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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不服荣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7年9月10日作出的荣劳社伤险不受字[2007]00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荣法行初字第1号

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江津区人,住(略)-2。

法定代理人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人,住(略)(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江津区人,住(略)(特别授权,系原告之姐)。

被告荣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系荣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党组成员、纪检组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系荣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察仲裁科科长。

原告徐某甲不服被告荣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7年9月10日作出的荣劳社伤险不受字[2007]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远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钟永建、夏兴芸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彭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戴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贺某某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7年9月10日作出荣劳社伤险不受字[2007]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徐某乙2007年9月5日为原告徐某甲申报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原告徐某甲系重庆华江机械厂职工,1998年5月6日在车间工作时,弯腰低头捡扳手抬头,头的后脑部撞在机床设备上受伤。后经华江职工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虽经抢救治疗,但仍精神失常,没有了民事行为能力,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由于当时企业考虑自身利益,原告本人也不知道如何申报,故未及时申报取得工伤认定,但原告之姐徐某乙一直都在找企业和相关部门,从未间断。被告不应不加区别的将填表之日2007年9月5日作为计算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从而认为超过申请时效。应根据具体情况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受理和处理。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荣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7年9月10日作出的荣劳社伤险不受字[2007]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对原告予以工伤认定。

被告辩称,原告1998年5月6日,在重庆华江机械厂三车间工作时,弯腰低头捡扳手抬头站起来头部撞在机床上受伤,经华江职工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原告之姐徐某乙于2007年9月5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和相关材料,此时距离原告1998年5月6日发生伤害事故已经9年零4个月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之姐徐某乙提出工伤认定的时间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时效。原告诉称被告不应将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之日2007年9月5日作为计算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间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在附件中规定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的格式和填表说明。上述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必须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将原告之姐徐某乙填写的填表日期2007年9月5日作为其工伤认定申请的起始时间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原告亲属虽然不间断的向企业和各个部门反映情况,但却未按法律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按时申请原告工伤认定完全是其自身造成的。2007年9月10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作出荣劳社伤险不受字[2007]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徐某甲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0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了答辩状并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事故伤害报告表,2、申请4份,3、华江职工医院工伤诊断书,4、重庆华江机械厂劳动鉴定证明书,5、永荣矿务局职工总医院医学证明3份,6、徐某甲残疾证、身份证及徐某乙身份证、证明。被告提供以上证据材料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及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第二组证据材料:7、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8、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供以上证据材料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材料:9、《工伤保险条例》,10、《工伤认定办法》。被告提供以上证据材料拟证明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的X号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在2007年9月5日,被告的工作人员才将表拿给原告之姐徐某乙填写,以前一直未给;对X号、X号、X号、X号、X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在2007年9月5日前一直不收这些材料;对X号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对X号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对X号、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应依据这两个法规。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徐某甲1999年5月4日写给被告荣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申请。原告提交X号证据拟证明1999年5月4日就找过被告的工作人员反映情况。2、十八页复印材料包括:〈1〉重庆华江机械厂破产清算组和荣昌县公安局华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原告徐某甲的申请三份;〈3〉华江职工医院工伤诊断书;〈4〉重庆华江机械厂2002年劳动鉴定证明书;〈5〉徐某甲残疾人证;〈6〉重庆华江机械厂华东家属居民委员会和荣昌县X镇人民政府证实的申请;〈7〉永荣矿务局职工总医院医学证明三份;〈8〉徐某甲、徐某乙身份证;〈9〉重庆华江机械厂留守委员会和重庆华江机械厂破产清算组X年2月20日联合下发的文件;〈10〉重庆华江机械厂留守委员会、中共重庆华江机械厂委员会和重庆华江机械厂破产清算组X年3月22日联合下发的文件。原告提交X号证据拟证明原告申请没有过时效。3、查询邮件回单4份。4、徐某甲2007年12月18日的申诉材料。5、徐某乙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信息表。原告提交3-X号证据拟证明原告一直都在找有关部门反映情况。6、三十八页复印材料:〈1〉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徐某甲反映其受伤情况要求进行工伤认定及办理退休问题的回复;〈2〉中共兵器装备集团公司西南兵工据委员会关于徐某乙到西南兵工局上访问题的答复;〈3〉代国毕对重庆华江机械厂清算组毛晋的通知作进一步的说明;〈4〉重庆华江机械厂清算组X年7月26日的通知;〈5〉重庆华江机械厂1999年劳动鉴定证明书;〈6〉X号证据中的第〈1〉至第〈6〉项、第〈9〉至第〈10〉项;〈7〉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劳动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书;〈8〉徐某甲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信息表;〈9〉重庆华江机械厂破产职工安置政策宣传手册节选;〈10〉重庆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文件资料;〈11〉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7、永荣局总医院的病员出院许可证。8、重庆市劳动局的渝劳发[1997]X号文件和劳动部的劳部发[1996]X号文件。9、重庆华江机械厂人力资源部2005年6月1日发出的《关于开展职工因病退休(职)鉴定报名工作的通知》。10、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提交6—X号证据拟证明原告在不同的时间向各个部门反映情况,且在规定的申报时间内申报工伤认定的。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材料不真实,因为在1999年荣昌县劳动局还未更名为荣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且被告也一直未收到过这份申请,对X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X号证据材料刚好能证明原告的申请已过了时效,对X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3、X号证据材料上的时间都是2007年,都恰好能证明原告的申请已过时效,对3、X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认为X号证据材料中的第〈1〉项只能证明原告向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反映过情况,但并没有具体的处理方式,其余材料与本案无关,对X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7—X号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不予认可。

2008年1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乙请求本院调取有关批示材料,本院依法调取了相关材料:1、渝委渝府信访办转到荣昌县信访办的信访件(原告徐某甲2005年8月30日的申请);2、荣昌县信访办公室信字[2007]X号来信转送单;3、荣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信访件处理签(12月6日);4、荣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信访件处理签(12月20日);5、有黄开东县长批示的徐某甲2007年12月8日的申诉材料。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向有关领导反映后,有关领导批示让被告处理,被告没有进行处理。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也无异议,认为被告收到信访件后,同有关单位和部门特别召开专门会议,并讨论了一个处理方案,但原告方不同意。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10份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X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3—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6—X号证据都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1—X号证据,都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徐某甲因头部受伤,经华江职工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被告荣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9月5日收到原告徐某甲之姐徐某乙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和相关材料,被告于2007年9月10日作出荣劳社伤险不受字[2007]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于2007年9月12日向荣昌县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荣昌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0月17日作出荣昌府复〔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徐某甲于2007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荣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9月10日作出的荣劳社伤险不受字[2007]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对原告予以工伤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的规定,被告荣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原告徐某甲称于1998年5月6日发生伤害事故,原告之姐徐某乙在2007年9月5日为原告徐某甲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和相关材料,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期间间隔9年多时间。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提出工伤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的规定(且《工伤认定办法》在附件中规定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的格式和填表说明),认定原告徐某甲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工伤申请时效,并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7条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作出了荣劳社伤险不受字[2007]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徐某甲要求判令撤销被告所作出的荣劳社伤险不受字[2007]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甲要求撤销被告荣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9月10日作出的荣劳社伤险不受字[2007]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对原告予以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远清

代理审判员钟永建

代理审判员夏兴芸

二00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蔡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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