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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文某某到郑州航空管理学院X号楼X房间,用事先配好的钥匙打开房门,盗走郭××的一部MP4;同年3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再次用同样手段打开X房间,用老虎钳打开柜子,将曹××的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笔记本电脑价值4387元,MP4价值880元,共价值人民币526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曹××的陈述、证人李××、王××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照片、报案材料、发票、信用卡刷卡记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退还被害人且有悔罪表现,本院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常菲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麻玉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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