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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在郑东新区石武客运专线工人宿舍,趁其同宿舍赵某某熟睡之际,将赵某某钱包内的人民币现金3045元及一部仿联想山寨手机盗走,该手机是赵某某一星期前以460元钱的价格购买。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将被盗现金及手机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调取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购买手机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涉案赃款及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伟平

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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