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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河南国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淑霞,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延伟,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国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甲,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公司员工。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国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淑霞、宋延伟,被上诉人国基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甲、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5月15日马某某以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东区X号楼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建筑面积为232.05平方米)与国基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前期物业管理是指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至的物业管理。国基物业公司的权利义务: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护管、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根据有关法规和政策,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物业的物业管理制度,书面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及使用说明书;建立健全本物业的物业管理档案资料;制止违反本物业的物业管理制度和住宅质量保证书及使用说明书的行为;依据本协议向马某某收取物业管理费用,编制物业管理服务及财务年度计划,每6个月公布物业管理费用收支帐目;提前将装饰装修房屋的注意事项和限制条件书面告知马某某,并与马某某订立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不得占用物业的公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或改变其使用功能;向马某某提供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等有偿服务。马某某的权利义务:参加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监督权;监督国基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行为,就物业管理的有关问题向国基物业公司提出意见和建议;遵守本物业的物业管理制度和住宅质量保证书及使用说明书,依据本协议向国基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用;装饰装修房屋时,遵守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不得占用、损坏本物业的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或改变其使用功能。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为: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指共用的水箱、天线、供电线路、供暖线路、消防线路、绿地、公益性文体设施等;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管理;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物业管理服务质量为:供电、供水、供气、供暖、通讯线路及设施完好无损,设备运行正常;共用配套设施、场所(地)达到更好标准,运营正常;环卫设备齐全完好,有垃圾收集设施,垃圾日产日清;花草树木长势良好,修剪整齐美观,无践踏折损现象,无大面积黄漆裸露。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为:马某某按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8元向国基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每月20日至月底交纳;暖水费按每吨3.8元收取。违约责任为:国基物业公司违反协议,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马某某有权要求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马某某造成损失的,国基物业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马某某违反协议,使国基物业公司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国基物业公司有权要求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国基物业公司造成损失的,马某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马某某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国基物业公司有权要求马某某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未交费用的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开始履行,但马某某自2006年5月1日起未按约定向国基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截至2007年12月30日,欠国基物业公司物业管理费5940.48元,违约金5048.38元,双方发生纠纷,国基物业公司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马某某以国基物业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为由向本院提供国基物业公司违约证据,对此国基物业公司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国基物业公司与马某某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协议履行过程中,马某某不向国基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但马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有效证明国基物业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存在违约,马某某不交纳物业管理费用,构成违约。对国基物业公司要求马某某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国基物业公司要求马某某承担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不当,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马某某的辩称,因马某某未提供直接有效证据,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国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5940.48元及违约金5048.38元(计至2007年12月30日)。如果马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国基物业公司负担56元,马某某负担160元。

宣判后,马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因国基物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服务义务,马某某提交的证据也证明国基物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先服务、后收费,在国基物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提供服务的情况下,马某某享有抗辩权。因此,其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国基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国基物业公司答辩称:马某平拖欠物业费的事实清楚,其提到的关于停止供暖问题,业主代表已经与河南国基置业公司协商一致解决。关于电子监控设备是由于系统升级换代所致,小区会所的所有权已明确约定为建设单位所有,其他方面也不能证明国基物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马某某与国基物业公司于2004年5月15日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马某某上诉称国基物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马某某享有不交纳物业费用的权利。从双方争讼的内容来看,双方均对国基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是否存在瑕疵产生争议,马某某所提交的证据指向也希望证明物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马某某关于国基物业公司未提供服务的理由不能成立。马某某另上诉称国基物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可以拒缴物业管理费用,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双方约定判决其交纳物业费用及滞纳金并无不当之处,马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元,由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张红

审判员孙燕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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