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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戊、孙某、许某甲生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时间:2001-07-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二终字第101号

山西省高某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晋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晋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山西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11月16日被晋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1年5月16日经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高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高某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略),汉族文盲目,农民,住(略),曾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1998年8月8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999年9月8日被高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在缓刑考验期内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经晋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00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高某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略),农民,高某文化,原高某市国税局北诗税务所助征员,现无业,住(略)。曾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1998年8月8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999年9月8日被高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在缓刑考验期内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2000年11月15日被晋城市检察院取保候审。2001年5月16日经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高某市看守所。

被告:单位(略)民委员会。

诉讼代表人:杨某丁,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审被告人:李某戊,又名李某某,李某某德,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7月15日被高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1994年7月21日刑事释放。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1998年7月31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高某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山西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2000年11月23日被晋城市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牛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高某市城北,汉族,高某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2000年11月15日被晋城市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秦某,曾用名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略),汉族,大专文化、晋城市伯方煤矿职工,干部,住(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2000年11月15日被晋城市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辛,又名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1999年12月7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0年12月5日予以撤销。2000年12月7日被晋城市检察院院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崔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泽州县X村,汉族,高某文化,晋城市粮油食品公司工人,住(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2000年11月22日被晋城市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郭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泽州县X村,汉族,初中文化,晋城市隆达经贸有限公司经理,住(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1999年12月16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0年12月5日予以撤销。2000年12月7日被晋城市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泽州县X村,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2000年11月7日被晋城市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泽州县X村,汉族,中专文化,干部,住(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2000年12月6日被晋城市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常某,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海门市X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2000年11月15日被晋城市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略),汉族,高某文化,高某市煤炭运销公司液化气供应站工人,住(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2000年11月15日被晋城市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牛某某,又名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1999年12月7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0年12月5日予以撤销。2000年12月7日被晋城市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2000年11月20日被晋城市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晋城市,汉族,高某文化,晋城矿务局行政处工人,住(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2000年11月30日被晋城市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晋城市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皇甫国法,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2000年3月8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高某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泽州县X镇X街,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经晋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00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高某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云南省昆明某,汉族,高某文化,郑州铁路局新乡建筑段工人,住(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2001年2月19日被晋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略),汉族,高某文化,晋城市伯方煤矿工人,住(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1999年12月7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0年12月5日予以撤销。2000年12月7日被晋城市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略),汉族,小学文化,(略)铁厂工人,住(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1999年12月8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0年12月5日予以撤销,次日经晋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屯留县东关,汉族,初中文化,郑州铁路局高某联合运销站工人,住(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1999年12月7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0年12月5日予以撤销。2000年12月7日被晋城市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1999年12月8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0年12月5日予以撤销,次日经晋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1999年12月23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0年12月5日予以撤销,次日经晋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米某,又名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2000年11月7日被晋城市检察院取保候审。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晋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戊、孙某、许某甲、杜某乙、贺某丙、杨某己、牛某庚、秦某、李某辛、崔某壬、郭某癸、张某某进、陈某某、张某某、常某、贺某某、牛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皇甫国法、钟某、焦某某、李某戊、郭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田某、米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一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01)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某、许某甲、杜某乙、贺某丙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5年11月,被告人李某戊注册登记了高某市残疾人工贸劳动服务中心,并任某中心的法人代表;被告人孙某任某中心副经理。1999年6月,该中心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从1997年3月至1998年6月,被告人李某戊在高某市国税局河西税务所共领取17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李某戊直接或经人介绍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5份,价款共计(略).45元,税款共计(略).6元。其中已查实9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受害人方抵扣,抵扣税款(略).57元。被告人李某戊获取开票好处费近百万元,除交河西税务所12万元税外,余皆挥霍。被告人孙某参与、帮助被告人李某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受李某某使执笔填开了2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共计(略).50元,税款共计(略).88元。案发后,各地税务机关追回被抵扣的税款(略).40元。被告人许某甲为少交税款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款(略).54,税款(略).17元;被告人杜某乙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款(略).72元,税款(略).13元;被告人贺某丙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款(略).06元,税款(略).79元。

被告单位(略)委与被告人杨某己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款(略).4元,税款(略).14元;被告人牛某庚介绍虚开2份,价款(略).13元,税款(略).54元;被告人秦某介绍虚开5份,价款(略).32元,税款(略).28元;被告人崔某壬介绍虚开1份,价款(略).77元;税款(略).07元;被告人张某某进、陈某某、张某某均介绍虚开1份,价款(略).76元,税款(略).64元,被告人贺某某介绍虚开3份,价款(略).94元,税款(略).26元;被告人皇甫国法、钟某均介绍虚开1份,价款(略).37元,税款(略).89元;被告人李某辛让他人虚开4份,价款(略).2元,税款(略).8元;被告人郭某癸让他人虚开1份,价款(略).66元,税款(略).34;被告人常某让他人虚开3份,价款(略).94元,税款(略).26元;被告人牛某某让他人虚开2份,价款(略).12元,税款(略).53元;被告人王某某让他人虚开3份,价款(略).72元,税款(略).78元;被告人张某某让他人虚开1份,价款(略).37元,税款(略).89元;被告人焦某某让他人虚开3份,价款(略).45元,税款(略).91元;被告人李某戊让他人虚开1份,价款(略).38元,税款(略).57元;被告人郭某某让他人虚开2份,价款(略).28元,税款(略).82元;被告人陈某某让他人虚开1份,价款(略).25元,税款(略).36元;被告人李某某让他人虚开1份,价款(略).82元,税款(略).18元;被告人田某让他人虚开1份,价值(略).56,税款(略).94元;被告人米某让他人虚开1份,价款(略).35元,税款(略).95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戊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大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特别巨大,且造成某家税款100余元万元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给国家利益造成某别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孙某参与并帮助被告人李某戊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李某某使下执笔虚开22份,二人的行为均构成某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戊系主犯,该在刑满释放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系从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虚开数额巨大,且认罪态度不好,量刑时应予考虑。被告人杜某乙、贺某丙于1999年9月8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高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四万元(均已执行),二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发生“漏罪”,依法应撤销高某市人民法院对其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对原罪所判刑罚和新发现的“漏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被告单位河西镇X村委与其余各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某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考虑他们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均较好,并能积极补交税款,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某,对他们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撤销山西省高某市人民法院(1999)高某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杜某乙、贺某丙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李某戊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的100万元;被告人孙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许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2万元;被告人杜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万元;高某市人民法院(1999)高某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杜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万元,现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贺某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高某市人民法院(1999)高某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贺某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万元,现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9万元;被告人单位(略)民委员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15万元;被告人杨某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牛某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6万元;被告人秦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李某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崔某壬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郭某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张某某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常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被告人贺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被告人牛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5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5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5万元;被告人皇甫国法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5万元;被告人钟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5万元;被告人焦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李某戊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郭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田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米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三、对被告人李某戊违法所得80余万元予以追缴;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吉普车1辆,手机、传呼机各1部,电视机、VCD机各1台,电话机3部,保险柜1个,人民币(略).5元及用于作案的印章等物予以没收。

上诉人孙某称①不是中心的副经理,只是李某戊的司机;②只是照着填了22份专用发票,不知道他们是虚开;③自己没得一分钱好处,量刑过重;

上诉人许某某,①自己与萧山并无生铁购销关系,只负责联系车皮,倪成某他们是利害关系人,是陷害他,证言不可信;②开票费是由萧山二人支付的,自己不应负责;③有三份票是替李某某填写的,自己不构成某罪;

上诉人杜某某,①自己是文盲,没有虚开也不能虚开;②郭某癸认识自己,没必要去看守所辨认;③只给贺某丙开过四份,高某市法院已判过了,这几起不是事实。

上诉人贺某丙称:①自己已全部交待了犯罪事实,没有“漏罪”,实行数罪并罚不妥当;②杨某己的罪行重,判得轻,且连罚金也未判不妥当;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一、原审被告人李某戊及上诉人孙某的犯罪事实

1995年11月,原审被告人李某戊(系残疾人)登记注册了高某市残疾人工贸劳动服务中心,并任某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孙某为李某戊开车。1996年9月该中心被认定为一般增值税纳税人。自1997年3月至1998年6月,原审被告人李某戊从高某市国税局河西税务所共领取17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在其开办的高某市残疾人工贸劳动服务中心实际并无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直接或通过上诉人杜某乙、贺某丙等人介绍为李某某、成某、吴绪忠、马新国、申重新、牛某某、郭某某水、袁吉才、牛某某生、司金顺,贾石昌、郭某某文.邢某柱、郭某某国(均已判刑),为上诉人许某甲、原审被告人(略)委、杨某己、牛某庚、秦某、李某辛、崔某壬、郭某癸、张某某进、陈某某、张某某、常某电、贺某某、牛某某、王某某企、张某某、皇甫国法、钟某、焦某某、李某戊、都有来、陈某某、李某某、田某、米某,为焦某某法、崔某某、牛某某、牛某某、郭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王某某、武某、王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程某某、王某某、殷某某、高某某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5份,价款共计(略).45元,税款共计(略).6元.其中已查买9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受票方抵扣,抵扣税款(略).57元.被告人李某戊获取开票好处费近百万元,除交河西税务所12万元外,80余万元皆挥霍,被告人孙某参与、帮助被告人李某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受李某某使执笔填写了2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该22份税票价款共计(略).5元,税款共计(略).88元.破案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某戊的吉普车1辆、手机、传呼机各1部、电视机、VCD机各1台、电话机3部、保险柜1个、人民币(略).50元及用于作案的印章等物.已查实各地税务机关追回被抵扣的(略).4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高某市国税局的稽查报告及报案材料,证明某平市残疾人工贸劳动服务中心帐目虚假,涉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向高某市公安局报案的事实。

2、李某某昌证言,证明某平市残疾人工贸劳动服务中心平时无业务,经常某到上班的是办公室主任某某某、会计李某戊、司机孙某等几人。还证明某中心的帐目是为应付上级检查而假造的。

3、泰某、李某戊、邵秀梅的证言,均证明某中心自成某后主要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挣钱。李某戊还证明某该中心副会计李某某昌造假帐的有关事实。

4、河西镇X村纸厂厂长崔某壬云的证言,证明某残疾人中心临时占用的二间房子是其纸厂的房子。

5、企业法人开业登记注册书及企业法人代表任某证明,证明某残疾人中心于1995年11月在高某市工商局登记注册,李某戊为该中心的法人代表。

6、增值税纳税人认定申请审批表及税务登记证、税务登记表,证明1996年9月高某市国税局批准残疾人中心为一般增值税纳税人。

7、原河西税务所所长赵某国、副所长王某某顺证言,证明某告人李某戊从1997年3月至1998年6月在河西税务所领取17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

8、购领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发票分类出纳帐及证明,证明某告人李某戊从河西税务所领取17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审批和领取经过。

9、170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明某际开出135份,作废35份。

10、高某市人民法院(1999)高某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某晚生、杜某乙、成某、贺某丙、吴绪忠、马新国、申重新、牛某某、郭某某水、袁吉才、牛某某生、司金顺、贾石昌、郭某某文、邢某柱、郭某某国直接或通过他人在被告人李某戊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以及分别被判刑的事实。

11、证人焦某某、崔某某、牛某某、牛某某、郭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廖某某、李某某、廉某某、周某某、邓某某、朱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任某某、张某某、龚某某证言,证明某接或通过他人在被告人李某戊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事实。

12.被告人贺某丙、杨某己、牛某庚、秦某、李某辛、崔某壬、郭某癸、张某某进、陈某某、张某某、常某、贺某某、牛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皇甫国法、钟某、焦某某、李某戊、郭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田某、米某均供认直接或通过他人在被告人李某戊处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

13、税收缴款书及退税申请书,高某市国税局的证明某料,证明某残疾人中心共向河西税务所交税款20.7万元,办理退税8.7万元,实际交到河西税务所税款12万元。

14、查扣的该残疾人中心的虚假帐簿及会计记帐凭证。

15、扣押被告人李某戊的物品清单,证明某押被告人李某戊人民币(略).5元元,吉普车1辆,手机、呼机各1部,电话机3部,电视机、VCD机各1台、保险柜1个,作案所用印章9技等。

16、高某人民法院(1992)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李某戊刑满释放证明某,证明某告人李某戊于1992年7月15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1994年7月21日刑满释放。

17、被告人李某戊对指控其的主要犯罪事务供认不讳,其供认上诉人孙某为其开车,孙某填写过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孙某供认其填写过20余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主要为被告人李某戊开车。

二、上诉人许某甲的犯罪事实

1997年7月至1998年上半年间,上诉人许某甲同浙江省萧山市北金属材料公司、萧山市晋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做生铁生意。为能结算货款,许某甲被告人李某戊联系,以支付价款的开票费,先后让被告人李某戊为其虚开税率17%、票号码为(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的14份高某市残疾人工贸劳动服务中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共计(略).54元,税款共计(略).17元。该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被受票方抵扣。案发后,受票方已受到刑事追究。

有下列证据:

1、倪成某的讯问笔录,证明某开办的萧山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某甲生之间存在真实的生铁购销关系,其公司从未与被告人李某戊所在的残疫人工贸劳动服务中心之间发生过真实的生铁购销关系,其在价款之外另付4.4%的开票费给许,由许某甲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还证明某上诉人许某甲介绍下其公司与残疾人中心于1998年1月7日签订的生铁购销合同是虚假合同。

2、萧山公司业务员孟云根询问笔录,证明某上诉人许某甲在残疾人中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事实。

3、萧山公司会计方永潮的证言,证明1997年倪成某将货款直接汇给了许某甲,从1998年开始将款汇到残疾人中心的有关事实。

4、李某某证言,证明某诉人许某甲到残疾人中心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经过。证明某1998年起残疾人中心从萧山公司汇款中扣下4.4%的开票费后余款给了被告人许某甲的有关事实。

5、被告人李某戊供认14份增值税发票都是经许某甲手开出的。付的手续费不等。

6、萧山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查获经过证明某萧山市国税局证明某料,证明某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以及该14份发票税款(略).17元已全部抵扣的事实。

7、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

8、笔迹鉴定书,证明某14份税票中被告人许某甲亲笔填写过3份。

9、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某押上诉人许某甲的笔记本等物。

三、上诉人杜某乙、贺某丙及原审被告人郭某癸、常某、贺某某、牛某某、李某戊的犯罪事实。

1997年10月,被告人郭某癸向河北新化民致份有限公司发,炭后,支付上诉人杜某乙价款7%的开票费,由社喜旺为其虚开1价税率为13%、票号为(略)的高某市残疾人工贸劳动服务中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略).66元,税款(略).34元,该票被受票方抵扣。案发后,受票方被当地税务机关处罚,已追回被抵扣的(略).34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陈某某增证言,证明某北新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人郭某癸之间的煤炭交易关系,并收到过票号为(略)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王某某保、张某某原证言,均证明某告人郭某癸在西屯煤矿负责生产和财务在发炭后其找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事实。

3、河北新化股份有限公司记帐凭证、收料单,证明某被告人郭某癸所在的西屯村煤矿之间的购销煤炭关系的事实。

4、被法人郭某癸在高某市看守所犯罪嫌疑人中辨认出杜某乙是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

5、该(略)税票复印件。

6、河北省新乐市国税局处理决定书及税收缴款书,证明某票单位河北新化股份有限公司被处罚、抵扣的税款(略).34元被追回。

7、被告人李某戊、上诉人孙某均供认给上诉人杜某乙开过增值税发票。

8、被告人郭某癸对指控其虚开该份税票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杜某乙对该起事实予以否认。

1998年初,被告人常某向江苏省海门市松松物资有限公司发炭后,让被告人贺某某帮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付给贺某某价款6%的开票费。被告人贺某某通过上诉人贺某丙、杜某乙,让被告人李某戊为其虚开3份税率为13%,票号为(略)、(略)、(略)的高某市残疾人工贸劳动服务中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共计(略).94元,税款共计(略).26元。该3份增值税发票均被受票方抵扣。案发后,受票方已被当地税务机关处罚,已追回抵扣的税款(略).26元。被告人常某在该案审查起诉期间补交税款(略)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何松证言,证明某门市松松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常某发生有购销煤炭关系,收到过3份残疾人中心的增值税发票。

2、海门市松松物资有限公司记帐凭证、汇票委托书,证明某方业务、结算的有关事实。

3、海门市国税局处理决定书及税收缴款书,证明某公司被处罚,已抵扣的税款(略).26元被追缴。

4、被告人常某补交税款(略)元的证明。

5、被告人常某、贺某某、贺某丙对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供述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杜某乙否认该起事实。

1998年5月间,被告人牛某某、李某戊各自向江苏省六合县燃材总公司发炭。被告人李某戊听说能开到价款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是告诉牛某某并让牛某某帮其开具一份。被告人牛某某通过上诉人贺某丙,将价款6%的开票费付给贺,贺某某过上诉人杜某乙以4.5%的费用让被告人李某戊虚开2份税率为13%,票号为(略)、(略)的高某市残疾人工贸劳动服务中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共计(略).12元,税款共计(略).53元,其中票号为(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被告人李某戊所用,价款(略).38元,税款(略).57元,该2份税票均被受票方抵扣。案发后,受票方被当地税务机关处罚。被告人牛某某、李某戊在该案审查起诉期间分别补交税款9415元、(略).57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尤家斌证言及六合县燃料总公司的记帐凭证、入库单,证明某公司与被告人牛某某、李某戊之间真实的煤炭购销关系及收到过2价高某市残疾人工贸劳动服务中心的增值税发票的有关事实。

2、该2份税票复印化。

3、六合县国税局处理决定书及证明某料,证明某合县燃料总公司被处罚,被抵扣的税款(略).53元已追回。

4、被告人牛某某、李某戊分别补交税款9415元、(略).57元的证明。

5、被告人牛某某、李某戊、上诉人贺某丙对该起事实无异议,其供述能相互印证;上诉人杜某乙否认该起事实。

以上,上诉人杜某乙共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款计(略).72元,税款计(略).13元。上诉人贺某丙共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款计(略).06元,税款计(略).79元。

四、被告单位(略)委、被告人杨某己的犯罪事实

1995年后半年至1998年间,被告人杨某己受被告单位(略)委的委托等建新庄村办煤矿。为筹集资金,在新庄村委协调下,杨某己从高某市X组织货源,向江苏省高某县燃料总公司、江苏省化肥工业总公司发煤后,所得款项投入村办煤矿的建设中。经新庄村委研究同意,杨某被告人李某戊联系,以支付价款6%、7%的开票费虚开6份税率为13%,票号为(略)、(略)、(略)、(略)、(略)、(略)的高某市残疾人工贸劳动服务中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共计(略).4元,税款共计(略).14元,其中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受票单位高某县燃料总公司抵扣,抵扣税款(略).68元。案发后高某县燃料总公司被当地税务机关处罚,已追回抵扣的税款(略).68元,被告人杨某己在该案审查起诉期间补交税款(略)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王某某生、常某义证言,证明某浮县X村委的杨某己之间有煤炭交易关系,王某某生还证明某到4份残疾人中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高某县燃料总公司记帐凭证、商品验收单、汇票委托书,证明某公司与新庄村委之间煤炭购销关系及结帐的有关事实。

3、河西镇X村委关于使用残疾人中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说明,证明某托杨某己筹建村办煤矿、开具6份残疾人中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经过。

4、高某县国税局处理决定书,证明某淳县燃料总公司被处罚及追缴税款(略).68元。

5、该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

6、被告人李某戊供认给被告人杨某己开过增值税发票。

7、被告单位新庄村委的诉讼代表人杨某肉、被告人杨某己对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

五、被告人牛某庚、张某某进、陈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皇甫国法、钟某的犯罪事实

1998年6月,张某某田(另案处理)向湖南衡阳钢管有限公司发运生铁后,让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联系,想办法以低费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陈某某在其所在单位泽州县物资回收公司开票未果,于是又找到被告人张某某进,张某某进联系到被告人牛某庚后,与陈某某一起去到高某牛某庚家中,被告人牛某某先找到被告人李某戊,以价款6%的开票费虚开1份利率为13%,票号为(略)的高某市残疾人工资劳动服务中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略).76元,税款(略).64元。该票被受票方抵扣,案发后受票方已被当地税分机关处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肖则辉证言及湖南衡阳公司验货单、明某、汇票委托书,证明某公司与张某某田某间的生铁交易关系并收到过票号(略)税票的有关事实。

2、张某某田某言,证明某被告人张某某找被告人陈某某想办法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有关事实。3、该(略)税票复印件。

4、衡阳市国税局证明某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某阳钢管公司被处罚。

5、被告人李某戊、孙某供认给被告人牛某庚开过增值税发票。

6、被告人牛某庚、张某某进、陈某某、张某某对该起事实无异议,其供述能相互印证。

1997年6月,这次告人张某某所在的晋城市远成某业部限公司与湖南航天工业物资供销公司签订焦某某购销合同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皇甫国法联系,以每吨焦某某低于合同价20元的价格同皇甫国法达成某议,由皇甫国法组织焦某某发往湖南方,货款由晋城市远成某业有限公司与皇甫国法之间结算(实际由湖南航天物资经销公司直接给晋城运成某业公司提供94.8万元的资金,由晋城组织货源)。业务终止后,湖南航天工业物资供销公司要求晋城市远成某业有限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为逃避交税,被告人张某某让被告人皇甫国法想办法开具一份内容为该张某某在公司与湖南航天公司交易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钟某听说被告人牛某庚能开上低价增值税专用发票,受被告人皇甫国法之托与被告人牛某庚取得联系,后被告人张某某、皇甫国法、钟某、牛某某头去到(略),由皇甫国法付开票费,张某某提供填写发票的内容,牛某庚在高某市残疾人工贸劳动服务中心虚开1份利率为13%,票号为(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略).37元,税款(略).89元。该票已被受票方抵扣。案发后,受票方被处罚,已补交税款(略)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l、张某某明某言,证明某南航天公司与晋城市远成某业公司做焦某某生意并收到过票号(略)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2、王某某文证言,证明某宝明某其找被告人张某某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经过。

3、电汇收款凭证及湖南航天公司的说明,证明某南公司汇给晋城远成某司94.8万元,用于晋城远成某司直接组织焦某某货源。

4、湖南航天公司与晋城远成某司1997年6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5、长沙市公安局证明某料,证明某南航天公司已补交税款(略)元。

6、被告人牛某庚、张某某、皇甫国法、钟某对该起事实无异议,其供过能相互印证。

以上,被告人牛某庚共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款计(略).13元,税款计(略).53元。

六、被告人秦某、李某辛的犯罪事实

1997年至1998年间,被告人李某辛向河北省涉县晋煤储销有限责任某司发煤。被告人秦某与被告人李某戊联系后,李某辛借用李某戊提供的高某市残疾人工贸劳动服务中心的营业执照副本和涉县方联系业务、签订合同,并假称其为该中心业务员。为结算货款,被告人李某辛支付开票费,由被告人秦某与被告人李某戊联系,分三次以价款的5.5%、5%、4.5%的开票费虚开4份税率为13%,票号为(略)、(略)、(略)、(略)的高某市残疾人工贸劳动服务中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计(略).2元,税款计(略).8元。素发后受票方因行为无过错未受处罚,被告人李某辛在该案审查起诉期间补交税款(略).8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邢某、王某某中、申云芳证言,均证明某县晋煤储销有限责任某司与李某辛(当时以残疾人中心名义)之间真实的煤炭交易关系。2、涉县公司的记帐凭证、汇票委托书、结算单,证明某方业务及结算的有关事实。3、提取在案的被告人李某辛借用的残疾人中心的营业执照副本。4、涉县国税局稽查报告及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协查情况证明,证明某县晋煤储销有限责任某司涉及的4份增值税票的行为属正常某务行为。5、该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6、被告人李某辛补交税款(略).8元的证明。7、被告人李某戊供认给被告人秦某、李某辛开过增值税票。8、被告人秦某、李某辛对该起事实无异议。

1998年4月份,被告人秦某与被告人李某戊联系,为高某了南沟煤矿矿长吴旦孩介绍虚开1份税率为13%,票号为(略)的高某市残疾人工贸劳动服务中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略).12元,税款1643.48元,吴旦孩实际支付价款6%的开票费。该票未被受票方抵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吴旦孩证言,证明某秦某开过票号(略)的残疾人中心的增值税发票,该票被会计吴振权在洗衣服时不慎洗掉,其与业务方未结算。2、吴振权证言,证明某吴旦孩给其的票号(略)的增值税票确实被洗掉。3、程某俊证言,证明某所在的山西漳泽电力实业集团公司煤炭经销公司与吴旦孩之间有煤碳购销关系,因吴未提供增值税发票致使双方未结帐。4、该份(略)号税票复印件。5、被告人秦某对该起事实无异议。

以上被告人秦某共介绍康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款计(略).32元,税款计(略).28元。

七、被告人崔某壬的犯罪事实

1997年底,段卫东(另案处理)向江苏省仪征市银发工贸公司发运生铁后,让被告人崔某壬以低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崔某壬通过陈某某瑞(已死亡)在高某市残疾人工贸劳动服务中心,以价款6%的开票费虚开1张某某率为17%,票号为(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略).77元,税款(略).07元。该票被受票方抵扣,案发后受票方被当地税务机关处罚,已追回被抵扣的税款(略).07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段卫东证言,证明某给仪征市银发工贸公司发过生铁,是通过被告人崔某壬在高某市残疾人中心开的增值税发票。2、徐某、惠泉证言,证明某所在的仪征市银发工贸公司与段卫东之间有生铁交易关系,收到过票号为(略)的增值税发票。3、晋城市X村委关于陈某某瑞已死亡的证明。4、该(略)号增值税票复印件。5、仪征市国税局的处理决定书及税收缴款书,证明某征市银发工贸公司被处罚并被追缴已抵扣的税款(略).07元。6、被告人崔某壬对该起事实无异化。

八、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

1997年至1998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向湖北省荆州市石油煤炭总公司发炭后,与被告人李某戊联系,以给付李某某量现金或发用手机交换的方式,让李某某其虚开3份税率为13%,票号为(略)、(略)、(略)的高某市残疾人工贸劳动服务中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共计(略).72元,税款共计(略).78元。该3份税票均被受票方抵扣。被告人王某某在该案审查起诉期间补交税款(略).78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李某某旺证言及汇票委托书,铁路货票,证明某告人王某某向湖北省荆州市石油煤炭总公司发炭的有关事实。2、该3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3、被告人王某某补交税款(略).78元的证明。4、被告人李某戊、孙某供认给被告人王某某开过增值税发票。5、被告人王某某对该起事实无异议。

九、被告人焦某某部已罪事实

1998年上半年,被告人焦某某向江西省电力物资储运公司发煤后,支付给杜某乙林(另案处理)开票费,通过杜某乙林、李某某富(另案处理)在高某市残疾人工贸劳动服务中心虚开3份税率为13%,票号为(略)、(略)、(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共计(略).45元,税款共计(略).91。该3份增值税票均被受票方抵扣。案发后,受票方被当地税务机关处罚,已追回抵扣的税款(略).91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吕瑞红证言,证明某与焦某某台价发往江西电力公司一次煤是由焦某某、杜某乙林虚开的票号(略)的增值税票。2、胡荣贵证言,证明某西电力公司与晋城市购销煤炭的交易关系,收到过3份增值税发票,票号是(略)、(略)、(略)。3、马晓敏证言,证明某吕瑞红、焦某某往江西公司代发过一次煤。4张某某忠证言,证明某焦某某往江西公司代发过二次煤。5、杜某乙林证言,证明某过李某某富在高某市残疾人中心开过3份增值税发票,其给了胡荣贵。6、南昌市国税局证明某税务处理决定书、税收缴款书,证明某西电力物资储运公司被处罚已交回抵扣的税款(略).91元。7、被告人焦某某供认其与吕瑞红合伙发煤属实,但其未参与虚开(略)号增值税发票。对其余事实无异议。

十、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

1997年10月,被告人郭某某所在的高某市万凯铸管铁厂通过他人向新疆乌鲁木齐市乌县新兴水暖建材有限公司销售铸管后,被告人郭某某安排焦某某胜(另案处理)以低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开票费提供给焦某某胜,焦某某被告人李某戊联系后,以价款6%的开票费虚开1份税率为17%,票号为(略)的高某市残疾人工贸劳动服务中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略).92元,税款(略).08元,该票未作抵扣。案发后,被公安机关追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焦某某胜证言,证明某告人郭某某提供开票费,其找被告人李某戊开的税票。2、李某某德证言,证明某告人郭某某让焦某某胜送给其票号(略)的增值税发票,其给了乌县新兴水暖建材公司,后将该份税票抵扣联原件追回交给晋城市公安局。3、(略)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原件及晋城市公安局从李某某德处提取该原件的证明。4、乌鲁木齐县国税局案件审查终结报告,证明某县新兴水暖建材有限公司不属于接受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5、被告人李某戊供述给焦某某胜开过1份增值税发票。6、被告人郭某某对该起事实无异议。

1998年3月,被告人郭某某所在的铸管铁厂向江苏省锡山市红光物资供销有限公司销售铸管后,郭某某到被告人李某戊,以价款6%的开票费让李某某其虚开1份税率为17%,票号为(略)的高某市残疾人工贸劳动服务中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略).46元,税款8278.74元,该票被受票方抵扣。案发后,受票方被当地税务机关处罚,已追回被抵扣的税款8278.74元。被告人郭某某在该案审查起诉期间补交税款8278.74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匡小根证言及锡山市红光物资公司验货单、记帐凭证,证明某山市红光物资供销公司与被告人郭某某所在的万凯铸管厂之间的交易关系,收到过万凯铸管厂业务员陈某某计给其的票号(略)的增值税发票,已入帐抵扣,并被税务机关处罚的有关事实。2、陈某某计证言,证明某份税票是会计起书成某他的,其给了锡山市公司。3、赵某成某言,证明某份税票是被告人郭某某让其交给陈某某计的。4、(略)增值税发票复印件。5、税收缴款书证明某山市红光物资公司交回已抵扣的税款8278.74元。6、被告人郭某某补交税款8278.74元的证明。7、被告人李某戊供认给郭某某开过税票。8、被告人郭某某对该起事实无异议。

以上,被告人郭某某共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款计(略).38元,税款计(略).82元。

十一、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

1998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向晋城市唐安丝纺有限公司安康分厂发精煤后,与被告人李某戊联系,以价款4.5%的开票费虚开1份税率为13%,票号为(略)的高某市残疾人工贸劳动服务中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略).25元,税款(略).36元,该票被受票方抵扣。案发后受票方被处罚,已退回抵扣的税款(略).36元。被告人陈某某在该案审查起诉期间补交税款(略).36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王某某龙证言及安康分厂的证明某料;证明某康分厂与陈某某之间有真实的煤炭交易关系,收到过票号(略)的残疾人中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抵扣后发现有问题,便主动将抵扣的税款退回,并把该份增值税发票的抵扣联原件退给陈某某。2、(略)号增值税发票原件及高某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提取该份税票原件的证明。3、被告人陈某某补交税款(略).36元的证明。4、被告人陈某某对该起事实无异议。

十二、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

1997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向晋城市煤运公司南陈某某运销处销售煤后,与被告人李某戊联系,以价款7%的开票费虚开1份税率为13%,票号为(略)的高某市残疾人工贸劳动服务中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略).82元,税款(略).18元,该票被受票方抵扣。案发后,受票方被高某市国税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该案审查起诉期间补交税款(略).18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王某某祯证言,孙某龙证言及记帐凭证,付款凭证,转帐凭证,证明某陈某某运销站与李某某之间真实的煤炭交易关系,收到过票号(略)的税票。2、该(略)号机票复印件。3、高某市国税局处理决定书,证明某陈某某运销站被处罚。4、被告人李某某补交税款(略).18元的证明。5、被告人李某戊供认给李某某开过增值税发票。6、被告人李某某对该起事实无异议。

十三、被告人田某顶的犯罪事实

1997年11月,被告人田某向江苏省南通市翔龙管件有限公司销售铸管后,与被告人李某戊联系,商定价款4.5%的开票费先由田某李某某一张某某条,后虚开1份税率为17%,票号为(略)的高某市残疾人工贸劳动服务中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略).56元,税款(略).54元。该票的货物数量、价款等内容均高某实际发生交易的数量、价款。该票被受票方抵扣。案发后,受票方被当地税务机关处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买:1、张某某锁证言及南通市翔龙管件有限公司的记帐凭证,证明某公司与被告人田某顶之闻有交易关系,收到过(略)号残疾人中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入帐抵扣的事实。2、(略)增值税发票复印件。3、税务稽查报告,证明某通市翔龙管件有限公司被处罚。4、被告人李某戊供认给被告人田某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5、被告人田某对该起事实无异议。

十四、被告人朱某法的犯罪事实

1997年12月,被告人米某向长治北工务段经贸总公司高某运贸分公司发煤后,听牛某某生(已判刑)讲能开上增值税专用发票,米某将价款6%的开票费交给牛某某生,由牛某某生找到被告人李某戊,虚开1份税率为13%,票号为(略)的高某市残疾人工贸劳动服务中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略).35元,税款(略).95元,该票被受票方抵扣。案发后,受票方被当地税务机关处罚,已追回抵扣的税款(略).95元。被告人米某在该案侦查期间补交税款(略).95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李某某忠证言及转帐凭证、汇款凭证,证明某北工务段经贸总公司高某分公司与被告人米某之间有运收煤的交易关系,收到过票号(略)的残疾人中心的税票,已入帐抵扣的有关事实。2、牛某某生的供述,证明某被告人李某戊给被告人米某开该份税票的经过。3、米某举、米某顺证言,均证明某告人米某向长治北工务段经贸总公司高某分公司运过煤,货款已结算。4、(略)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5、原审被告人米某补交税款1193.95元的证明。6、原审被告人米某对该起事实无异议。

以上所列全案之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本案之事实。

上诉人孙某所称不是副经理,只是司机的理由经查属实,但本案与孙某的身份并无关系,是否是副经理并不是构成某罪的必要条件。该所称只是照填了双份发票,不知虚开的理由,孙某作为司机,应当知道李某戊并无任某业务往来,该称不知李某某开发票不合情理。孙某当知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非法行为,该却在李某某指导下填了22份发票,帮助李某戊实施犯罪,且数额巨大,故其行为构成某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其称未得一分钱好处的理由亦属实,但此罪法律并未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是必要条件。孙某否得好处并不影响本罪的成某,只能作为量刑的情节。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到上诉人孙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所起的作用,认定孙某为从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故对孙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许某甲所提该与萧山公司无购销业务,浙江人推脱责任、陷害他的上诉理由,经查,浙江萧山公司的经理倪成某、业务员孟立根及会计方新潮的证言均能证明某们公司是与许某甲做生铁购销买卖,倪成某的证言还证明,由许某甲他们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公司支付开票费;被告人李某戊的供述及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某往萧山的14份发票均是开给许某甲,随案有笔迹鉴定结论证明某亲自填开了3份发票。许某甲浙江的人是利害关系人,是为推脱责任某陷害于他的理由,经查,受票方已在浙江受到刑事追究,这14份发票是否经许某甲出并不能减轻对受票方的处罚,且倪成某在97年就曾因虚开增值税发票受过处罚,该对如何逃避税务检查了如指掌,对本案中为何将款汇至出票方的“残中”等具体事实和情节作出了合情合理的解释;另一方面,出票方与许某甲无恩怨,也不可能会陷害许。本院二审期间又核实了在一审中提出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某与萧山无生铁购销业务。至于开票费由谁支付的问题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综上所述,上诉人许某甲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上诉人杜某乙所提自己是文盲,不能虚开发票的上诉理由,要理,杜某乙系文盲,但原判认定该是介绍虚开行为,上理由不予采纳;杜某乙郭某癸认识自己,没必要辨认的理由,经查,郭某癸去辨认只是为了确认其开票的人是杜,并不是郭某癸不认识杜。此理由不予采纳。杜某乙上诉中对此次认定的这几份发票均予以否认,但有受票方的证言、发票复印件等证实,此诉人贺某丙自始至终供认均是通过杜某乙介绍开的发票,且被告人李某戊、孙某及证人李某某均能证明某多次为别人开票,且每次均是单独去的,李某戊同时供述根本不认识贺某丙,故杜某乙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上诉人贺某丙所提自己早已全部交待了犯罪事实,不存在漏罪,认罪态度好,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原判表述为“漏罪”不妥。但依照我国《刑法》第70条的规定,对上诉人贺某丙在判决宣告以前没有判决的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并无不妥。原判对此次发现的未判的罪所做出的判决也是适当的,但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及上诉人贺某丙的认罪态度好等情况,在判决执行的刑罚时,可酌情考虑从轻判处。对这一理由,部分采纳。贺某某称对杨某己判得轻,不判罚金的问题,杨某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某员,对单位已判处了罚金,对杨某缓刑,不判罚金并无不妥,且贺某某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对其他被告人的判处不影响对贺某某判处,此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各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其行为均构成某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戊虚开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某别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且该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孙某帮助李某戊实施犯罪,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判处。上诉人许某甲虚开数额巨大;上诉人杜某乙、贺某丙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撤销高某市法院对其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对原罪所判刑罚与未判决的其他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原审其余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上诉人孙某、许某甲、杜某乙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上诉人贺某丙上诉理由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某合法,除对上诉人贺某丙的处刑失当外,对其余各被告人的量刑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二条、第某百零五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199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某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某项中对被告人贺某丙的定罪处刑部分,即:被告人贺某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高某市人民法院(1999)高某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贺某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万元,现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9万元。

二、维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的第某、三项及第某项中除贺某丙外的其余二十八名被告人的定罪处刑,即:

(一)撤销山西省高某市人民法院(1999)高某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杜某乙、贺某丙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李某戊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的100万元。(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某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孙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5月16日起至2009年5月15日止)。

被告人许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

被告人杜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万元。高某市人民法院(1999)高某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杜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万元。现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2月2日起至2004年12月29日止)。

被告人杨某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牛某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6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秦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崔某壬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郭某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常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贺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牛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皇甫国法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钟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焦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戊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郭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田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米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人李某戊违法所得80余万元予以追缴;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吉普车1辆,手机、传呼机各1部,电视机、VCD机各1台,电话机3部,保险柜1个,人民币(略).5元及用于作案的印章等物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贺某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高某市人民法院(1999)高某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贺某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万元;现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9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5月16日起至2003年4月1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并为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核准被告人李某戊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审判长田某镜

代理审判员唐连顺

代理审判员唐连顺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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