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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8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红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是2008年9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23日按乡俗订婚,2009年3月20日双方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但未举办婚礼。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刘某某。由于两人仓促结婚,互不了解,性格不合,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2010年元月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未获准予之后,两人仍旧无法和好,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依法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礼金;3、判令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乙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2008年9月15日经媒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23日按乡俗订婚,并约定男方到女方家生活,女方给付礼金x元。2009年3月20日双方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但未举办婚礼。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刘某某。小孩一直在原告家生活,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小孩。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互不来往。原告2010年1月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未获准予之后,两人仍旧无法和好,原告随其家人在长沙打工,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出庭陈述、长沙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刘某某和刘某某的证人证言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到订婚不足3个月,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够牢靠。婚后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未获准予之后,两人仍然两地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确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刘某某一直在原告家中生活,由原告及其父母负责抚养,现小孩尚不满1周岁。哺乳期内的子女,依法应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并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也不宜改变其成长环境。故原告提出小孩随其共同生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自愿承担小孩今后一切抚育费的请求,亦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出返还礼金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礼金返还的情形,故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举证、质证权力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甲请求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小孩刘某某(女,1周岁)随原告刘某甲共同生活,原告自愿承担小孩今后的一切抚育费;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刘某甲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谢红军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春霞

撰稿:谢红军;校对:何春霞;印9份;2010年10月26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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