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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某、邵阳市房产局诉被上诉人邵阳市顺发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房产颁证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中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志清,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房产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邵阳市房产产权监理处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平,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邵阳市顺发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申传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房产局干部,住邵阳市大祥区三八亭X栋X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述三被上诉人刘某乙、罗某某、杨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邵阳市双清区五里牌社区X组X号。

上诉人孙某某因房产颁证一案,不服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08)大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九年二月十八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阳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欧阳平,被上诉人邵阳市顺发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上诉人申传胜、被上诉人刘某乙、罗某某、杨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孙某某有房屋一栋,座落在邵阳市大祥区X组,该房屋共有X层,1-X层原告于1998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x)和国土使用权证,总面积为319.67平方米。第X层系原告后来加层,一直由原告自己居住。原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06年8月16日与第三人申传胜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和房地产买卖契约,原告的房屋(面积为319.67平方米)作价56万元转让给第三人申传胜。据原告反映,当时原告向顺发中介公司借款33万元,顺发中介公司要求原告夫妇在空白纸上签名作为抵押合同,第三人顺发中介公司和第三人申传胜对此表示否认。2006年11月11日大祥区人民法院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查封,市房产局签收到了法院的查封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07年6月26日第三人申传胜将原告所有的房产1-X层通过被告转入自己名下(证号为x),第三人申传胜又于当日转入给第三人刘某乙、罗某某、杨某某,分别办理了过户手续。申传胜的产权证同时被注销。原告知道后,以被告在法院查封期间内擅自将原告的房产给他人办理过户手续有违反法律规定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第三人申传胜的产权证书。原告于2008年7月7日以原证已被注销要求撤回起诉。原告孙某某又于2008年8月25日再次向大祥区法院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对第三人刘某乙、罗某某、杨某某的颁证行为。

原判认为,被告邵阳市房产局在人民法院查封未解除期间,擅自将原告所有的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申传胜,刘某乙、罗某某、杨某某并办理了所有权证,其行为违反了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理应依法撤销,但因颁发给第三人申传胜的房产证已经被注销,且申传胜又转让给第三人刘某乙、罗某某、杨某某,其三人对该房产权的取得属善意取得,但原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因被告颁证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提出没有与第三人申传胜签订过房屋转让协议和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填充式,是第三人邵阳市顺发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申传胜单方所为,无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撤销第三人刘某乙、罗某某、杨某某的房产权证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邵阳市房产局颁发的x、x、x、x房产证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孙某某以“一审法院没有客观全面认定事实,及对刘某乙、罗某某、杨某某与申传胜之间的转让行为认定为善意取得不当,市房产局颁证行为明显违法”等理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要求撤销刘某乙、罗某某、杨某某的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

邵阳市房产局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孙某某与申传胜于2006年8月16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同年8月20日又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2006年8月20日申传胜申请我局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我局于2006年8月28日为申传胜颁发了邵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11月1日大祥区人民法院因另案执行孙某某的房屋要求产权处协助执行,此时已口头告知法院该房屋已经转移过户的事实,2007年6月26日申传胜将该处房产转让给刘某乙、罗某某、杨某某,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我局2007年6月26日为申传胜颁发x房屋所有权证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颁给申传胜的房产登记是2006年8月28日。原告孙某某在一审起诉时,只要求撤销我局将其房产权变更为第三人刘某乙、罗某某、杨某某的房屋产权登记,恢复原告的房产权登记,而没有提出违法确认之诉,一审超诉讼请求判决,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第一项,以维持行政机关正常的行政秩序。

邵阳市顺发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我们没有贷款给孙某某,市房产局的颁证行为没有违法,申传胜与孙某某夫妇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的意愿,双方均签字认可并生效。

刘某乙、罗某某、杨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述称:支持房产局的意见,维持上述三人的合法权益。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孙某某1998年6月在大祥区X组修建了一幢面积为319.67平方米(共X层)的房屋,于同年6月30日取得了邵阳市房产局颁发的产权证(证号为x)。2006年8月16日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申传胜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载明:甲方孙某某(其妻岳淑珍)愿将位于大祥区X组产权证为x的X层房屋,面积为319.67平方米,以5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申传胜。双方均签字盖有手印。2006年8月20日双方又补充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李某园的房地产319.67平方米以56万元的价格于2006年8月20日由甲方正式交付给乙方,并将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乙方申传胜。双方均签字并按手印。经庭审质证,孙某某坚持当时其内容属填充式的,没有写具体,现在的协议和契约上的内容是后来被上诉人申传胜及顺发中介服务公司所为,但对此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同时承认其签字和手印是真实的。上诉人邵阳市房产局在一审提供的申传胜受让孙某某的房屋并办过户登记的时间是2006年8月28日。申传胜于2007年6、7月间分别与刘某乙、罗某某、杨某某签订购房协议,并于同年8月27日将上述房屋登记在刘某乙、罗某某、杨某某名下,同时对申传胜的权证(权证号为x)予以注销。原审法院2006年11月1日因另案对孙某某上述房屋进行执行,下发了(2006)大执字第127-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孙某某原x号产权证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19.6平方米),该裁定送达给了邵阳市房产局。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座落在大祥区李某园社区X组面积为319.6平方米的四层楼房(房屋证号为x)已于2006年8月16日及同年8月20日协议转让给被上诉人申传胜,申传胜办理过户手续时间是2006年8月28日,产权证号是x。申传胜于2007年分别转让给被上诉人刘某乙、罗某某、杨某某。上诉人市房产局于2007年8月27日分别为其颁发x、x、x号房屋产权证书,同时对申传胜原产权证x予以注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申传胜将上述房屋过户时间为2007年6月26日又于当日分别转让给刘某乙、罗某某、杨某某,且上诉人市房产局为申传胜及刘某乙、罗某某、杨某某颁证是在2006年11月1日作出的(2006)大执字第127-X号民事裁定查封期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确认上诉人邵阳市房产局颁发的x、x、x、x房产证行为违法,超诉讼请求判决,属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市房产局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孙某某上诉称“其与申传胜于2006年8月26日及8月20日分别签订的协议、契约属填充式的,现在有具体内容的协议、契约是被上诉人申传胜及邵阳市顺发中介有限责任公司所为”,对此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祥区人民法院(2008)大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大祥区人民法院(2008)大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一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何芳

审判员吴跃辉

审判员尹某初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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