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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李某某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刘某某、袁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刑终字第3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某库),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集贤县X镇X街X巷X号,现暂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郭县公安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X街南委X组利民胡同X号,现暂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月20日,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郭县公安局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X街南委X组利民胡同X号,现暂住(略)。系刘某某丈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X街X-X号,住所(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郭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龙井市X镇,住所(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郭县公安局看守所。

前郭县人民法院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袁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2月27日作出(2009)前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袁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福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袁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10月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在逃)在被告人刘某某甸子上放狗咬死乌兰傲都乡X村满贵屯王某乙家两只小尾寒羊。经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两只小尾寒羊价值人民币1200元。

2006年5月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告人刘某某养牛场院里用斧子将乌兰傲都乡X村满贵屯周某某家一头奶牛砍伤,奶牛被周某某拉回家后死去。经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奶牛价值人民币6000元。

2006年8月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在被告人刘某某甸子上哄狗将乌兰傲都乡X村满贵屯赵某某家毛驴咬伤,经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毛驴价值人民币1800元。

2008年3、4月份一天,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见一条黄某进了被告人刘某某家养牛场院内,便将其抓住,留在养牛场使用。经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黄某价值人民币300元。

2008年春一天,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在被告人刘某某养牛场附近路上盗窃(略)满贵屯宁某某家一条黄某,并在养牛场杀掉吃肉。经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黄某价值人民币200元。

2008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袁某某在刘某某养牛场院内,将卢某某家的三头猪仔抓住,饲养几日后,由被告人刘某某的丈夫盛某某将猪仔转运至长春市处理。经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三头猪仔价值人民币1350元。

2008年7月一天,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袁某某在刘某某甸子上盗窃黄某某家13只白鹅。经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白鹅价值人民币195元。案发后赃物已收缴并返回被害人。

2008年8月一天,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自家的白色已报废的面包车,伙同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王某甲到(略)满贵屯王某乙家绿豆地盗窃绿豆40斤。经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绿豆价值人民币84元。

2008年8月一天,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王某甲三人在(略)满贵屯西的林带内盗伐六棵杨树,经检尺六棵杨树共0.7324立方米,经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杨木价值人民币402元。

2008年8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袁某某途经(略)满贵屯王某乙家绿豆地时,李某某、袁某某下车将已拔好的绿豆秧抱成大堆,用打火机点燃烧毁,被烧毁的绿豆800斤。经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绿豆价值人民币1680元。

2008年9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袁某某、王某甲乘白色面包车,在(略)满贵屯西北王某乙家花生地盗窃花生果608斤。经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花生价值人民币1429元。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袁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275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乙要求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袁某某、王某甲赔偿两只小尾寒羊3000元,烧毁绿豆5000元,共计8000元,并称羊死后卖了300元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赔偿砍伤后死亡的奶牛损失x元,并称牛死后卖了900元钱。

被告人李某某辩解,牛被砍伤后,没有死,是被害人活着卖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不同意赔偿被害人损失。

被告人刘某某辩解,点燃的绿豆不值那么多钱,大鹅和猪是在我家甸子里捡的,不是偷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不同意赔偿被害人损失。

被告人袁某某、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同意赔偿被害人损失。

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系养牛场业主,承包114垧草原,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王某甲系被告人刘某某的雇工。本院认定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即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七次,赃物价值人民币3960元,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四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袁某某参与盗窃七次,赃物价值人民币3960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四次,赃物价值人民币3058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窃两次,赃物价值人民币1915元。

前郭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下述证据,以佐证其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

1、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08年4月李某某、袁某某从我家甸子赶回三个猪仔,被李某某、袁某某抓住,放在他们住的屋里,我让他们养着,第二天有个男孩问我看没看见猪仔,我说没看见。养了十多天,让我丈夫盛某某用车拉到长春给人了,盛某某给袁某某100元钱。2008年7月26、27日李某某在我家草原上赶回13只大鹅,我开车送到于某某家养着,过了二十多天,我和于某某说不要了,后来知道大鹅是黄某工家的。2008年8月我开车拉着李某某、袁某某在王某乙的绿豆地里我们往车上抱了几抱,到家打了40多斤绿豆。一、二天后我开车拉着李某某、袁某某,他俩将王某乙的绿豆用打火机点着了。2008年9月29日晚我和李某某、袁某某、王某甲一起吃饭,袁某某说整点花生,我开金杯车拉他们到王某乙家花生地,王某甲、袁某某我们三个人往车上抱,李某某往车上装,装满后我们就回去了,到家后我们把花生放在后面的牛圈里又回去装一趟。我们装两车花生一共能有五、六百斤左右。现在花生每斤两元多,一共能值一千多元。我告诉我的员工只要进养牛场地界的牛、羊和其他动物都要抓回来,由我处理。

2、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有供认。2008年9月29日晚7点多,我、刘某某、袁某某、王某甲一起吃饭,袁某某说去整点花生,刘某某开车拉我们到王某乙家地里偷花生,他们三人往车里抱,我在车里装,装满一车后我们就回家把花生放在牛棚里,又回去偷一趟。现在花生每斤两元肆角,偷的花生能值一千多。

3、被告人袁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均有供认。

4、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均有供认。

5、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2008年9月29日晚9点多,我儿子王某超骑摩托车到花生地溜地发现花生被人偷走大约80铺子(约两亩地),我儿子打电话给我,我开四轮车赶到花生地,看现场有小车印和三、四个人脚印我就报警了。不一会儿派出所警察来了,领我们码印,一直码到刘某某养牛点,进院后发现一辆金杯面包车,一掀后门发现一些花生果,然后派出所的民警就将刘某某等人带走了。2008年8月我家绿豆在地里被盗40斤。又过不两天我家绿豆地里的绿豆垛被点着了,烧毁绿豆800多斤。2005年10月的一天李某某和王某领着养殖场的狗在甸子上咬死我家两只小尾寒羊。

6、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2006年5月的一天我家的一头奶牛在刘某某的养殖场院内被砍伤了,拉回去后不久就死了。这头牛能值五、六千块钱。

7、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2006年8月的一天我家的毛驴在刘某某家甸子上被李某某和王某放狗给咬伤了,拉回家后不久就死了。

8、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2008年4月的一天我们家丢了三头猪仔,当时我怀疑进刘某某家院了,我到刘某某家养殖场去找,刘某某说没看见。我也没敢到院里去找。

9、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2008年7月的一天我们家养的大鹅子丢了13只,当时不知道谁偷的。在今年九月公安机关在于某某家把鹅子给我缴回来了,我才知道是刘某某偷的。

10、被害人宁某某的陈述,2008年春天我家的一条黄某被盗了,谁偷的不知道。

11、证人盛某某的证言,我和刘某某是夫妻关系,2008年9月29日晚8点多,刘某某开着面包车拉着雇佣的工人李某某、老袁、小王某开窝棚。大约过了半个小时刘某某等人回来将车停在牛棚旁,然后开始往牛圈里卸花生,我问花生哪来的,刘某某不让我管,我猜是偷的就把刘某某骂了。卸完第一车后他们又走了,我在牛棚里看老牛了,怕牛吃花生。他们第二车回来又把花生卸到牛棚里了。不一会儿派出所警察就来了。

12、证人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的一天我看见刘某某养殖场的工人李某某和另外两个人在敖都乡X村满贵屯附近的林带里伐了六棵杨树。我当时制止了,他们没听就把杨树拉走了。

13、证人于某某的证言,2008年7月的一天刘某某开车往我家送了十三只白鹅说让我帮着养,到秋后杀了吃,她把鹅子放我家就走了,说鹅子是别人给的。今年9月鹅子被公安机关收缴了,我才知道鹅子是刘某某偷的。

14、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前价认字(2008)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608斤花生估价为人民币1429元,三头猪仔价值人民币1350元。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前价认字(2008)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一头奶牛价值人民币6000元。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前价认字(2008)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绿豆40斤价值人民币84元,木材价值人民币402元,鹅子13只价值人民币195元,笨狗2只价值人民币500元,绿豆800斤价值人民币1680元,毛驴1头价值人民币1800元,两只小尾寒羊价值人民币

1200元。

15、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笔录证实,花生608斤、绿豆40斤缴返被害人王某乙。13只大鹅子缴返被害人黄某某。杨树0.7324立方米缴返被盗单位查干花林场。扣押黄某一条。

16、被盗林木现场伐根检野帐。

17、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

18、办案说明。

19、吉x五菱之光小型普通客车行车证复印件。

20、破案经过。

21、四被告人现实表现和年龄证明。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前郭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袁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否认猪仔和大鹅是盗窃所得,因该财物被告人非法占为己有,明某财物所有人而不予退还,其取得财物采用秘密手段,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的辩解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袁某某多次盗窃,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程度较大,被告人刘某某对部分犯罪事实拒不认罪,四被告人拒绝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应予从重处罚。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主张赔偿数额高于某定数额,其主张高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受损财物予以处理,所得价款应予从鉴定数额中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乙的两只小尾寒羊由被告人李某某和王某致死,其要求被告人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羊的死亡与被告人刘某某、袁某某、王某甲无因果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乙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乙的绿豆由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袁某某烧毁,赔偿责任应由三被告人承担,被告人王某甲未参与,故不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因其奶牛死亡系被告人李某某行为所致,与被告人刘某某无关,故被告人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7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7000元。2、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3、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4、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5、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乙两只小尾寒羊损失900元,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乙烧毁绿豆损失1680元。6、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某奶牛损失5100元。

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对其盗窃罪量刑过重,其没有故意毁财的故意。

刘某某的上诉理由是,13只大鹅是因黄某某自己管理不善将鹅丢在其家附近被工人李某某捡回,三头猪仔是自己进入的养牛场院内,并非上诉人刘某某秘密窃取。其没有参与烧毁王某乙家绿豆,也没有指使别去做,一审判决判其赔偿烧毁绿豆的损失1680元不正确。

袁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所犯罪行都是在刘某某的指使下实施的,其本人并无犯罪故意。除了参与吃一条黄某外,其他都由刘某某处理。其是受雇于某某某,自己又没有经济来源,应由刘某某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松原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考虑到被告人的家属对民事部分进行了赔偿,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本院审理查明某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是一致的。另外长春市南关区X街道办事处和自强街派出所出具证明某料,证实刘某某系长春市南关区X街南委X组自强街X胡同居民,无前科劣迹。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盛某某与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某、王某乙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刘某某赔偿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赔偿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赔偿款已给付完毕。周某某自愿放弃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原审判决第(五)、(六)项自动撤销。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刘某某、袁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李某某故意毁坏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刘某某的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可酌情对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袁某某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某诉人刘某某在二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经济损失,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刘某某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前郭县人民法院(2009)前刑初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第四项,即: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二、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09)前刑初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第一、二、三项,即: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30日起至2009年9月29日止)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岩

审判员王某伟

代理审判员孙丽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郑海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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