产成本的因素不仅仅包括生产原料,还包括其他诸多因素,上诉人对其投资获利的行为亦应负有承担投资风险的责任,故该理由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根本违约的行为。

综上,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

上诉人王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没有将技术完整无误的转让给上诉人,使上诉人的生产原料超过被上诉人所说的3分钱成本,造成上诉人不能控制的利益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从本案中上诉人签字确认的有关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纸制铅笔硬化处理程序是可以生产出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亦能证明被上诉人已将纸制铅笔的技术完整、无误的转让给了上诉人,履行了技术转让的合同义务。同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按“质”论“价”收购的铅笔也是认可的,至于上诉人提出的生产成本超过被上诉人承诺,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认可该项目上投资的情况下签订合同,上诉人有自行决定生产时间、生产数量、生产成本、支付生产费用的权利,且上诉人已经承诺对不可预见及非收购方因素造成、出现的各种社会经济原因及风险,自行承担,上诉人对其投资获利的行为亦应负有承担投资风险的责任,故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根本违约的行为,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对上诉人所提全部上诉理由,本院均不能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易敏

审判员何宝岩

代理审判员冯伟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O一O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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