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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1989年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1953年生,汉族。系张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展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展某丁,男,汉族,48岁。系展某丙之父。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上诉人展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展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展某丙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农历1月9日按农村风俗下了帖,下帖时原告送二被告彩礼现金x元,衣服钱1500元,后婚约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二被告拒不返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展某丙与被告张某甲按农村风俗下帖后订立了婚约,当婚约解除时,原告送被告的彩礼按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返还,考虑到二人相识时间较短,且未共同生活,原告送被告的彩礼应全部返还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返还原告展某丙彩礼现金x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由二被告承担。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上诉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送给二上诉人彩礼现金x元错误。原审判决的应是展某丙和张某甲的财产纠纷,即使展某丙主张成立,张某乙也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展某丙答辩称,送给二上诉人彩礼现金x元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返还彩礼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中被上诉人展某丙已提供证人从金海证明按农村风俗下帖时,展某丙送给二上诉人彩礼现金x元,衣服钱1500元,足以认定。上诉人上诉称没有收到x元彩礼,只收到x元彩礼,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某甲作为婚约当事人虽已成年,但与其父母共同居住,未独立生活,原审判决张某甲、张某乙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返还彩礼义务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东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张建松

二0一0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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