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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扶余县粮食局弓棚子粮食仓库诉扶余县人民政府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行初字第4号

原告扶余县粮食局弓棚子粮食仓库,住所地扶余县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振和,扶余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扶余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扶余县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县长。

委托代理人薛立堂,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扶余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第三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王某乙妻子,身份证号码x。

原告扶余县粮食局弓棚子粮食仓库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扶余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2日作出的扶府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4月3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扶余县粮食局弓棚子粮食仓库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和、被告扶余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薛立堂、郭某某、第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扶余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2日作出扶府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扶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2月28日作出的扶劳工字(2008)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法律依据不清,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撤销了扶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2月28日作出的扶劳工字(2008)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交代了对本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1、行政复议申请书;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3、认定工伤申请书;4、王某乙身份证复印件;5、王某乙的诊断;6、王某乙的出院诊断;7、杨某丙的证言;8、杨某恩的证言;9、董明哲的证言;10、王某乙在扶余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11、王某乙在吉林油田总医院住院病历;12、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13、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14、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15、关于对王某乙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答复;16、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卷宗材料;17、行政复议决定书签批单;18、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19、行政复议决定书;20、《工伤保险条例》。证据1-4拟证明被告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证据5-6、10-11拟证明王某乙因公受伤,损害后果的存在;证据7-9拟证明王某乙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站起来时摔倒受伤;证据12-18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并依法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证据19拟证明被告经复议依法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提供的《工伤保险条例》,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该决定认为第三人王某乙属于工作期间休息时摔倒受伤引发外伤性脑内损害与事实不符。李友、杨某丙等人证实,第三人王某乙是在休息时,往起站立时摔倒受伤。经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急性蛛网膜下腔血肿。根据医院病历及诊断可以看出,王某乙是患脑病在休息时突然站立导致脑病发作摔倒。王某乙受伤实属自身体质不佳造成的,与工作没有任何关系,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二、该决定认定扶劳工字(2008)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超过工伤认定期限以及扶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办人和原告法定代表人有亲属关系,程序违法错误。因为工伤认定期限内申请人并没有提出回避申请,应视为申请人放弃权利。且工伤认定是扶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并非个人行为。综上,扶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杨某丙的证言;2、李志刚的证言;3、李祖友的证言;4、杨某恩的证言;5、董明哲的证言;6、王某乙的病历。证据1-5拟证明王某乙在工作间歇休息时往起站立受伤;证据6拟证明王某乙自身有脑病,受伤是自身疾病原因造成的。

被告辨某,一、扶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2月28日作出的扶劳工字(2008)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该决定认定,王某乙于2008年6月28日下午两点钟,发生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现不予认定工伤。经被告调查,第三人王某乙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中受伤,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二、扶劳工字(2008)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法律依据不明确。扶劳工字(2008)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只是笼统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认定王某乙于2008年6月28日下午两点多钟,发生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工伤,对第三人不属于工伤依据的具体法律规定,没有明确说明理由和依据。因此,扶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法律依据不清。三、扶劳工字(2008)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违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但第三人于2008年8月18日申请工伤认定,扶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2月28日才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参加工伤认定的工作人员也没有依法进行回避,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扶劳工字(2008)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法律依据不清,程序违法,被告依法予以撤销是完全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于2009年3月2日作出扶府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人述称,被告扶余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2日作出的扶府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9,原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是工作间歇时间休息时负伤,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受伤是在工作时间,由于外伤引起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装卸工人,在原告单位工作十余年,与原告已经形成劳动关系。2008年6月28日14时许,第三人在扶余县弓棚子粮食仓库院内从事卸车工作。在卸完车后等候下一车到来之前,第三人与同事一起坐在地上休息,在休息后站起来的过程中不慎摔倒。第三人被同事董明哲、杨某丙、杨某丁等人送至扶余县弓棚子康复医院,后转院到扶余县人民医院。经扶余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急性硬膜下水肿,右额叶额叶脑挫裂伤,并脑内水肿,外伤性蛛网膜下水肿,颅底骨折,外伤性脑梗塞,外伤性硬膜下积液”。第三人于2008年8月18日向扶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扶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2月28日作出扶劳工字(2008)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第三人于2008年6月28日下午两点多,发生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工伤。第三人不服,向扶余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扶余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2日作出扶府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扶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2月28日作出的扶劳工字(2008)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法律依据不清,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撤销了扶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2月28日作出的扶劳工字(2008)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交代了对本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伤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第三人系原告单位的装卸工人,工作间歇时间休息是其本职工作的必然延续。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是因为自身体质不佳造成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第三人受伤是自身疾病原因造成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扶府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扶府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扶余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2日作出的扶府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学

代理审判员郑长波人民陪审员包晓菊

人民陪审员巴特尔

人民陪审员仲晓东

二OO九年五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于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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