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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金某某、锦州汽车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锦州汽车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太安里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锦州汽车某输有限公司职员,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周某政,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金某某、锦州汽车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州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锦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政、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8日10时,被告金某某驾驶辽x号半挂车(车某所有人为锦州公司)沿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广铁路桥向东1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x皮卡车某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巡警四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拖某某、车某某、评某某、停某某等费用共计x元,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拖某某、车某某、评某某、停某某等费用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金某某缺席无答辩意见,未举证。

被告锦州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某的实际车某是被告金某某,锦州公司与被告金某某之间是挂靠关系,锦州公司同意在收取服务费范围内承担合法的比例责任。被告金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有交通强制险保险合同,该事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10时许,被告金某某驾驶辽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某郑州市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广铁路桥向东1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某撞后,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某路边环卫工人王喜旺相撞,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后,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某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某损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作出郑价事车某[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某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该车某损总值为人民币x元。因该次交通事故,原告共支出拖某某260元、评某某1200元,停某某435元,拆检费2750元。

另查明,原告系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某车某。被告金某某系辽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某实际车某,其将该车某靠登记在被告锦州公司名下经营。被告金某某每年向被告锦州公司交纳管理费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金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某损失经鉴定为x元,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中支出拖某某260元、评某某1200元、停某某435元、拆检费27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某某赔偿上述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被告金某某与被告锦州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被告锦州公司对该车某有监管责任,故被告锦州公司应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中,被告金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补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某损失费x元、拖某某260元、评某某1200元,停某某435元,拆检费27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锦州汽车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负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金某某、被告锦州汽车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晓明

审判员王卫霞

审判员时满良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吕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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