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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刑再终字第15号

原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月1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现在商丘市看守所服刑。

辩某人王某某,河南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谢XX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谢XX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谢XX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谢XX之母。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丙,男,29岁。

委托代理人焦广华,河南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红,河南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一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5日作出(2008)商睢区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谢某某、金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14日作出(2008)商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甲、张某乙、谢某某、金某某不服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5日作出(2008)商立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两次通知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申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某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红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8年1月10日17时47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五菱面包车沿北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商丘市第四高中附近时,将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谢XX撞伤,被告人李某某当即拨打120及110报警电话。谢XX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8年1月10日下午我开车沿北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四高路口时,见一小孩从路X路南跑,后面有一个女的撵他。我就刹车、按喇叭,这个女的碰到我的车前脸右侧了。出事后我打120急救并随车到了医院。我开的是五菱面包车,车号豫x,车是我个人的,两个月前以1.8万元买的。

2、证人罗XX、宋XX证实了李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

3、证人郭XX证言。证明2008年1月10日下午5点左右,李某某打电话说在四高北门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让尽快去人救护。

4、证人张XX证言。证明2008年1月10日下午,其看见在四高北门从东向西一辆面包车撞住一位横穿马路的人,李某某一边照看伤者,一边打120叫救护车,同时让其本人打110报警。

5、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谢XX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6、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7、照片。肇事车辆为豫x。

8、行驶证。豫x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张某丙。

9、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李某某准驾车型B2。

10、商丘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报警电话x是张志强的电话。

11、协议书及收条。李某某的父亲李某昌于2007年10月20日购买张某丙五菱面包车,车号为豫x,车款1.8万元。

12、(2007)睢律见字第X号见证书。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东就车辆买卖协议见证,张某丙、李某昌于2007年10月20日所签的豫x号面包车转让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按指印且真实有效,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一审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李某某肇事后打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庭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对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张某丙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丧葬费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抚养费x.88元(7826.72×8÷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金某某赡养费x.66元(7826.72/年×31÷5)共计人民币x.54元的80%即x.03元;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丙赔偿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量刑重,请求依法改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谢某某、金某某不服一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上诉称,依法应当判处死亡赔偿金;张某丙与李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交通运输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对交通肇事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上诉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案发后,李某某虽自首但没有足额赔偿因此给被害人家庭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以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李某某称一审量刑重,请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甲、张某乙、谢某某、金某某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第一次供述时即称肇事车辆系其个人的,该车系其家人出资1.8万元于肇事前所购买;协议书、收条、见证书均证实李某某的父亲李某昌于2007年10月20日从张杰处购买了该车,并已实际交付。故张某丙不应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张某甲等人上诉称张某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是因人身权利受到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死亡赔偿金某属于物质损失,张某甲等人请求判处死亡赔偿金某理由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数额适宜,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谢某某、金某某不服判决附带民事部分申诉称,依法应当判处死亡赔偿金;张某丙与李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再审时李某某称,原审刑事部分量刑重,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犯罪情节较轻,事故发生后对被害人积极抢救并报警,有强烈的悔罪表现,请求依法改判为缓刑。

辩某人辩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中负的是主要责任,并且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处二年有期徒刑畸重,请求依法改判为缓刑。

经再审查明,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同原一、二审。再审时,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另查明,李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虽在肇事前与张某丙签订了买卖协议,且有收款条,又有见证书,但是该车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实际车主仍为张某丙,李某某系其雇佣司机。在再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李某某、张某丙自愿给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谢某某、金某某经济赔偿人民币14万元,张某甲、张某乙、谢某某、金某某不再要求追究李某某、张某丙的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再审期间,李某某与其亲属积极给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赔偿,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该犯系偶犯,又系过失犯罪,积极给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赔偿并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商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及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8)商睢区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变更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8)商睢区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民事部分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张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谢某某、金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万元。(已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国杰

审判员肖玉学

代理审判员张学朋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谢某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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