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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吕某某、韩某乙、韩某丙、赵某、宁陵县隆兴出租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民终字第1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财富广场A座。

负责人:韩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女,1949年5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乙,男,1931年10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丙,女,1931年2月出生。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宪,1976年2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1980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广民,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陵县隆兴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某某、韩某乙、韩某丙、赵某、宁陵县隆兴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陵出租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吕某某、韩某乙、韩某丙于2006年6月2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l0日作出(2006)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华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4日作出(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宁陵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4日作出(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华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吕某某、韩某乙、韩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宪,被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广民,被上诉人宁陵县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庆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宁陵出租车公司购买一批出租车,在宁陵县境内做出租生意,后将一部分车辆转给他人,并签订了经营管理合同。2005年9月21日,赵某向出租车公司交了x元现金,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豫x号出租车开出,并进行营运。2005年11月4日17时许,赵某酒后驾驶豫x号车沿S2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5km+100m处时,与同向骑车行驶的吕某某之夫韩某启发生交通事故,致韩某启死亡。后赵某继续驾车向北行驶,分别与同向骑车行驶的刘传友、黄秀凤发生交通事故。赵某仍没有停车,继续向北行驶,当行至37km+900m处时与孟令学的机动三轮车相撞。上述事故发生后,经宁陵县交警队现场勘查、取证后,认定赵某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驾车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吕某某为处理事故支付交通费685元,要求赵某、宁陵出租车公司、中华财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6057元,交通费2600元、自行车损失费300元,赡养费x元,精神慰抚金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005年农村居民纯收入为2870.5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981.57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交通事故发生后,赵某向交警队交款8200元,吕某某领取2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赵某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吕某某丈夫韩某信死亡,后驾车逃逸,赵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吕某某、韩某乙、韩某丙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赵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故吕某某等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吕某某等三人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x.6元(2870.58元×20年),诉请x元,支持x元;2、丧葬费7141元(x元÷2),诉请5057元,支持5057元;3、韩某乙赡养费4953.9元[(1981.57元×5年)÷2];4、韩某丙赡养费4953.9[(1981.57元×5年)÷2];5、交通费685元,以上共计x.8元。宁陵出租车公司就豫x号肇事车在中华财险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故中华财险公司应赔偿吕某某等三人各项损失x.8元,中华财险公司以赵某酒后驾驶发生事故,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具有免责事由提出抗辩,因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单中没有约定酒后驾驶发生事故,保险人免除责任的约定,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5057元、交通费68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韩某乙、韩某丙赡养费各4953.9元。(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50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中华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宁陵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赵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系酒后驾驶并肇事逃逸。(二)、被保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规定酒后驾驶及肇事逃逸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无视这一事实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当。(三)、原审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上诉人赔付吕某某、韩某乙、韩某丙各种费用x元;赔付黄秀凤各种费用x元,共计赔付x元,而上诉人对被保险车辆豫x的商业保险限额仅为x元。原判认定事实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吕某某、韩某乙、韩某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赵某、宁陵出租车公司答辩称:签订保险合同时,中华财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履行告知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答辩观点,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华财险公司是否应当免责,如不能免责应承担的赔偿限额为多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宁陵出租车公司豫x出租车于2005年8月12日向中华财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宁陵出租公司与中华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有法定义务就免除其责任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若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否则该免责条款不生效。本案中,中华财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履行了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说明、解释的法定义务,所以,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生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虽约定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驶及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保险人不负保险赔偿责任,因中华财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尽说明义务,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生效,故中华财险公司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以保险单中没有约定酒后驾驶发生事故保险人免除责任的约定,认定中华财险公司不能免责的理由欠妥,对该部分认定应予变更。关于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限额问题。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所分别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被上诉人赵某酒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先后与韩某启、黄秀凤等发生碰撞,虽是相继连续发生,但显然不属于一次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并未超过被保险车辆的商业保险限额。综上,中华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503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振明

审判员林廷武

审判员张晓华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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