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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武陟县龙源镇任徐店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三保,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福成,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陟县X镇X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武陟县X镇X村民委员于2009年6月16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某立即支付村委会解除合同前拖欠的承包费5335元、违约金6740元,赔偿经济损失2757元。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做出(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武陟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此案,并于2010年3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三保,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翟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10月1日,李某某经顶标与龙源镇X村委就东南林场36.63亩地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期限10年,从2000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1日,承包费每年x元,并约定李某某在5日内,一次性交清前5年承包费x元,下余款项应在2004年9月1日前一次性交清,否则村委有权终止合同,另包他人。李某某缴纳了前5年承包费x元后,开始管理耕种该土地。2004年9月1日前,李某某未按约定缴纳后5年承包费x元,2005年3月前,李某某向村委缴纳了3万元承包费,村委于2005年3月10日开具2万元收据,2006年4月30日开具1万元收据。因村委在被告承包地中设立公坟,李某某就下余承包费x元,因公坟问题与村委至今未协商一致。2008年12月15日,任徐店村召开两委会,研究以前承包费遗留问题的征收、清欠,并就李某某承包地中公坟占地包赔问题做了决定,但就下余承包费如何缴纳,村委与被告协商未果。2008年12月29日,由村委主任白某某主持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宣布第二天出榜公布欠承包费名单。2009年元月6日晚,村委主任白某某主持召开各队队长、村民代表大会,将东南林场地(李某某承包地)到2009年元月6日收归村委所有,并同意公开进行招标。2009年元月7日,村委公告,因违约将东南林场地土地承包权收回,终止合同。2009年元月8日,村委又出公告,就东南林场地招标,2009年元月11日参加顶标。2009年元月11日中午,陈小红参加顶标,并以每亩500元中标。2009年元月11日晚,村委与陈小红签订了东南林场地承包合同。2009年6月16日,村委会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某支付承包费、违约金及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龙源镇X村民委员会的诉请,本案实为土地承包费纠纷,任徐店村委会起诉承包费计算至2008年9月30日,本应补交6740元,但其只要求5335元,李某某对2008年9月30日前承包费未交够的事实及任徐店村委会要求5335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愿意交纳,故对任徐店村委会的该诉请予以支持;至于任徐店村委会所述的与李某某承包合同的如何解除、何时解除的问题及李某某提出的村委与陈小红签订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双方可提出具体的确认之诉,在该案中不予评析。李某某辩称与任徐店村委会达成协议,而不应承担违约金,因原村委主任李某生否认有口头协议一说,李某某又不能充分举证证明,故对李某某陈述的口头协议的事实,不予支持;虽李某某与任徐店村委会曾协商先交3万元承包费,但李某某违约在前,协商在后,并且至今未协商一致,未重新达成一致意见,故李某某也就不能因此而抹去违约的责任;李某某确未按合同在2004年9月1日前一次性交清后五年承包费,双方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若一方违背合同,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年承包费的15%,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任徐店村委会认为违约金每年为年承包费的15%,违约3年,应交5535元,因双方约定违约金为年承包费的15%,而非每违约一年交纳年承包费的15%,李某某违约,行使解除权是任徐店村委会的权利,不能因为任徐店村委会认为的3年后才行使解除权,而让李某某重复承担违约责任,该案中,李某某应承担的违约金应为x元×15%=1845元;任徐店村委会起诉损失计算方法用2009年村委与陈小红签订承包合同每亩每年承包费500元与2000年村委与李某某签订承包合同每亩每年承包费352元之间的差价来计算,因该计算方法无法律依据,李某某对该计算方法亦不认可,故对任徐店村委会的该损失计算方法不予采纳,且任徐店村委会又未举证其他可依据的损失依据来支持其请求,故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承包费5335元,违约金1845元。二、驳回任徐店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75元,由任徐店村委会承担140元,李某某承担135元,李某某所承担诉讼费,暂由任徐店村委会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清。

任徐店村委会上诉称:李某某种地却不按时缴纳承包费的行为属根本违约,由于李某某的违约行为,村委会对李某某有约定和法定的合同解除权,且村委会已明确行使了解除权,双方的承包合同已经解除,原判对此不予评析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李某某支付上诉人解除合同前拖欠的承包费5535元及违约金5535元、经济损失2757元。

被上诉人当庭以其并未违约及上诉人对合同效力在原审并未日出请求,二审不应予以审理进行答辩。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任徐店村委会请求的承包费、违约金及损失李某某是否应予以支付。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0年10月1日,李某某经顶标与龙源镇X村委就东南林场36.63亩地签订了承包合同,在该合同履行期间,至2008年9月30日,李某某对此前承包费未交够的事实及任徐店村委会要求5335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愿意交纳。因此,李某某应支付任徐店村委会诉请的5335元承包费。基于此,李某某因未交纳承包费而存在违约行为,同时,李某某称已就未交的承包费与村委会达成一致意见诉称亦无证据证实。因此,应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计算违约金,原判对此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任徐店村委会认为应当按照3年计算违约金的方法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故,任徐店村委会要求李某某支付5335元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任徐店村委会要求李某某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因其双方无明确约定的赔偿计算方法,且因上诉人无充分证据支持其损失。所以,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任徐店村委会与李某某之间的合同是否解除,根据本案认定之事实,任徐店村委会已经公告并终止双方的合同,同时又对该林场地重新公开顶标。因此,应视为任徐店村委会已解除与李某某之间的合同,至于任徐店村委会的解除行为是否合法,是否给李某某造成损失,李某某可另案解决。原判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75元,法律文书邮寄专递费30元,由任徐店村委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史文辉

审判员雷前华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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