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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物流中心诉长春市跻强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长春市新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祝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物流中心。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流转库。

负责人丰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利,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X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客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侯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岸庸,吉林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新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兴顺花园X楼X单元X。

法定代表人柯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X路X号。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自芳,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物流中心(以下简称中储公司郑州物流中心)诉被告长春市X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跻强运输公司)、长春市新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悦公司)、祝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储公司郑州物流中心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利,被告跻强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韩某、肖岸庸,被告新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马自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储公司郑州物流中心诉称,2009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跻强运输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上载明经办人:祝某某;货物名称为:润滑油,共计405件;收货人为:武汉创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该运输合同第七条规定: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依法追究违约方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如双方对争议协商不成,交托运方所在地法院诉讼。2009年8月2日,该批货物在沿京珠高速993公里600米处(运输途中),因车辆轮胎着火,造成车辆损坏,货物受损,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委托鉴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货物损失总值为x元。被告祝某某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信息显示:本次货物承运车主为跻强运输公司。经查,该车在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办理有车辆及货物保险,投保人及受益人为新悦公司。事故发生后,至今承运人及其他三被告均未对原告的货物损失作任何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x元,差旅费x元,律师费x元,共计x元;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x元及律师费x元。

被告跻强运输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运输合同上没有原告的任何印鉴,原告也没有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任何授权证明,因此原告非本案的适格主体;2、被告祝某某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被告跻强运输公司之间为车辆挂靠关系;3、被告祝某某通过被告新悦公司投保了车辆险、货物险,并在涉案车辆出险后,从新悦公司处取走了全部保险赔偿款人民币x元,因此,被告祝某某应独立承担责任;4、被告跻强运输公司既非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又非使用权人,只是涉案车辆名义上的车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跻强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悦公司辩称:1、被告新悦公司对2009年8月2日祝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损失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据事实、证据及相关规定作出合理裁决;3、对于该案,被告新悦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祝某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赔偿没有事实依据;2、无论是保险合同关系还是车辆合同关系,被告祝某某及跻强运输公司均不是投保人;3、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的赔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应向被告祝某某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原告中储公司郑州物流中心委托被告祝某某运输润滑油一批。2009年8月1日的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运输格式合同中显示:“托运方: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物流中心;承运方:长春市X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收货方:武汉创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装货地址:郑州市X路X号;装货日期:2009年8月1日;卸货地址:武汉市汉口;卸货日期:2009年8月2日;承运车号:吉A-x号。合同规定:承运方未按合同办理提货、承运、交付及运输过程中出于承运方原因造成的损失,由承运方承担,承运方应赔偿托运方全部损失,如因托运方责任造成的货损,承运方不承担责任。”合同中托运方签章处有原告单位职工郭克英的签名,承运方签章处有祝某某的签名,被告跻强运输公司未加盖印章。2009年8月2日,被告祝某某驾驶吉x吉x挂车辆在京珠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09年8月1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09年8月2日4时46分,祝某某驾驶吉x吉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京珠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993公里+600米处,因车辆轮胎着火,造成车辆损坏,货物受损,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祝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前,未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9月4日对润滑油货损进行了估价鉴定,出具信价证损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估损总值为x元。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货物损失未果,引起争诉。

另查明,吉x吉x挂车辆行车证上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跻强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祝某某。

还查明,被告新悦公司以投保人的身份于2009年4月27日为吉x吉x挂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处办理了保险业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已于2009年11月26日、2009年12月3日分两批将赔付款项共计x元支付被告新悦公司。被告新悦公司又于2009年11月27日、2009年12月14日将上述款项支付被告祝某某。

再查明,2009年8月24日,被告新悦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集装箱车吉A-x(挂车牌吉A-9307挂),车辆实际拥有人为祝某某,与长春市X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车辆挂靠关系,每年缴纳管理费。该车在2009年8月2日在河南省信阳市灵山地段,车辆发生自燃,造成车辆和车上所装货物损失。车上所装货物为8月1日在郑州所装的昆仑牌润滑油,委托该车运输此货物的公司为‘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物流中心’。此车以‘长春市新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为投保人和受益人在中国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办理了车辆和货物保险,该车的实际所有人祝某某通过长春市新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了全部车辆和货物的保费。我公司保证在收到该车此次事故的全部保险赔款后两日内(节假日顺延)转交实际车主祝某某”。被告祝某某于2009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叫祝某某,是集装箱吉A-x(挂车牌吉A-9307挂)的车辆实际拥有人,该车与长春市X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每年只上缴管理费。该车在2009年8月2日在河南省信阳市灵山地段,车辆发生自燃,造成车辆和车上所装货物损失。车上所装货物为8月1日在郑州所装的昆仑牌润滑油,委托该车运输此货物的公司为‘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物流中心’。此车以‘长春市新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为投保人和受益人在中国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办理了车辆和货物保险,该车的实际所有人祝某某通过长春市新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了全部车辆和货物的投保保费,保险实际受益人应为祝某某。我:祝某某,保证在收到该车此次事故的货物保险赔款后,两日内赔偿货物损失方(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物流中心)。赔偿额包括该公司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货运合同是指承运人将货物运送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祝某某之间的货运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祝某某作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但因被告祝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前,未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致使在货物运输途中,车辆轮胎着火,造成原告货物受损。且被告祝某某在收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项后,未按承诺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故被告祝某某应对原告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以信价证损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中确认的货损价值x元为准。原告要求被告祝某某赔偿货物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跻强运输公司是涉案车辆吉x吉x挂车的登记车主,被告跻强运输公司及被告祝某某均认可祝某某将涉案车辆挂靠在被告跻强运输公司处经营,故被告跻强运输公司应对被告祝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悦公司虽以投保人的身份为吉x吉x挂车辆办理保险业务,但事故发生后,被告新悦公司在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项后已将上述款项支付被告祝某某,故原告要求被告新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按约将保险赔偿金赔付给被保险人新悦公司,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跻强运输公司辩称被告祝某某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其公司之间为车辆挂靠关系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跻强运输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本院认为,2009年8月1日的委托运输合同中托运人签章处虽未加盖原告单位印章,但原告认可“郭克英”系其单位职工,且“郭克英”是以原告单位名义与被告办理货物运输事宜,故该批货物的托运人为原告中储公司郑州物流中心,被告跻强运输公司以上辩称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跻强运输公司还辩称其只是涉案车辆名义上的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物流中心货物损失人民币x元。

二、被告长春市X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祝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物流中心对被告长春市新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2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殷金辉

人民陪审员曹贵生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陶琼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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