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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有限公司诉孙XX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男,1987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与被告孙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XX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XX,被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13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09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若出国培训后合同期未满或服务期未满,被告辞职或自行离职,被告须按照原告规定赔偿培训费用。2009年10月11日,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在原告处工作年限远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服务期限。原告曾与被告协商赔偿费问题,但被告拒绝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培训费用人民币x.18元。

被告孙XX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被告在试用期内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予以同意。故双方劳动合同于2009年10月10日在试用期内解除。根据相关规定,试用期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培训费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止;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为试用期;被告试用期工资为每月人民币2000元;如果被告在本合同期内,由原告出资出国培训,则本合同有效期限自动调整为5年,新合同开始日期自出国培训之日起重新计算,即出国培训之日起5年;同时被告为原告的工作服务期为5年,服务期自出国培训之日起开始计算,若出国培训后合同期未满或服务期未满,被告辞职或自行离职,被告须按原告规定赔偿培训费用。原告安排被告2009年7月20日至8月3日至新加坡培训,被告回国后向原告提交培训报告。2009年10月11日,被告以邮政快递方式向原告发出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主要内容为,被告决定于2009年10月10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向被告开具解除日期为2009年10月10日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2010年1月26日,原告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09年7月20日至8月3日培训费人民币x.52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乃诉至本院。

另查明,1、原告为被告等2人支付新加坡培训住勤补贴504美元、市内交通费人民币628元、签证费人民币153元、机票费人民币6640元,共计支出折合人民币x.32元。原告支付新加坡XX公司培训费4160欧元。2、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为6.83:1,人民币对欧元汇率为9.794:1。3、原告已支付培训期间被告正常工资。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书、培训报告、外埠出差费报销单、培训协议、借记通知、境外汇款申请书、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告出国培训后应当承担履行服务期义务,以及被告不履行服务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合同条款合法有效。被告在2009年10月11日向原告提出2009年10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也开具解除日期为2009年10月10日的退工单,表明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09年10月10日解除。被告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服务期义务,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培训费用的法律责任。根据原、被告确认的被告向原告报销的相关费用和汇率标准、原告支出的培训费,本院确定原告为被告出国培训支付的培训费用为人民币x.18元。鉴于原告未再提供赔偿培训费的规定,本院根据公平原则,结合原、被告劳动合同中对服务期的约定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确定被告已履行服务期83天,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培训费用人民币x.49元[x元×(1825天-83天)/1825天]。被告关于其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当赔偿培训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培训费用人民币x.4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孙XX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嵘

书记员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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