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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睢县房地产管理局房产行政处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睢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睢县房地产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睢县政协常委,工商联常委,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第三人睢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女,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睢县房地产管理局因房屋行政处理一案,不服睢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9年2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睢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孙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一审第三人睢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睢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8年6月2日作出的关于注销张某某所持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该决定认定,张某某在与睢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协议转让该划拨土地上的房产时,未向有批准权的睢县人民政府提交转让申请并获得批准,其转让该房地产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睢县房地产管局的工作人员对该划拨土地上房产转移的报批手续未进行严格审查,造成该房屋权属登记不当。根据《城市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25条之规定,注销了张某某所持有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定:2001年9月,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睢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签订协议,将第三人位于睢县X镇X路的一处房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原告张某某。2001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申请及有关材料。被告于2001年9月26日为原告颁发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11月29日,第三人睢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以转让划拨土地上的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及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应当向主管部门或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为由,向被告睢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注销原告张某某持有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8月18日,睢县人民政府作出睢政文(2006)X号文件《关于责令注销张某某所持有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2006年8月28日,被告睢县房地产管理局以第三人转让房地产时,没有依据有关规定向县政府申请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双方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时,没有如实申报成交价格,违反了《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为由,作出了关于注销张某某持有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原告张某某不服,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睢县人民法院(2006)睢行初字第X号判决以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撤销了被告睢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6年8月28日作出的关于注销原告张某某所持有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被告及第三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商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2008年6月2日被告根据2005年11月29日第三人的申请,以原告与第三人协议转让划拨土地上的房产时,未向有批准权的睢县人民政府提交转让申请,并获批准,该转让房地产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告对该划拨土地上房产转移的报批手续未进行严格审查,造成该房屋权属登记不当,根据《城市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睢房决字(2008)第X号关于注销张某某所持第x号房屋所有权的决定。原告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睢县房地产管理局依法享有房产登记、发证等法定职权。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与第三在涉案房产转让时,向被告提供了土地证明、身份证、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根据原告和第三人的申请、现场勘验,经审查后为原告颁发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对涉案房产属善意取得,其财产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并无过错。第三人在涉案房产转移登记之后,以此为由主张权利,明显违背公平原则。根据《城市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本案中房产转移并未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被告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且被告在第一次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睢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协议转让划拨土地上的房产时,未向有批准权的睢县人民政府提出转让申请,并获批准”的事实是清楚的。在转让划拨土地上的房地产时,必须经过提出转让申请并获批准的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未经合法审批的房地产转让确认合法,没有法律依据。再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第一次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行政行为”的结论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第一次注销被上诉人的房产证是根据转让房地产价格不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是转让划拨土地上的房地产未经审批,两次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不同,一审法院的认定无事实根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持被诉处理决定或将本案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在办理房产证时,按照法律程序递交相关资料后,应该由第三人和上诉人向政府提出审批申请,被上诉人属善意取得该房产,没有过错,财产权利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以未获批准撤销房产证显属不当,违背了公平原则。即便转让房产行为未获睢县人民政府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该法第六十七条已作了明确解释,违反该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因此,违反第四十条规定并不是注销房产证的正当依据。再者,从处理程序与决定内容来看,上诉人使用相同的申请书、答辩书,重复使用不明确的法律依据,且均以转让房地产未有政府的批准和造成权属登记不当的理由,明显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两次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持被诉处理决定或将本案发还重审。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证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睢县房地产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上诉人注销了被上诉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对被上诉人的财产权利产生直接影响,被上诉人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办理房产登记时,依据的是一审第三人睢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与被上诉人钱永学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在无其它证据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情况下,该转让协议可作为房屋转让登记的依据。二、涉案房产原系国有资产,虽然国有资产转让应依照国有资产管理规定进行依法审批,但一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在涉案房产交易时,申请审批义务应在转让方一审第三人睢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其作为房屋所有者,没依照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依法申请审批,产生的责任应由一审第三人睢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对此没有过错。一审第三人在房屋转移登记后,又以此主张权利,明显违背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违反该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这一条款问责针对的应是房产协议的过错方,转让划拨方式土地上的房地产是否报经批准并不是房产转让登记的必备要件,对转让划拨土地上的房地产未经批准的,法律已经规定了明确的补救方式,相关部门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对该房产转让行为进行补正,不需撤销房屋登记。三、上诉人第一次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是“未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没有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未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理由基本相同,且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结果均为注销被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睢县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儒坤

审判员朱利民

代理审判员时见业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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