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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水泥厂与原中国银行张家界市旅游经济开发区支行贷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3-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张经再终字第1号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张经再终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张家界市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胡维厚,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张家界分行。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该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彭来双,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张家界市水泥厂(以下简称水泥厂)与原审被上诉人原中国银行张家界市旅游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开发区支行)贷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8年9月24日作出(1998)张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水泥厂不服,向本院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本院于1999年11月3日作出(1999)张经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2000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1999)张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1998)张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永定区人民法院(1998)张定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开发区支行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0年12月10日,中国银行张家界分行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认定,1993年10月14日,湖南省建筑材料集团总公司大庸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与开发区支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开发区支行给工业公司贷款15万元,月利率为9厘,借款期限为3个月,1994年3月14日还清本息。1993年12月26日,水泥厂给开发区支行出具了《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一份,同意为工业公司在开发区支行贷款15万元提供担保,承担经济上的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工业公司偿还清该笔贷款本息止。同日,开发区支行给工业公司贷款15万元。贷款到期后,工业公司没有偿还。1995年2月28日,永定区人民政府将工业公司划归永定区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大桥办事处)管理。同年6月30日,永定区国资局、财政局、大桥办事处以张定财联字(1995)第X号文件决定将工业公司在开发区支行的贷款本息划转给紫砂陶厂,由紫砂陶厂负责偿还。对此,开发区支行不同意,并提出书面异议。同年8月3日,大桥办事处书面答复开发区支行,工业公司贷款由国营建材厂负责偿还。债务划转没有通知水泥厂。同年7月31日,大桥办事处以张定桥处(1995)X号文件,作出将工业公司分为国营建材厂、紫砂陶厂两个具有独立法人企业的决定。同年8月15日,大桥办事处申请注销工业公司,并申请注册成立国营建材厂和紫砂陶厂。工业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新成立的国营建材厂和紫砂陶厂共同承担。同年9月20日,工业公司被注销。1996年3月11日,开发区支行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国营建材厂偿还贷款本息,并要求水泥厂对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同年3月14日本院给国营建材厂送达了(1996)张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限令国营建材厂给开发区支行偿还贷款本息,但没有限令水泥厂履行担保义务。国营建材厂对支付令没有提出异议,也未履行支付令确定的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主持,召集开发区支行、国营建材厂、紫砂陶厂三方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协议。1996年7月26日,永定区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国营建材厂破产还债。经清算,认定了开发区支行对国营建材厂享有的债权。同年11月18日,永定区人民法院裁定国营建材厂破产还债程序终结,开发区支行所有债权的清偿比例为零。同年11月21日,开发区支行再次给水泥厂送达了催收贷款通知书,水泥厂没有按通知履行义务。本院二审认为,工业公司与开发区支行于1993年12月14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水泥厂与开发区支行签订的《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同意为工业公司15万元贷款本息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关系成立,担保合同有效。该保证合同对保证责任期限约定不明确,水泥厂应在工业公司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工业公司依法分立为国营建材厂和紫砂陶厂后,国营建材厂对工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负有法定清偿义务。开发区支行在法定期限内已依法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之规定:“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因此,开发区支行对水泥厂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要求水泥厂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工业公司所借贷款15万元及其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偿付利息数额超过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水泥厂上诉称开发区支行起诉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工业公司分立后债务发生转移未经其同意,担保责任应依法免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水泥厂偿还为工业公司担保的在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1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从1993年12月1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水泥厂对上述判决不服,申请本院再审。本院于2000年10月20日作出(1999)张民再字第X号再审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后认为,水泥厂与开发区支行签订的《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合法有效,担保关系成立,水泥厂应在工业公司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但工业公司依法分立为国营建材厂和紫砂工艺厂(紫砂陶厂)后,将该笔贷款转移给紫砂工艺厂,债务的转移没有通知担保人水泥厂。其后在开发区支行拒绝由紫砂工艺厂负责偿还借款时,该笔贷款又划转由国营建材厂独家偿还,此次债务划转也没有通知水泥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被保证人经债权人同意在保证责任期限内,将债务转移给他人,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水泥厂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水泥厂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判决:撤销本院(1998)张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永定区人民法院(1998)张定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开发区支行的诉讼请求。

中国银行张家界分行以原一、二审判决正确,本院(1999)张民再字第X号再审民事判决认定债务转移的性质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免除水泥厂的保证责任错误,应予改判等为由提出再审申请。其理由是:第一,工业公司的债务转移给分立后的国营建材厂和紫砂陶厂,这是法律规定,在法学理论上称为债的法定转移。债的这种转移方式是不依当事人的意志所左右的,不管债权人、保证人及分立后的企业是否同意,债务都将发生转移,它不同于某的协议转移。协议转移债务不仅要征得债权人同意,而且还须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再审判决错就错在将本案的债务法定转移混合于某务协议转移,并引用债务协议转移的相关法律条款,应当予以纠正;第二,水泥厂在《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中作了无条件保证开发区支行债权实现的承诺。担保书中明确约定:“本担保书为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不受借款人与任何单位签订任何协议、文件的影响,也不因借款人是否破产、无力清偿借款、丧失企业资格,以及关、停、并、转等各种变化而有任何变化。”也就是说,不管被担保人工业公司发生任何变化,这当然包括破产和分立,水泥厂的担保责任不得免除。

水泥厂未提出答辩。

经本院再审查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及本院原再审认定的事实,与现再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无异议,应予确认。另查明,开发区支行于1999年8月10日被中国银行总行批复同意将其降格为分理处,系中国银行张家界分行的二级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应由中国银行张家界分行承受。

上述事实,有工业公司与开发区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水泥厂与开发区支行签订的《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有永定区国资局、财政局、大桥办事处于1995年6月30日联合下发的张定财联字(1995)第X号文件、大桥办事处于某年7月31日下发的张定桥处(1995)X号文件,及同年8月3日给开发区支行的书面答复;有工商部门的注销、注册登记手续;有开发区支行向本院申请支付令及给水泥厂送达的催收贷款通知书;有本院给国营建材厂送达的支付令及调解笔录;有永定区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国营建材厂破产还债及破产终结的裁定;有中国银行总行给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张家界分行的批复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工业公司与原开发区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水泥厂愿意为工业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而与原开发区支行签订的《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均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认定上述两合同有效。工业公司的借款及水泥厂的担保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颁布实施前,故该案应适用我国当时的法律及有关的司法解释。水泥厂与原开发区支行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本担保有效期至借款人还清贵行上述贷款本息和其他费用时为止。”该保证合同对保证责任期限约定不明确,则水泥厂应在工业公司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因保证责任期限不明确,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工业公司承担责任的期限应是从借款之日起至1996年3月14日止,作为保证人的水泥厂之保证责任亦应至1996年3月14日止。工业公司后依法分立为国营建材厂和紫砂陶厂,根据债的法定转移,国营建材厂对工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负有法定的清偿义务。原开发区支行于1996年3月11日即向国营建材厂主张债权并要求水泥厂承担保证责任,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之规定:“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故原开发区支行要求水泥厂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工业公司所借贷款15万元及其利息的申诉理由正当。同时,水泥厂与原开发区支行签订的《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亦明确规定:“本担保书为不可撤销担保书,不受贷款人与任何单位签订任何协议、文件的影响,也不因借款人是否破产、无力清偿借款,丧失企业资格,以及关、停、并、转等条件变化而有任何改变。”因此,不论被担保人原工业公司发生何种变化,包括破产或分立,水泥厂的担保行为不得有任何变化,担保责任不得免除。申诉人中国银行张家界分行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原再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不当,该条款只适用当事人之间债的协议转移,不适宜债的法定转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9)张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本院(1998)张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永定区人民法院(1998)张定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智敏

审判员钟以祥

审判员陈某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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