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包某某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茶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茶陵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被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被告包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原告茶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包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成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之、蒋定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某华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19日,我方与被告陈某乙签订了一份借款契约。约定我方向被告陈某乙发放借款x元,借款期限16个月,月息8.58‰,被告包某某、陈某丙与我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对被告陈某乙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后,被告陈某乙仅付了2007年9月26日前的利息,欠借款本金x元,欠2007年9月26日后至今(2007年9月26日至2009年12月15日)的利息x.22元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借款契约一份。证明2006年9月19日被告陈某乙以开宾馆为由向原告方借款x元,约定月息8.58‰,借款期限16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月19日),被告陈某丙、包某某以借款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契约担保栏内签了名。利息分两次已还至2007年9月26日。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陈某丙、包某某为陈某乙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

3、茶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文件一份。该文件系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据,加罚息为约定利息的50%。

4、利息计付清单一份。证明2007年9月26日至2008年1月19日被告陈某乙应付利息为3151.72元,2008年1月20日至2009年12月15日逾期还款(月息按15‰计算)利息为x.50元,合计利息x.22元。

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包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三被告虽然没有到庭,但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真实性。其证明事实与其陈某相一致,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06年9月19日,被告陈某乙以开宾馆为由向原告的下属机构潞水信用社申请贷款,双方并于当天签订了借款契约。契约约定贷款金额x元,月息8.58‰,期限16个月(2008年1月19日到期),被告陈某丙、包某某在该借款契约借款方栏内以借款担保人的身份签了名。同日,被告陈某丙、包某某又与原告的下属机构潞水信用社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陈某丙、包某某为陈某乙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对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向被告陈某乙发放了贷款x元。被告陈某乙收到贷款后,分别于2006年12月21日和2007年9月26日清偿了还息日前的贷款利息。至今,被告陈某乙欠原告的借款本金x元,利息算到2009年12月15日为x.2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潞水信用社与被告在2006年9月16日签订借款契约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陈某乙逾期不还清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法,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陈某丙,包某某作为本案被告陈某乙的借款保证担保人,在主债务人未尽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履行担保义务。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22元给原告茶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二、由被告陈某丙、包某某对被告陈某乙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925元,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包某某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彭成林

人民陪审员李之

人民陪审员蒋定福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谭某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49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