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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隐匿会计凭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屈某某犯包庇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隐匿会计凭证罪于2006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6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4月21日被逮捕。2007年2月9日被灵宝市法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隐匿会计凭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屈某某犯包庇罪一案,于2007年3月21日作出(2007)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7年8月10日作出(2007)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灵宝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重新审理,于2007年12月25日作出(2007)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3月11日作出(2008)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再次将此案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3日将此案退回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后,再次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2009)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不服,上诉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原判认定:

(一)职务侵占罪

1.2004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王某乙担任某宝市X乡X村委会副主任某间,负责河南省“村村通”工程310-西吕店路X路建设。该工程系省定项目,由西闫乡X村上报灵宝市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再由灵宝市政府按照三门峡市政府文件,坚持“以县政府为主,上级适当补助,县级及其以下政府投资农村X路建设”的精神,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由政府每公里补助5万元,共计补助15万元,其余的修路资金采取西吕店村集体资金及以村X路的名义集资、捐赠、借款等方式进行筹资。具体工程由西吕店村实施,用于修路所筹集的款项、村集体资金的收入、开支均由被告人王某乙具体负责、管理,均未单独记帐。被告人王某乙负责修路期间,将以修路名义筹集的资金,代表西闫乡X村向工程承建方负责人屈某某支付修路工程款共计x元。2005年12月28日,灵宝市X组织工作组对西吕店村进行综合治理整顿时,2006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乙将被告人屈某某约到灵宝市X路“怡康某”,称其经管的修路款帐目收支不平衡,要求被告人屈某某为其出具虚假的“工程决算书”及“领取x元”修路工程款的假条据。被告人屈某某按照被告人王某乙的授意出具后,被告人王某乙将该条据入账,从中侵吞修路款x元。

2.2004年至2005年,被告人王某乙负责“村村通”工程310-西吕店路X路建设期间,从西闫乡代管的西吕店村账上领取修路工程款7笔共计x元未入其经管的西吕店村X路款项的帐目。后被告人王某乙从该款中支付给屈某某一部分修路工程款,剩余部分偿还了修路时从常某某等人处的借款,并在其经管帐目中记了支出。期间,被告人王某乙经手领取交通局付给西吕店村X万元修路X路名义从许某军处借款15万元后,该30万元在西闫乡代管的西吕店村帐目中已经记入收入帐,被告人王某乙在其经管的帐目中将该30万元重复记入收入帐,与其漏记收入的x元相抵后,被告人王某乙多记支出9300元,该9300元被告人王某乙报支后侵吞归己。

3.2004年年底,被告人王某乙负责“村村通”工程310-西吕店路X路建设期间,收取村民高某戊捐资的500元修路款后未入帐,侵吞归己。

4.2003年12月29日、2004年1月7日,被告人王某乙担任某宝市X乡X村委会副主任某间,两次从西闫乡民政所领取村民康某壬、杨某学的“灾民、房屋倒塌重建”维修款2000元未入帐,将该款支付给康某壬等四人后,在其经管的帐中记入支出帐,以收入不记账方式侵吞村集体资金2000元。

5.2004年,被告人王某乙担任某宝市X乡X村委会副主任某间,从西闫乡X村的账上领取2003年度村组干部工资8280元、2004年度村组干部工资5787元后,将该两笔款x元在其经管的帐目只记入收入x元,以少记收入的方式侵吞村组集体资金2567元。

6.2005年1月31日,被告人王某乙担任某宝市X乡X村委会副主任某间,从乡代管的西吕店村账上领取了西吕店村欠高某戊款项1800元、张某某2195.77元、李某某款785元,未将该4780.77元在其经管的帐目中记入收入帐,分别支付给高某戊、张某某、李某某后,被告人王某乙记入了支出帐,以收入不记账方式侵吞集体资金4780.77元。

另查明,2005年2月4日,被告人王某乙给村X路人员发工资x元未报帐支出;给村X组成员张某全发放2003年工资300元未记入支出帐;被告人王某乙经管的西吕店村帐目中帐面超支x.82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乙利用职务之便,以少支多报、收入不记帐等方式侵吞集体资金共计x.77元,扣除被告人王某乙为集体垫资的以上三笔款x.82元,被告人王某乙侵吞集体资金共计x.9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审计结论、文件、帐页、收据、证明,证人常某某、任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骆某某、尚某某、任某丙、康某己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乙、屈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挪用资金罪

2001年8月至2004年2月,被告人王某乙经灵宝市X乡X村委会推荐,灵宝市电业局西闫乡供电所批准,被聘用担任某吕店村电工,负责西吕店村用电管理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乙持西闫乡供电所的票据向西吕店村村民收取电费后,擅自将其中的x.52元电费款截留归己使用,至今未向西闫乡供电所交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帐页、收据、证明、审计结论,证人王某庚证言,被告人王某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隐匿会计凭证罪

2004年至2005年,被告人王某乙担任某宝市X乡X村委副主任,经手管理西吕店村的收支帐目及修路收支帐目期间,以自收、自批、自支等手段经手收支款额100余万元。2005年12月28日,灵宝市委、市政府成立工作组对西吕店村进行综合治理时,工作组、审计组及公安部门多次通过被告人王某乙的妻子李某辛向王某乙发出通知,要求被告人王某乙提供其经管的西吕店村收支帐目及条据,被告人王某乙得知通知内容后,拒不交出。2006年2月16日,公安人员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乙妻子李某辛位于灵宝市康某园的服装店进行搜查,查获了王某乙经手的收支单据,经审计人员分类统计,总收入为x元,总支出为x.82元,帐面超支x.8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搜查笔录、证明、审计结论,证人薛某、王某庚、李某辛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故意毁坏财物罪

1999年,灵宝市X乡政府干部何某某兼任某闫乡X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主持将该村河槽子的滩地平均分配给全村村民耕种。2002年8、9月份,担任某闫乡X村委会副主任某被告人王某乙及该村党支部书记郭某祥、村委会主任某某群、会计张某某等村委班子成员研究后,拟将河槽子的475亩滩地从村民处收回向外承包,收取承包费以向灵宝市黄某河务移民管理局缴纳全村的滩涂使用税。但经征求群众意见后,一部分人不同意退地。在此情况下,西吕店村干部于2002年8月30日仍与灵宝市天源绿色生态有限责任某司签订承包合同,将河槽子的475亩滩地承包给该公司。合同签订后,因部分种地户不同意退地,致使村委会不能收回被承包的滩地交付给承包方。2002年11月份一天,西吕店村有关干部开会决定强行耙地、收地。次日,被告人王某乙组织司机杨某柱、康某壬轮流驾驶链滚拖拉机,并与村委干部杨某群、张某某等人到场监督,将该村河槽子的475亩滩地全部耕耙,致使村民种植的30.2亩小麦、183.5亩油菜被耙毁,造成损失x.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证明,证人杨某柱、康某壬、杨某癸等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王某乙供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包庇罪

2004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屈某某给灵宝市X乡X村修建“村村通”公路期间,从负责该公路建设的西吕店村村委会副主任某某乙处领取工程款共计x元。2005年12月28日,灵宝市市X组织工作组对西吕店村进行综合治理时,王某乙为了掩盖其经管帐目的亏空,于2006年1月份一天晚上,将被告人屈某某约到灵宝市X路“怡康某”,让被告人屈某某给其打了一张收到工程款x元的假领款单,被告人屈某某按照王某乙的授意出具了假条据交给王某乙入账。2006年3月15日,公安人员对被告人屈某某进行询问,被告人屈某某拒不承认给王某乙出具假条据的事实,为王某乙犯罪进行包庇袒护,后在公安人员说服教育下,被告人屈某某才讲明了实际情况,并交出了记录双方结算、付款的笔记本,使公安机关才得以查明王某乙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乙、屈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身为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利用经手管理财务的职务之便,将集体资金x.95元擅自开支,并用虚假的支出条据入账报支,侵吞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某乙身为国有企业的聘用人员,受单位委托收取电费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截留所收取的电费归己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王某乙经手管理集体财务期间,隐匿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隐匿会计凭证罪;被告人王某乙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屈某某明知王某乙是犯罪的人,而故意提供虚假条据,为其作假证明进行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隐匿会计凭证罪、被告人屈某某犯包庇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贪污罪不妥,被告人王某乙将其经管的修路公款、村集体筹集的修路资金、村集体收入均未分类记帐,公诉机关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乙侵吞的公款种类、数额与用于修路的公款、资金种类、数额一致,故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贪污罪的证据不足,应以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王某乙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在给付骆某来砂石料款过程中侵吞公款9300元,但查明的事实证实骆某来持有x元砂石料款给付票据,其可以主张该债权,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将9300元贪污归己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挪用公款罪不妥。被告人王某乙属国有企业聘用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其将受单位委托收取的电费挪用归己使用,属挪用资金行为,应当以挪用资金罪对被告人王某乙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但查明的事实证实被告人王某乙主观上不是出于个人目的和泄愤报复,故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被告人王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乙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破坏生产经营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x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隐匿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并处没收财产x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二、被告人屈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三、被告人王某乙犯罪违法所得赃款x.95元予以追缴,所挪用的公款x.52元,予以返还。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的上诉理由如下:1.对于职务侵占罪的指控,被告人王某乙认为其没有将集体钱款占为己有,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2.认为23.5万元应当认定为为集体办事所花费,不存在个人侵占的事实。3.对于一审判决当中认定其侵占4780.77元、9300元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认为高某戊的500元捐款未经其手,不能算侵占。4.认为其与屈某某签订的工程决算书是真实的,其实际支付给屈某某的工程款应当为79.2万元,而不是48.85万元,认为与屈某某之间存在两笔个人借款事实,一笔是x元,另一笔是9万多元,均得到屈某某的认可。5.认为由于杨某某将其装有电费的钱包抢走,使其无法向供电所缴纳电费,因此其行为不应当算是挪用资金。6.认为其让其妻子主动交还会计账簿,其行为不应当算是隐匿会计凭证。7.认为耙地系是村委会集体讨论的决定,其受雇于天源公司,其不构成犯罪。

二、二审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王某乙犯挪用资金罪、隐匿会计凭证罪,屈某某犯包庇罪的犯罪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职务侵占罪的六起犯罪事实中,第二、四、五、六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一、三起犯罪事实和认定王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不清,指控犯罪的证据不力。

(一)关于职务侵占罪

1.关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乙犯职务侵占罪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一审认定2004年10月至12月,王某乙负责省“村村通”工程310-西吕店段公路建设,该工程竣工验收后上级政府每公里补助5万元,共计补助15万元,其余的修路资金使用的是西吕店村集体资金及以村X路的名义筹借的集资、捐赠、借款。以上款项收入、开支均由被告人王某乙具体负责、管理,其没有单独记帐。被告人王某乙代表西闫乡X村先后向工程承建方负责人屈某某支付修路工程款x元。灵宝市X乡X村综合治理工作组进村整顿时,2006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王某乙打电话约屈某某到灵宝市“八一路怡康某”见面,王某乙称自己经管的修路款账面收支不平衡,要求屈某某给其出具虚假的“工程决算书”及“领取x元”的假条据,屈某某出具后,被告人王某乙将该条据入账,扣除已实际支付的x元工程款,王某乙侵吞款项x元。

被告人王某乙称工程总款应当为x元,已经支付给屈某某了x元,并且其还向屈某某出具了x元的借据,经屈某某同意由王某乙本人向屈某某支付x元钱款。由此王某乙声称其要求屈某某出具其领取x元的工程款条据属实,不存在职务侵占的事实。

被告人屈某某称工程总款应当为x元,以工程总款为x元的工程决算书、x领款条均是是虚假的,实际收取修路工程款为x元,西吕店村尚某x元。关于x元借据的问题,屈某某称该欠条与道路施工没有关系。王某乙领取治黄某程款后,又让屈某某给他出具一份以屈某某公司名义领款的授权委托书,但是屈某某并未领取该笔款项,为了防止后患,屈某某才让王某乙出具了此借据。

对于西吕店村X路工程款结算总额,原审被告人王某乙认为是按照x元结算,而原审被告人屈某某则声称其与王某乙商议后按照x元结算。对于工程总款金额,一审法院认定为x元。王某乙与屈某某均供述,在商定工程总款时,没有其他证人在场,屈某某作为工程承建方和债权人,认为工程总款为x元,低于王某乙认为的工程总款x元。本着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司法原则,认定工程总款为x元,符合法律规定。

王某乙与屈某某均承认尚某工程款x元,为了应对检查,抹平账目,王某乙要求屈某某提供虚假的工程决算书,在工程决算书上记载欠工程款x元。其目的在于通过压低工程决算款数额,为王某乙经手的其他不合理账目平帐。

为了对账,王某乙授意屈某某出具了x元的虚假领款条,为了保证屈某某能够得到剩余工程款x元,王某乙声称与屈某某协商后,由王某乙偿还屈某某x元,并给屈某某出具了x元的借据,屈某某于2006年3月30日在此借据复印件上注明“复印属实”,并签名加按手印,同日,王某乙在此复印件上注明“此条由我出具,是我欠屈某某钱”、“属实”。2006年8月18日屈某某再次在复印件注明“原件存于我处”。从时间先后顺序上看,对于王某乙加注的内容,屈某某本人知晓,屈某某原先否认该欠条的实际债权意义,但在2006年8月18日看到王某乙的注释内容后并未反对,由此可认定屈某某并未反对由王某乙个人偿还其x元工程款。综合案卷其他相关证据,本着有利于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原则,应当将x元从认定王某乙侵占的数额中减去。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还有欠屈某某的x元(x元-x元)是在2006年元月10日在八一路怡康某说好的,随后补条子,随后屈某某打电话让补条子,因我不在家,也没有补。”关于此x元借款一事,由于没有得到“债权人”屈某某的认可,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此债权债务的存在,故其主张不予认定。

2.关于原判认定王某乙犯职务侵占罪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一审认定:2004年农历年底,被告人王某乙在负责其村“村村通”公路建设期间,收取村民高某戊修路捐款500元,王某乙没有记收入帐,予以侵吞。原审被告人王某乙认为该笔款未经其手,不能算侵占。经查,对于该笔收入有审计结论证实,属王某乙漏计收入,故将其定性为“账目差错、合理退赔”为宜,此上诉理由本院采纳,应将该500元从认定王某乙侵占的数额中减去。

(二)关于挪用资金罪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提出的自己的收电费包被人抢了,包中有钱,自己没有挪用资金的故意,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在侦查阶段曾供述称x.52元电费其没有向西闫电管所交,是自己用了;被抢的收电费包中没有钱的事实。且有证人黄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收条,灵宝市农经审计站证明、灵宝市公安局西闫派出所证明予以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隐匿会计凭证罪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提出其准备将所有条据账目整理好后再让其妻子去村X组交账,因没见着工作组负责人,就对工作组的人员说负责人回来给自己妻子打电话后再交,自己没有隐匿会计凭证的主观故意,不构成隐匿会计凭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的妻子李某辛在侦查阶段的证言称王某乙并不知道自己将账本拿到商店,自己还几次催促王某乙交账,王某乙不让管此事,不同意交帐,是自己决定把账目交给工作组,没有见工作组负责人,就把账又带回来;证人任某某证实自己曾几次给王某乙打电话告知其工作组让交账,其没有交账;另有证人薛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西吕店综合治理农经审计组证明,证实工作组三次下发交账通知,王某乙拒不交账的事实;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在侦查阶段曾有“不让我妻子管此事”、“我也没有交账”的供述,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对于一审认定其犯有隐匿会计凭证罪的指控表示认可,服从此项判决。

(四)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

原审被告人认为自己不构成该罪。经查,耙地决定系西吕店村村委会干部开会集体讨论作出,王某乙作为落实者执行的是村委会的决定,由其个人承担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责与案件事实不符,王某乙该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提出不存在一审判决中认定的其侵占4780.77元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事实有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高某戊、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书证票据及记帐凭证予以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被告人提出不存在侵吞93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已承认侵占该笔款额,且有审计机关的相关审计报告为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提出的自己付给屈某某工程款69.79万元,而不是48.85万元,自己和屈某某签订的x元工程决算书是真的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上诉理由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提出23.5万元应当认定为为村集体办事所花费,不属于个人侵占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乙本人已将相关票据销毁,相关证人证言内容前后矛盾,无相关证据证实票据的真实性及钱款用途,故其主张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挪用资金罪、隐匿会计凭证罪、原审被告人屈某某犯包庇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一审定罪量刑应予维持。关于原判认定王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对王某乙侵占数额应从x.95元中减去两笔,x元、500元,应认定为侵占x.95元;王某乙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屈某某的行为构成包庇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王某乙犯职务侵占罪的定罪;

二、维持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王某乙挪用资金罪、隐匿会计凭证罪的定罪和量刑,即被告人王某乙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隐匿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三、维持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屈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王某乙犯职务侵占罪的的量刑,即被告人王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x元;

五、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王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罪和量刑;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违法所得赃款x.95元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06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2月15日止),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王某乙违法所得赃款x.95元予以追缴,所挪用公款x.52元予以返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贤

代理审判员刘迪

代理审判员薛某梅

二O一O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曹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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