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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谢某乙、宁某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双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08年10月23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08年10月23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被告人宁某丙(又名“宁某弟”,外号二某吉),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08年10月23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3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宁某丁,系被告人宁某丙之父。

辩护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双峰县人,教师,住(略)。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谢某乙、宁某丙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平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孝忠、彭爱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家新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谢某乙,被告人宁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宁某丁、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至10月,被告人王某甲、谢某乙、宁某丙伙同葛海波(已劳动教养)、王某峰(另案处理)等人,在娄底、双峰盗窃摩托车。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作案12次,其中为主11次,参与1次,盗窃金额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谢某乙盗窃作案2次,其中为主1次,参与1次,盗窃金额计人民币4600元;被告人宁某丙为主盗窃4次,盗窃金额计人民币3800元。2008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宁某丙。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谢某乙、宁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属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谢某乙、宁某丙属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甲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宁某丙作案时未满18周岁,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谢某乙、宁某丙和宁某丙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8月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双峰县X镇“神仙居网吧”门口处,将罗国伟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劲峰牌摩托车盗走,后以180元的价格销赃给彭得意(另案处理)。经鉴定,罗国伟被盗的摩托车价值1100元。

2、2008年9月1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宁某丙伙同彭浩才(在逃,另案处理)在双峰县X镇“城北网吧”门口处,由被告人王某甲望风,宁某丙、彭浩才二人将彭清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湘x的豪爵牌摩托车的龙头扳烂后盗走,后由彭耀辉介绍以400元的价格销赃,三人各分得赃款100元,另100元还帐给彭耀辉。经鉴定,彭清华被盗的摩托车价值1000元。

此次盗窃,被告人王某甲、宁某丙均系主犯。

3、2008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葛海波(已劳动教养)、彭浩才在双峰县X镇X路东南大酒店门口处,由彭浩才望风,被告人王某甲与葛海波二人将贺宇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奔腾牌125摩托车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某己(另案处理),三人各分得150元,另50元共同吃饭花掉。经鉴定,贺宇被盗的摩托车价值600元。

此次盗窃,被告人王某甲系主犯。

4、2008年9月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双峰县X镇X路“华伦天奴”服装店门口处,将王某辉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珠江牌125C摩托车盗走。第二天,王某甲将摩托车停放在梓门桥镇梓桥中学时被人盗走。经鉴定,王某辉被盗的摩托车价值1200元。

5、2008年9月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刘永冬(外号“三伢吉”,另案处理)在双峰县新华联超市旁的金太阳小区二栋一单元门口处,将匡向韶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湘x隆鑫牌摩托车盗走,后以40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某己,被告人王某甲分得250元,刘永冬分得150元。经鉴定,匡向韶被盗的摩托车价值800元。

此次盗窃,被告人王某甲系主犯。

6、2008年9、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宁某丙伙同葛海波在双峰县X镇X路“环球家具城”旁巷子口处,将熊伟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珠江牌摩托车盗走,后以180元的价格销赃在梓门桥镇一废品店,所得赃款全被葛海波拿走。经鉴定,熊伟被盗的摩托车价值500元。

此次盗窃,被告人王某甲、宁某丙均系主犯。

7、2008年10月14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娄底市明珠电脑城,将刘奇章停放在明珠电脑城华兴电脑服务店门口的一辆车牌为湘x钱江牌125摩托车盗走。10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将盗来的摩托车骑回双峰,后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谢某戊(另案处理)。经鉴定,刘奇章被盗的摩托车价值3000元。

8、2008年10月19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谢某乙窜至娄底阳光财产保险公司门口处,由谢某乙望风,王某甲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x摩托车线路剪断重新搭火发动后盗走,并将摩托车藏在娄底火车站车棚内。10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谢某乙二人窜至娄底市铁通公司关家脑营业部,由王某甲望风,谢某乙将谭庆丰停放在营业部门口一辆湘x大阳摩托车推至一转弯处,王某甲再用剪刀将摩托车线路剪断重新搭火发动盗走。后二人将盗来的二辆摩托车骑回双峰,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某己。经鉴定,被盗x摩托车价值400元,谭庆丰被盗的大阳摩托车价值2900元。

此次盗窃,被告人王某甲、谢某乙各一次系主犯,一次系从犯。

9、2008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宁某丙窜至双峰县X镇华硕网吧处,将彭俊杰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新动力牌125型摩托车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刘永冬,两人各分得150元,后摩托车被失主彭俊杰找回。经鉴定,彭俊杰被盗的摩托车价值2000元。

此次盗窃,被告人王某甲、宁某丙均系主犯。

10、2008年10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谢某乙窜到双峰县X镇城南“高科网吧”门口处,由谢某乙望风,王某甲将胡志丰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金狮牌125摩托车盗走。10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谢某乙二人在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盗来的金狮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胡志丰被盗的125摩托车价值1300元。

此次盗窃,被告人王某甲系主犯,被告人谢某乙系从犯。

11、200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彭得意(外号懒某子,另案处理)、宁某丙三人窜到双峰县X镇一心开发区红日歌厅旁,将杜文平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盗走,三人轮流将车推到城南烈士公园,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梓门桥镇的新华饭店对面的废品店。

此次盗窃,被告人王某甲、宁某丙均系主犯。

12、2008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峰(另案处理),窜到双峰县五里牌农机大市场一户居民楼前,将朱某根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男式摩托车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给永丰镇X街一妇女。

此次盗窃,被告人王某甲系主犯。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盗窃12次,其中为主11次,参与1次,盗窃金额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谢某乙盗窃2次,其中为主1次,参与1次,盗窃金额计人民币4600元;被告人宁某丙为主盗窃4次,盗窃金额计人民币38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宁某丙各退还被害人彭清华赃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了三被告人的年龄等自然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了三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3、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具有立功表现的情况;

4、失主罗国伟、彭清华、贺宇、王某辉、匡向韶、熊伟、刘奇章、谭庆丰、彭俊杰、胡志丰、杜文平、朱某根的陈述,均陈述了被盗摩托车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5、证人谢某戊、王某己、唐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三被告人销赃摩托车的情况;

6、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作案时的现场情况;

7、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之间辨认犯罪嫌疑人的情况;

9、价格鉴定书,证实了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情况;

10、扣押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扣押赃物的情况;

11、领条,证实了失主领回被盗摩托车的情况;

12、同案人彭得意、葛海波的供述,证实了他们与王某甲等人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及经过;

13、娄底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娄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了葛海波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的情况;

14、被告人王某甲、谢某乙、宁某丙的供述和辩解,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且能互相印证。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谢某乙、宁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甲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谢某乙、宁某丙盗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案既有王某甲单独犯罪,又有王某甲、谢某乙、宁某丙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谢某乙有主有从,被告人宁某丙均系主犯,对于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丙在犯罪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宁某丙退还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审理中,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3日起至2011年10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谢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六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3日起至2009年10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宁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平秋

人民陪审员周孝忠

人民陪审员彭爱军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肖家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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