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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贾某甲犯抢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甲,又名贾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6月20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转逮捕。现押于某饶县看守所。

辩护人燕某乙,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抢夺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及辩护人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5月2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甲骑红色125型摩托车在广饶县X镇X街的集市上抢夺广饶县X镇豪帝利置业有限公司张某己现金200元。

2、2010年5月23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甲骑红色125型摩托车在广饶县X路正和木业东门处抢夺广饶县X街X村于某某现金50元及价值144元的MP3一部。

3、2010年5月2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甲骑红色125型摩托车在广饶县西刘某高刘某发区X路上抢夺广饶县X乡X村燕某庚现金24元及价值720元的粉色直板金立手机一部。

4、2010年5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贾某甲骑红色125型摩托车在广饶县X乡X村南的南北公路上抢夺广饶县X乡X村刘某某现金150元及价值455元的白色康佳手机一部。

5、2010年5月2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贾某甲骑红色125型摩托车在广饶县X乡X路码头加油站东侧抢夺广饶县X乡卫生院张某辛现金80元及价值680元的诺基亚手机一部。

6、2010年6月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贾某甲骑红色125型摩托车在广饶县X乡X村西的南北公路上抢夺广饶县X乡X村隋某某现金40元及价值320元的白色华堂手机一部。

7、2010年6月6日7时许,被告人贾某甲骑红色125型摩托车在广饶县X乡X路口处抢夺青州市市立医院邓某某现金150元及价值144元的诺基亚手机一部。

8、2010年6月9日13时许,被告人贾某甲骑红色125型摩托车在广饶县X镇X村桥头处抢夺广饶县X镇X村李某现金13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己、于某某、燕某庚、刘某某、张某辛、隋某某、邓某某、李某陈述,证人贾某丙、贾某丁、贾某戊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广饶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贾某甲作案八起,抢夺现金2074元及总价值为2463元的MP3一部、不同型号的手机五部,涉案价值453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多次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45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甲2010年4月4日16时10分许,在广饶县X街X村西、东常村南的东西公路上抢夺博兴县X镇X村张立琴现金2000元的事实中,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所证实案发的具体地点、被抢夺金额的多少及抢夺人的体型特征、穿着等均不相符,且矛盾点较多,不能认定此次作案就是贾某甲所为,公诉机关指控该事实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贾某甲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甲“在乐安街X村西、东常村南的东西公路上,没有抢夺张立琴现金2000元”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指控抢夺张立琴现金2000元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不符,缺乏证据证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不能认定;被告人贾某甲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中明

审判员周小立

审判员徐利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延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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