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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强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岳麓巨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7-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新民三终字第1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新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强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路X号宝文装饰广场X号楼X层东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德生,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宇生,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岳麓巨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钻石城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文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该公司技术部主任。

安徽强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强强公司)因与新疆岳麓巨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星公司)、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乌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OO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O五年五月九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于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查明: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王本淼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经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八日授予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并向专利权人王本淼颁发了证书,专利号为ZL(略)。3。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1、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它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的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筒底两侧板面亦分别覆盖有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同样,所述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筒叠套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筒之间由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筒管内腔表面与外柱面亦分别覆盖有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该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介绍,该技术方案属于混凝土预应力构件技术领域,尤其适用于高层建筑无梁结构楼层的一次成型水泥浇注。使用这种构件可以使与其一体成型水泥浇注的楼层大幅度减轻重量,增强预应力,增高防震性,而且具有良好的隔音效果。对于该种混凝土薄壁筒件构件筒底和筒管内部的两布(玻璃纤维布)三胶(无机胶凝材料)结构,说明书附图中的一个具体实施例有直观的结构示意。该专利经授权后,王本淼如期交纳了各年度的年费,最后一次交费的时间为二00四年二月十二日。二00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王本淼就上述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作出检索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请求人授权公告时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的基础上就上述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进行了检索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在申请检索前的二00二年八月一日,王本淼曾与强强公司签订了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由后者在新疆范围内独占实施许可上述专利,专利使用费(略)元,在被许可方获取利润后支付。双方另约定,如有侵权现象发生,由被许可方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强强公司即在新疆范围内从事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的生产和销售,产品名称为GRF薄壁管。

原审法院另查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邱则有就其发明的“钢筋砼填充用纤维增强型空心薄壁管及其制造方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授予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实质审查后,决定授予该发明专利权,授权公告日为二00三年七月九日,专利权人为邱则有,专利号为ZL(略)。8,其权利要求的主要内容为:1、一种钢筋砼填充用纤维增强型空心薄壁管,其特征在于薄壁管管壁由胎体和胶结材料复合而成。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筋砼填充用纤维增强型空心薄壁管,其特征在于所述薄壁管两端设置有堵头,将薄壁管两端封闭,形成一封闭的空腔薄壁管,所述堵头为单一材料制造,或由胎体和胶结材料复合而成,其堵头板料卷边包裹薄壁管的端面外管壁上,并粘结为一整体。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钢筋砼填充用纤维增强型空心薄壁管,其特征在于所述胎体为玻璃纤维或碳纤维或有机纤维或无纺布或纤维编织物。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钢筋砼填充用纤维增强型空心薄壁管,其特征在于所述胶结材料为硅酸盐水泥或

硫铝酸盐水泥或铁铝酸水泥或氯氧镁水泥或碱粉煤灰水泥或硬水泥或特种水泥或有机树脂或为水泥、填料、外加剂、纤维的混合物。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钢筋砼填充用纤维增强型空心薄壁管,其特征在于所述胎体和胶结材料为二层或二层以上,构成多层复合硬质薄壁管管壁。6、一种钢筋砼填充用纤维增强型空心薄壁管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1)根据需要规格、形状制造蕊模;⑵制备胶结材料料浆;(3)将胶结材料料浆涂抹在平铺的胎体材料上,胎体材料和胶结材料复合为整体;(4)将胎体和胶结材料的复合整体卷于蕊模上成管状,所述胎体和胶结材料为一层或二层、或二层以上交替叠合;(5)养护、脱模得到钢筋砼填充用纤

维增强型空心薄壁管。权利要求书第7、8项表述了另两种专利产品制造方法的必要技术特征。第9—12项则表述了以上三种制造方法的附加技术特征。该发明专利的说明书介绍:该发明属于建筑构件及其制造方法,其技术方案克服了单一结构空心薄壁管(如纸管、水泥管等)强度差、抗变形能力小,抗振动变形的能力不够的缺点,提供了一种强度高、抗变形、抗振动性能优良的空心薄壁管及其制造方法。该发明专利各年度的年费已如期交纳,最后一次交费的时间为二00三年十二月五日。此前专利权人邱则有曾于二00三年九月九日向巨星公司授予委托书,就其含本案ZL(略)。X号专利在内的五项专利,授权巨星公司在新疆范围内独占实施,并注明该授权是在新疆范围的唯一授权。此后被许可人巨星公司即在新疆范围内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产品名称为GBF薄壁管。

原审法院还查明:强强公司生产的GRF薄壁管和巨星公司生产的GBF薄壁管的质量现均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为满足生产经营的需要,强强公司和巨星公司分别制定了本公司的企业质量标准。其中巨星公司GBF高强复合薄壁管企业产品标准制定并实施于二00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并于实施之初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技术监督局备案。其产品在二OO三年六月、二OO四年六月曾先后两次通过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材料、建筑构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抽检,产品各项技术指标均达到该企业标准。强强公司GRF薄壁管的企业标准制定并实施于二OO四的六月二十八日,该标准颁布之初亦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技术监督局备案。强强公司出示了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派员公证自新疆医科大学临床教学楼施工工地取得的一节GBF高强复合薄壁管实物。经当庭勘验,该薄壁管筒底无玻璃纤维布或他种胎体,仅以单一的无机胶结材料构成。筒管胎体由两块单层纤维网格布沿管体纵向对接而成,接口部分稍有重叠,在筒体横断面呈园环状的筒管上两接口形成180度角,接口纤维网格布的重叠处宽各约3--5CM,其余部分均为单层,该单层胎体内外均为粘结的无机胶结材料,筒管内部整体上为一布两胶结构。本案审理中,另经强强公司申请,原审法院经调查查明,二oo四年八月巨星公司曾因所产GBF薄壁管用料中的一种纤维网格布现已禁用,属不合格产品,受到乌鲁木齐市技术监督局的查处。原审法院还查明,一九九七年的《长沙铁道学院学报》增刊中刊登了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李光中的学术论文《薄壁管砼施工法》,以及该公司李光中、聂文英、关若飞的学术论文《薄壁管砼施工方法》。前者主要介绍了以薄壁砼施工现浇多孔楼盖的技术方案、工艺流程和施工工艺。根据设计,此种结构形式的主要技术特征是在内外筒连接现浇楼板中,以纸管预埋入砼中,作为永久性的蕊模而成为一种现浇多孔楼盖,达到减轻自重发挥材料受力性能的目的。该设计仅涉及薄壁管的选取、固定和裹膜,并介绍了与长沙巨星轻质建材有限公司联合生产的轻质高强复合薄壁管及其主要用料。后一篇论文的主题与前篇论文相同,其内容主要涉及薄壁管砼的特点、适用范围、工艺原理、流程及操作、材料、机具设备、质量要求等。其中材料部分介绍了一种以无机沙浆做基料,玻璃纤维做增强材料的复合薄壁管的用料。该两篇文章的收稿时间均为当年七月。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权依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机关的授权和无效确认而取得或丧失,根据专利权有效原则,人民法院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应当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有效专利权作为法律保护的客体,审查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是否发生,并适用法律进行处断。对于原告单方或原被告双方拥有的专利权是否具备专利授权条件,应当由诉讼当事人通过专利无效确认程序解决。在有权机关对专利的合法性及法律效力作出确认之前,人民法院不宜对涉案专利的专利性予以否定,而只能认定经合法授权的专利有效。另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人民法院不能仅以被告拥有专利为由,不进行专利侵权的判定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除两者的技术方案属有本质区别的专利技术外,在发生从属专利、重复专利等专利权冲突的情况下,只要原告的专利申请在被告的专利申请之前,均应据原告专利审查被告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落入了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并在具体分析被告拥有专利权的情况及与原告专利权的关系后,作出侵权与否的判定。本案中,强强公司与巨星公司各自实施的专利的主题均涉及增强型复合空心薄壁管这一产品;强强公司实施专利的申请和授权公告日在前,巨星公司实施专利的申请和授权公告日在后;从两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内容和表述方法分析,强强公司所用专利属实用新型,其技术方案主要反映薄壁管形状、构造或其结合等方面的技术特征,巨星公司所用专利属于发明,主要反映薄壁管的用途、材料和制造方法等非实用新型技术特征。其中巨星公司专利使用权的保护范围大于强强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即巨星公司专利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仅在于薄壁管以纤维增强,且为空心,其壁管由(多种)胎体和(多种)胶结材料复合而成,强强公司专利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进一步限定为筒管配有筒底,筒管筒底均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和其中间及内外侧的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粘接复合而成。显然胎体和玻璃纤维布、胶结材料和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胎体与胶结材料层数不限和至少两布三胶的层数之间存在着一般与具体的包容关系。两个技术方案的这种包容关系及其中所用技术概念的上下位关系,是否构成对在后申请的发明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构成破坏,与本案实体处理并无必然联系,这不仅是由于本案侵权纠纷的审理范围所限,也因为巨星公司专利使用权的保护范围较大,依据其技术方案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并不必然落入强强公司所用专利的保护范围。事实上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在技术特征上的确存在显著的区别,即胎体(纤维网格布)的层数不同,强强公司所用专利的技术方案中纤维布为至少两层以上,而巨星公司产品的纤维布只有一层。强强公司在案件审理中主张该情形属于专利技术的变劣实施,但该院经分析认为其主张不能成立。首先,专利文件确定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是根据专利审查程序中申请人的申请、声明或修改的内容确定的,凡属已被明确限制、排除或放弃的权利,不再受法律的保护。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书中“至少二层以上玻璃纤维布”的表述应被理解为对单层纤维布这一技术特征的明确排除。现要求认定后者为等同侵权不符合专利法上的禁止反悔原则。其次,所谓变劣技术方案是指因故意省略专利要求书中个别必要技术特征,以致在实施的性能和效果上较原专利技术方案较为劣化的方案。而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各项技术指标并不劣于专利产品。这种情况可能是巨星公司产品的用料或制造方法上的优越性所致,也可能是强强公司所用专利的申请人制作专利文件时的技术失误所致。再次,本案强强公司所用专利为实用新型,只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初审,而巨星公司所用专利为发明,经过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实质审查,且另含有方法发明的内容,该专利应具有更高的稳定性。至于技术监督部门对巨星公司产品的查处,仅出于某种纤维用料违禁的原因,对产品内在的技术特征和技术性能并无否定意义,故在本案的专利侵权判定过程中可不予考虑。关于巨星公司以一九九七年《长沙铁道学院学报》上的两篇专业论文为据所提公知技术抗辩,该院经审阅以上论文的具体内容认为,其中仅论述了通过薄壁砼施工方法现浇多孔楼盖的技术方案,采用的建筑材料虽与薄壁管有关,但文中只介绍了高强复合薄壁管的用料和性能,并未涉及产品及制作方法的具体技术方案,而且登载该两篇论文的高校学术刊物作为增刊,编印后是否公开发行也缺乏相关证据的证明,故不能以此认定强强公司所用专利技术因其申请日前曾在国内出版物上发表而为公众所知。综上,强强公司的侵权事实主张和巨星公司的公知技术抗辩均不能成立,故强强公司要求巨星公司承担专利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强强公司对巨星公司和建工集团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强强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强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要以权利要求书中记载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在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在原审审理时,经当庭勘验,被控侵权产品筒底无纤维布,筒管由两块单层的纤维网格布沿管体纵向对接而成,对接部分有重叠,重叠处宽度约3-5厘米,即有两层出现在被控侵权产品中,可以看出,不能简单地认定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层数不同,就认定其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未落入上诉人专利的保护范围,显然系不当的运用法律而作出的错误判决。本案被控的侵权产品落入了上诉人所用专利的保护范围,被上诉人在局部减少胎体(纤维网格布)的层数,属于对专利技术的变劣实施。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巨星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使用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的权利要求书中特别强调,筒底部分由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筒底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我方的被控侵权物的筒底是预置的,无玻璃纤维布,更没有两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不可能叠合,也没有覆盖的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列机胶凝材料,不可能形成两布三浆的层状结构,这一点与上诉人的技术特征有本质上的区别。上诉人除“至少两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特征以外的特征,都属于上诉人限制或放弃的权利,将不再受法律保护。我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缺少上诉人使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建工集团同意巨星公司的答辩意见。

上诉人强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

1、强强公司对GRF薄壁管构件的企业标准,发布日期为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实施日期为二OO三年一月一日,强强公司用以证明该公司企业标准在总公司备案时间早于巨星公司。

2、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标准《现浇混凝土空心楼盖结构技术规程》,强强公司用以证明该规程于二OO五年四月一日执行,是行业标准,该标准载明“筒芯的筒壁应密实,两端封板应与筒壁连接牢固。筒芯外表面不得有孔洞和影响混凝土形成空腔的其他缺陷”“筒芯物理力学性能要求径向抗压荷载≥(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不符合行业标准,是变劣实施。

经质证,巨星公司和建工集团认为强强公司的企业标准不能证明比巨星公司的企业标准早。邱则有作为发明专利权人,未参加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对行业标准的编审工作,也未见过该协会编的规程,所以对技术规程的全部内容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精神,两公司认为该协会行业规程为无效规程,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巨星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

1、湖南省公证处(2004)湘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长沙市公证处(2003)长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强强公司被授权使用的ZL(略)。3专利权属不明确,本案应中止审理。

2、湖南省公证处(2005)湘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用以证明邱则有在2004年11月10日交纳了年费。

强强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本案缺乏有效性和关联性。

虽然强强公司举证了企业标准和行业标准,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巨星公司生产和销售的被控侵权物不符合所举证标准,因此不能确定巨星公司生产和销售的被控侵权物不符合企业标准或行业标准。强强公司对巨星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且公安机关的证明和相关法院的裁定均是针对本案强强公司所使用的ZL(略)。3专利技术的,即强强公司诉求巨星公司所侵犯的其所享有的专利权,因此巨星公司所举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强强公司没有说明以上证据无效的理由,因此本院对以上证据的有效性亦予以确认。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王本淼因涉嫌窃取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技术,被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正式批准逮捕,目前在逃。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O二年八月九日中止了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本淼就ZL(略)。3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的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专利侵权案件适用等同原则时,应当仅就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请求保护的专利的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等同进行判定,而不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技术方案的整体是否等同进行判定。强强公司所使用的ZL(略)。3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之一,按其权利要求所述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而巨星公司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技术特征是筒底无玻璃纤维布或他种胎体,仅以单一的无机胶结材料构成。在此对应技术特征上,被控侵权产品筒底中不包含玻璃纤维布,与ZL(略)。3专利技术“至少二层以上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的必要技术特征不同,不能认定此对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强强公司所享有使用权的ZL(略)。3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之二,所述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筒叠套而成;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技术特征是筒管胎体由两块单层纤维网格布沿管体纵向对接而成,接口部分稍有重叠,筒管内部整体上为一布两胶结构。在此对应技术上,玻璃纤维布筒与纤维网格布不同;ZL(略)。3专利要求至少要有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筒叠套,因其采用了“至少”这样严格限定的词语,应理解为对单层纤维布这一技术特征的明确排除,不能作扩大解释,因此玻璃纤维布筒的数量与纤维网格布的数量也不相同,该技术特征也不能认定构成等同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不构成与ZL(略)。3专利对应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未落入ZL(略)。3专利保护范围之内。

上诉人强强公司称被控侵权产品是对ZL(略)。3专利的变劣实施,由于强强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各项技术指标劣于ZL(略)。3专利产品,且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ZL(略)。3专利保护范围之内,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巨星公司和建工集团不构成侵权。

王本淼作为ZL(略)。3专利权人的合法性取决于刑事案件和专利权属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鉴于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ZL(略)。3专利保护范围,刑事案件及专利权属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不会对本案的判决结果产生影响,本案径行作出不侵权的判决,更有利于充分保护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利。因此本案无须中止诉讼。

综上所述,上诉人强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强强公司已预交),由强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华东

代理审判员郭利柱

代理审判员张凡

二○○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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