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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田某甲与田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闫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甲,男,汉族,31岁,系闫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田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田某丙,男,汉族,38岁,系田某乙之父。

法定代理人苑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田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马葆智,系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某某、田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田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某某、田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上诉人田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田某丙、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葆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2月7日下午4时许,因田某乙之弟与田某甲、闫某某夫妇之子发生纠纷,田某乙认为其弟吃了亏,便为其弟帮忙,又与田某甲、闫某某之子发生纠纷,后田某乙回家。田某甲、闫某某夫妇听说后,便到田某乙家找其家长评理,由于田某乙父母不在家,双方引起口角并在田某乙家门楼底下发生撕打。先是闫某某与田某乙撕打在一起,田某甲见状也参与了撕打。后田某乙挣脱,跑至邻居家报警。2009年2月8日,田某乙入住周口市专科病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1989.28元,后经鉴定为轻微伤,花去鉴定费200元。闫某某于2007年2月9日也入住该医院治疗,共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1291.96元,后经鉴定为轻微伤,花去鉴定费200元。

原审认为,田某甲、闫某某夫妇作为成年人,在其子与田某乙及其弟等三名未成年人之间发生纠纷后,到田某乙家评理过程中与田某乙发生撕打,是引起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故田某甲、闫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田某乙的监护人由于平时对田某乙管教不严格,以致发生田某乙先是参与其弟与田某甲、闫某某之子的纠纷,后又与田某甲、闫某某发生口角并撕打的事件,故对田某乙的医疗费等损失,其监护人也应自行承担一部分。对田某乙要求田某甲、闫某某赔偿其医疗费等合理损失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具体以田某甲、闫某某赔偿其x%,由田某乙的监护人承担其x%较为适当。对闫某某反诉要求田某乙赔偿其医疗费等合理损失的请求,也予以部分支持,具体以田某乙的监护人赔偿其xv84%,由闫某某自行负x%为宜。双方所请求的赔偿金中,医疗费以票据为准,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均应以法定的赔偿标准计算。鉴于田某乙对其提出的要求田某甲、闫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和其他相关损失的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由于闫某某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均为无效票据,故对闫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闫某某要求赔偿的营养费和律师代理费,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田某乙的医疗费1989.28元、护理费150元(住院5天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住院5天每天20元计算)、鉴定费200元,共计2439.28元,闫某某赔偿其x%即2195.35元,并由田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田某乙的监护人田某丙、苑某某自行负x%即243.93元。二、闫某某的医疗费1291.96元、误工费150元、护理费150元、住院伙食被助费1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1891.96元,由田某乙的监护人田某丙、苑某某赔偿其x%即189.20元,由闫某某自行负x%即1702.76元。三、驳回田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闫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以上第一项和第二项判决所确定的田某乙与闫某某互付的赔偿金相冲抵后,田某甲、闫某某实际再付给田某乙赔偿金2006.1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OO元,由田某乙的监护人负担10元,由田某甲、闫某某负担90元。

田某甲、闫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田某甲对田某乙珍实施了伤害行为,原审判决让田某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明显错误。田某乙的伤是与闫某某在相互抓挠中所致,地点不是田某乙的院内,而是在大门口的门楼外。田某乙是酿成此“事件”的主要责任人,是她先动手推田某甲、闫某某之子,判决让田某甲、闫某某承担责任,明显不公。原审不支持交通费的诉请属错误判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或发回重审,由双方平均负担诉讼费用。

田某乙答辩称,田某甲、闫某某作为成年人,共同对一个未成年女孩大打出手,并致其轻微伤,田某甲、闫某某应承担全部费用。还应承担因田某甲、闫某某的过错原因造成另案田某玲损害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田某甲、闫某某在田某乙家殴打田某乙正确。田某乙在此事件中不存在过错,错误在二上诉人。原审田某甲、闫某某提供的虚假票据,原审不予支持正确。诉讼费用应由田某甲、闫某某全部负担,让田某乙承担10%有些不合理。综上,请求公正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田某乙起诉要求田某甲、闫某某赔偿因撕打自己所受到的损失,闫某某反诉要求田某乙赔偿人身所受到的损失。田某甲、闫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与田某乙发生撕打在田某乙家大门口,不是在院内,没有证据证明田某甲伤害了田某乙。原审认定在大门楼底下发生撕打,并未认定撕打在院内,从田某甲的询问笔录上显示,在田某乙、闫某某撕打中,田某甲上前将两人拉开,在田某乙随后拿东西打闫某某时,又上前将田某乙手中的东西扔掉,田某甲在两人撕打时有参与其中,因此,原审判决由田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田某甲、闫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自己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田某乙在此事件中有明显过错,不支持上诉人田某甲、闫某某交通费错误。从本案的案情看,虽然田某乙参与田某甲、闫某某之子与自己弟弟纠纷,但在田某甲、闫某某因此事找田某乙父母理论,在其父母不在的情况下,与田某乙发生撕打,田某甲、闫某某在本案纠纷中具有明显过错,因此,原审判决比例适当,由于田某甲、闫某某提供交通费票据具有联号现象,原审认定正确,因此田某甲、闫某某该上诉理由不应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田某甲、闫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代理审判员冯达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代)王彦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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