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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元信用社与林州市煜垣塑业有限公司、林州市铝制品厂、安阳市津门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担保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安民一初字第19号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元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路北段。

代表人王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林州市煜垣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X街村。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万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铝制品厂,住所地林州市X街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厂厂长。

被告安阳市津门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州市X街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元信用社(以下简称开元信用社)与被告林州市煜垣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垣塑业公司)、被告林州市铝制品厂、被告安阳市津门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津门铝业公司)借款合同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元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煜垣塑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江万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津门铝业公司和被告林州市铝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元信用社诉称,2000年9月26日,被告煜垣塑业公司向原告借款840万元,期限一年,利率为月息7.3125‰,由林州市东方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保证。2006年8月30日,被告煜垣塑业公司以借新还旧方式归还本金100万元,截止2008年6月30日,被告煜垣塑业公司欠该笔借款本金740万元,利息x.50元,本息合计x.50元。同日,被告煜垣塑业公司以其机器设备做抵押(详见抵押物清单),向我社借款510万元,期限为2000年9月26日至2001年8月24日,利率为月息7.3125‰。截止2008年6月30日,被告煜垣塑业公司欠该笔借款本金510万元,利息x.38元,本息合计x.38元。2005年5月30日,被告煜垣塑业公司由被告林州市铝制品厂提供连带保证,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一年,利率为月息8.37‰。截止2008年6月30日,被告煜垣塑业公司欠该笔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x元,本息合计x元。2006年8月26日,被告煜垣塑业公司为偿还2000年9月26日借款,由被告津门铝业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一年,利率为月息9.69‰。截止2008年6月30日,被告煜垣塑业公司欠该笔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x.30元,本息合计x.30元。综上,被告煜垣塑业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380万元,利息x.88元,本息合计x.8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煜垣塑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80万元及利息x.88元(至2008年6月30日,以后至判决确定日的利息另行计算)。2、要求对被告煜垣塑业公司的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行使抵押权。3、要求被告林州市铝制品厂在其保证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要求被告津门铝业公司在其保证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煜垣塑业公司辩称,对债务认可,但被告2004年已歇业,无力偿还原告债务,原告可以主债权人身份申请被告煜垣塑业公司破产。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26日,被告煜垣塑业公司与原告开元信用社签定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40万元,期限一年,利率为月息7.3125‰。2006年8月30日,被告煜垣塑业公司以借新还旧方式归还本金100万元,截止2008年6月30日,被告煜垣塑业公司欠该笔借款本金740万元,利息x.50元,本息合计x.50元。同日,被告煜垣塑业公司与原告开元信用社签定借款合同,被告煜垣塑业公司向原告借款510万元,期限为2000年9月26日至2001年8月24日,利率为月息7.3125‰。2000年8月24日,被告煜垣塑业公司与原告开元信用社签定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以被告煜垣塑业公司价值x元的机器设备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详见抵押物清单),并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截止2008年6月30日,被告煜垣塑业公司欠该笔借款本金510万元,利息x.38元,本息合计x.38元。2005年5月30日,被告煜垣塑业公司与原告及被告林州市铝制品厂签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一年,利率为月息8.37‰,被告林州市铝制品厂以保证人名义签字,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截止2008年6月30日,被告煜垣塑业公司欠该笔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x元,本息合计x元。2006年8月26日,被告煜垣塑业公司与原告及被告津门铝业公司签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一年,利率为月息9.69‰。借款用途以新还旧。被告津门铝业公司以保证人名义签字,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截止2008年6月30日,被告煜垣塑业公司欠该笔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x.30元,本息合计x.30元。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煜垣塑业公司共欠借款本金1380万元,利息x.88元,本息合计x.88元9(截止于2008年6月30日)。

针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供借款合同1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抵押物清单1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份、借据4张及贷款催收通知书若干为证。被告煜垣塑业公司在庭审中对欠款事实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订立借款合同后,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煜垣塑业公司借款后以无偿还能力为由,拒不履行偿还原告开元信用社借款的义务,依法应该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煜垣塑业公司对本案债务认可,但辩称2004年已歇业,无力偿还原告债务,并要求原告以主债权人身份申请被告煜垣塑业公司破产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2000年9月26日,被告煜垣塑业公司向原告借款510万元,并以其价值x元的机器设备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煜垣塑业公司未清偿的情况下要求行使抵押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州市铝制品厂、被告津门铝业公司自愿分别为被告煜垣塑业公司借款30万元、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提供保证,按照约定应该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且该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该视为对其承担责任的认可。原告开元信用社诉讼请求三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0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煜垣塑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元信用社借款本金1380万元及利息x.88元(2008年6月30日以后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元信用社在第一项欠款中的51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对被告林州市煜垣塑业有限公司价值x元的机器设备得行使抵押权(抵押物清单附后),在被告林州市煜垣塑业有限公司不履行该笔借款及利息时,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林州市铝制品厂对第一项欠款中的3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安阳市津门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项欠款中的1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被告煜垣塑业公司负担x元,被告林州市铝制品厂负担3358元,被告津门铝业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奉

审判员段合林

审判员徐红伟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康二亮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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