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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柳战军,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战军、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在双方缺乏全面、深入了解的情况下,于2007年12月27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并于2008年9月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曾有过婚史,为此,双方开始激烈的争吵。原告认为,被告隐瞒婚史,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再无共同生活的可能和必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曾告诉过原告其以前结婚的事实。原、被告之间还是很有感情的,被告与原告的父母相处的也很融洽,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李某系再婚。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原告以被告隐瞒婚史,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虽然原告因被告曾有婚史而与被告产生矛盾,但双方的矛盾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进行思想沟通和感情交流,夫妻关系应该能够改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霞

人民陪审员张春菊

人民陪审员蔡玉林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吕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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