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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万通集团乾安石油天然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松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通集团乾安石油天然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乾安县X镇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士宇,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该局法制与监察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局法制与监察科科员。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子建,松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万通集团乾安石油天然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9)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通集团乾安石油天然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张士宇、被上诉人松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曹某某、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万通集团乾安石油天然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诉称,第三人原系原告处职工。2005年10月5日18时10分,第三人驾驶摩托车行驶至(略)蔡春田家门前时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受伤。乾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人于2006年4月5日向乾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作出乾劳工认字[2006]X号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第三人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松劳社复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乾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6]X号工伤认定决定,责令乾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调查核实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乾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2月8日作出乾劳工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服,再次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07年4月25日作出松劳社复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乾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认定第三人为因工工伤决定书。乾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5月8日作出乾劳工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因工伤残。原告对该认定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松劳社复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乾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乾劳工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0日作出了(2007)乾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乾劳工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不服,上诉至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7年12月19日作出了(2007)松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一、撤销乾安县人民法院(2007)乾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发回乾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4日作出了(2008)乾行重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乾劳工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不服,上诉至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提出撤诉申请。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日作出了(2008)松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准许第三人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判决执行。上述程序结束后,第三人又向乾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乾劳工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了松劳社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变更乾劳工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书》所认定的行政行为,认定申请人李某某于2005年10月5日在下班途中所受到的机动车事故的伤害为因工工伤。原告认为第三人负伤不属于工伤,被告作出的松劳社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当日即2005年10月5日最迟不超过17时30分就已经离开工作场地下班离开,而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则是在18时10分,时间间隔为40分钟。事发当日第三人上班的工作场地与事故发生现场之间的距离不超过1800米,事发当日及前一日当地的天气均为晴朗,不存在因降水导致的路面泥泞难走的情形。而第三人又系骑摩托车回家,第三人自己在陈述中称中途无停留。那么第三人下班后正常回家行至事故发生地点用时最长不超过11分钟,而事实上第三人下班至发生交通事故时间间隔长达40分钟之久,远远超出了合理的时间范围,这就足以证明第三人在下班后并未直接回家,而是另作他事,或者是已回到家中,后又从家中离开去做其他事情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因此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当然不能认定为是在下班途中发生,因而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应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范畴之内。另根据吉高某会发[2008]X号《关于处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之“四、合法性审查”第(十)项之规定,“认定职工工伤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上下班、包括加班加点的上下班,在合理的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内,完全可以排除工伤,因此第三人不应被认定为工伤。在复议阶段,被告要求原告举证包括“现请你单位就李某某在下班途中至发生交通事故这段时间内李某某是否存在回家行驶途中以外的其他行为或你单位认为其下班途中至发生事故时不在合理时间内的有关问题进行举证。”即要求原告完成上述两种情形中的一种情形的举证即可,上述第一种情形的举证是原告无法完成的举证,是由被告极端无理强加给原告的,本身就是不合理的举证责任。原告已就后一种情形即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不在下班后合理时间内的事实举出了确实充分的证据,按照被告举证责任的要求完成了可选择性的举证情形中的一种举证,就是对复议阶段原告举证责任的完成。而被告却在复议决定书中称因原告未能提供李某某下班途中存在其他行为的证据即未能完成第一种举证进而以原告没有完成举证为由认定李某某就是工伤,被告的举证通知与其复议决定自相矛盾,并且是严重违反逻辑的,进一步证明了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原告认为,乾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的乾劳工认字[2008]X号对李某某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七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王某臣调查笔录一份,书面证言两份,出庭作证证言;2、李某臣调查笔录一份,书面证言一份,出庭作证证言;3、王某华调查笔录一份,书面证言一份,出庭作证证言;4、(2006)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第三人2006年10月5日下班离开工作场地的时间最迟不超过17时30分。第二组证据:1、乾公交字[2005]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2006)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2006)松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第三人2006年10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时间为18时10分。第三组证据:现场勘查图一份。拟证明第三人2006年10月5日的上班地点与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之间的距离不超过1800米。第四组证据:1、李某某的调查笔录和询问笔录;2、气象证明;3、乾公交字[2005]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06年10月4日、5日的天气晴好,不存在路面泥泞难走等状况,第三人驾驶摩托车时速不低于10公里每小时,第三人家距离其上班地点为二公里左右。第五组证据:1、(2006)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2006)松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系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民事案件,第三人已通过民事诉讼获得了赔偿,不应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六组证据:1、乾劳工认字[2006]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2、乾劳工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乾劳工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乾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经于2006年10月31日、2007年2月8日、2008年12月8日,先后三次作出对第三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证明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第七组证据:松劳社复举字(2009)X号劳动保障行政复议举证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已就后一种情形即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不在下班后合理时间内的事实举出了确实充分的证据,被告的举证通知与其复议决定自相矛盾,并且是严重违反逻辑的,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审被告松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一审辩称,被告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完全正确的,认定第三人在下班途中所受到的机动车事故伤害为因工工伤适用法律准确,适用的司法解释对照本案用法适当,法律依据充分。请求维持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的松劳社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政法劳动社会保障法制司、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法制司、医疗保险司编释义第28页;2、赔偿法网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解释;3、吉高某会发[2008]X号文件;4、行政复议卷宗1份。拟证明作出的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第三人在一审述称,一、原告诉称“第三人不超过17时30分就已经离开工作场地下班回家”与事实不符。事发当日17时40分第三人离开工作岗位,回班房换衣服、擦油污,需十几分钟,换完后第三人与工友打完招呼就骑摩托车往回走。因为当地前几天刚下过雨,碱土地不好干道路很不好走,而且近2000米的回家路程只有200多米是油漆路。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该认定为工伤。”在本案中第三人受到的伤害完全符合该情形。同时该条例还规定,如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已经多次认定,在历次认定中原告并没有举出证明第三人在回家途中作其他事情的证据。三、原告认为本案应适用吉高某会发[2008]X号《关于处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人认为本案不适用,因为本案中的事故发生在2005年10月,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生效的法律,且该意见并没有规定溯及力的问题,因此该意见不具有溯及力,即使适用该意见,在合理时间的问题上并没有做出具体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有效。

原审被告松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松劳社复决字[2009]第X号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复议决定书,结论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二目之规定,决定变更乾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12月8日作出的乾劳工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认定的行政行为,认定申请人李某某于2005年10月5日在下班途中所受到的机动车事故的伤害为因工工伤。

经原审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有异议,认为不是法律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存在溯及力的问题。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证据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不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05年10月5日18时10分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受伤。经第三人申请,乾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乾劳工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第三人不予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变更乾劳工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因工工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认为吉高某会发[2008]X号文件有溯及力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的问题有意见,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不在上下班途中,被告是根据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认定的工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不在上下班途中。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原系原告处职工。2005年10月5日18时10分,第三人驾驶摩托车行驶至(略)蔡春田家门前时,与对面驶来的一辆客车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第三人受伤。乾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人于2006年4月5日向乾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06年10月31日作出乾劳工认字[2006]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第三人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07年1月15日作出松劳社复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乾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6]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责令乾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调查核实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乾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2月8日作出乾劳工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第三人不予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07年4月25日作出松劳社复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乾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乾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认定第三人为因工工伤认定决定书。乾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5月8日作出乾劳工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因工伤残。原告不服,于2007年5月31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07年6月27日作出松劳社复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乾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7年5月8日作出的乾劳工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以乾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0日作出(2007)乾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乾劳工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不服,上诉至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9日作出(2007)松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一、撤销乾安县人民法院(2007)乾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发回乾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4日作出(2008)乾行重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乾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7年5月8日作出的乾劳工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不服,上诉至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提出撤诉申请,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日作出(2008)松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判决执行。上述程序结束后,第三人李某某又向乾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08年12月8日重新作出乾劳工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第三人不予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服,向被告松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松劳社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变更乾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12月8日作出的乾劳工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书》所认定的行政行为。认定申请人李某某于2005年10月5日在下班途中所受到的机动车事故的伤害为因工工伤。原告认为第三人负伤不属于工伤,被告作出的松劳社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故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吉林省高某人民法院、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吉高某会发[2008]X号文件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三人李某某发生机动车事故是2005年10月5日,故本案不适用该文件规定。被告松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作出的认定第三人李某某于2005年10月5日在下班途中所受到的机动车事故的伤害为因工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松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的松劳社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诉人万通集团乾安石油天然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的焦点问题集中在第三人李某某所受伤害是否是在下班途中遭受的,而原审法院并未查明这一事实,在多次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上诉人和乾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收集了大量的证据,这些证据均证明第三人李某某所受伤害并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过程中和在原审诉讼阶段,未收集到任何第三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下班途中的证据,其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具有违法性。原审法院在审理中亦未查明这一事实,即作出了维持行政复议决定的错误判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审认为本案不适用吉高某会发[2008]X号文件,这是一项非常明显地对该规范性文件的性质及所谓溯及力问题的错误认定,该文件并不是什么新法,它是在法律法规的立法意旨的指导下对相关法律条款如何正确理解,指导如何正确办案的规范性文件,没有超出已有立法的范围,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即应指导行政与司法实践,我省的劳动行政机关与司法审判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均应当遵照执行。通过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均无异议,那么可以确定本案的事实是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当日即2005年10月5日,第三人最迟不超过17时30分就已经下班离开工作场地,当天第三人上班的工作场地与事故发生现场之间的距离不超过1800米,事发当日及前一日,当地的气温某为晴朗,第三人又系骑摩托车回家,用时最长不会超过11分钟,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18时10分,间隔40分钟,远远超出了合理的时间范围内,足以证明第三人下班后并未直接回家,或者已回到家中,后又从家中离开去做其他事情,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可以排除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1,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9)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松劳社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复议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松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乾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结果和有关证据表明,第三人是2005年10月5日5时30分下班,而第三人陈述是5时40分下班,也有证据证明。双方对下班时间上存在分歧,其目的是要证明第三人下班不在合理的时间内。法院撤销乾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行为是因为其所作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并没有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问题的实质作裁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一个是关于第三人在下班途中有其他行为的证据,都是些关于下班时间、气象资料、法院判决书等情况的证据,这些证据包括乾安县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恰恰说明了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上诉人和乾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在下班后到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在下班途中。被上诉人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是正确的,请求维持被上诉人的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对原审第三人当天的下班时间为17时30分的事实,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均无异议。第三人陈述下班后换衣服需十几分钟的时间,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也证明下班后需换衣服。另外,2006年3月10日,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中出具了证明书,证明原审第三人于2005年10月5日晚下班回家途中被大客车撞成重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下班后离开工作场所的时间至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已超过第三人从工作场所到居住地的合理时间,不是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但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就原审第三人存在回家途中以外的其他情形提供证据,亦未提供原审第三人下班后自工作场所至居住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在合理时间内的有效证据。且在原审第三人进行民事诉讼中,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出具了证明书,自认原审第三人系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故原审第三人是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被上诉人撤销乾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原审第三人所受机动车事故伤害为因工工伤,结论正确。原审法院关于本案不适用吉高某会发[2008]X号文件规定的论述不当,但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上诉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永学

审判员郑长波

代理审判员刘洋

二00九年六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于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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