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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诉睢县房地产管理局房产行政处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睢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一审第三人睢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

上诉人睢县房地产管理局因房屋行政处理一案,不服睢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9年2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睢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孙某某,被上诉人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一审第三人睢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上诉人睢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8年6月2日作出的关于注销钱某某所持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该决定认定:睢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在与钱某某协议转让该划拨土地上的房产时,未向有批准权的睢县人民政府提交转让申请并获得批准,其转让该房地产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睢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对该划拨土地上房产转移的报批手续未进行严格审查,造成该房屋权属登记不当。另外,睢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与钱某某在协议转让涉案房地产时,该房地产正处于被睢县人民法院查封状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在办理该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时,瞒报了该房屋被查封的权属情况。依据《河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注销了被上诉人钱某某持有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定:2001年9月份,原告钱某某与第三人睢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第三人将位于睢县X镇X路东侧一处房产以人民币4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约定由第三人负责为原告办理房产转移登记及土地使用证,后第三人以人民币26万元的价格向被告申请房产转移登记。2001年9月25日,被告为原告颁发了睢县房权证(00)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8月28日,被告按照县政府的要求将原告持有的睢县房权证(00)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注销,原告钱某某不服,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6年12月20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受理第三人的恶意投诉,以第三人未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为由,注销原告持有的房屋权属证书明显不当为由撤销了被告睢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6年8月28日作出的关于注销钱某某所拥有的睢县房权证(00)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6月2日,被告睢县房地产管理局根据第三人睢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于2005年11月29日的申请,以“原告与第三人协议转让划拨土地上的房产时,未向有批准权的睢县人民政府提交转让申请并获得批准,该转让涉案房产的行为明显违反了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且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对涉案房产转移的报批手续未进行严格审查,造成该房屋权属登记不当以及被告在为原告办理涉案房产转移登记申请时,瞒报了该涉案房产在协议转让时正处于被睢县人民法院查封的权属情况,该转让行为亦违反了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为由,被告作出了被诉处理决定。原告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睢县房地产管理局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告与第三人协议转让涉案房地产时明确约定协议生效后由第三人负责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过户手续。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时,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办证的相关材料,被告依申请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审查认为符合办证的条件后为原告颁发的睢县房权证(00)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为原告颁证时,涉案房产已被睢县人民法院解封,故不存在权属登记不当的情况;另外,原告钱某某对涉案房产属善意取得,其财产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第三人协议转让划拨土地上的房产虽未向有批准权的睢县人民政府提交申请并获得批准,但错不在原告,况且双方已按转让协议履行完毕多年,作为第三人睢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理应遵循当时签订的转让协议,否则,亦明显违背公平原则。因此,被告注销原告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属认定事实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了被告睢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依据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办理房产所有权转让登记的实体行政行为应视为对划拨土地房产转让的默许”的结论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上诉人是房产所有权证书的颁发机关,转让划拨土地上的房地产时,无论是土地或房产,均是睢县人民政府有批准权,而上诉人本身不具备批准转让房产的法定职权。一审法院认定的默许,既超出了上诉人的权力范围,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由于转让房产未获睢县人民政府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不应为被上诉人颁证,上诉人注销被上诉人的房产证是正确的。再者,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颁证时,转让的房产处于查封状态,被上诉人不具备颁证条件。被上诉人在申办房产证时,没有向上诉人提交涉案房产的解封法律文书,上诉人对于该房产是否解封并不知情,被上诉人提供的解封裁定是在一审行政诉讼中提供的,且这一裁定没有送达上诉人,不对上诉人发生约束力。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维持一审被诉处理决定或将本案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睢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于2001年9月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书,后申办房产证时向上诉人提交了相关资料,通过申请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颁发了房产证。睢县人民政府也于2003年5月12日下达了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被上诉人按照批复交纳了4万元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房地产转让合同效力应当是合法有效的,而上诉人却以其偏颇的理解撤销了被上诉人的房产证实属不妥。另外,被上诉人取得房产证的日期是2001年9月25日,此时该房产已被睢县人民法院解除查封,因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颁证时,涉案房产并不处在司法查封状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持被诉处理决定或将本案发还重审。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证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睢县房地产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享有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在本案中,上诉人注销了被上诉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对被上诉人的权利产生直接影响,被上诉人与本案被诉处理决定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办理房产登记时,依据的是一审第三人睢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与被上诉人钱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虽然一审第三人睢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事后曾于2006年4月10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但在2006年6月3日已向睢县法院以证据暂时不足申请撤诉,并经睢县人民法院予以准许撤回起诉。在协议未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该转让协议可作为房屋转让登记的依据。二、涉案房产在办理过房产转让登记后,2003年5月12日睢县人民政府作出了睢政土[2003]X号土地管理文件,对涉案房产占有的土地进行了批复,同意将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并出让给被上诉人作为商业用地使用,被上诉人在接到此批复后,办理了睢国用(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睢县人民政府已经对该房产转让协议及房屋转让登记的认可。三、涉案房产虽因中国工商银行睢县支行申请财产保全于2001年8月20日被睢县人民法院查封,但睢县工行已于2001年9月19日提出了撤诉申请,该房产已于2001年9月20日被解除查封。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颁证时间为2001年9月25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颁证时,并不处于司法查封状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睢县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儒坤

审判员朱利民

代理审判员时见业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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