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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天冰冷饮有限公司诉被告张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天冰冷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

原告河南省天冰冷饮有限公司诉被告张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郭某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将原告作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显然系仲裁主体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中,原告与武汉天冰冷饮有限公司、江苏天冰冷饮有限公司及洛阳天冰冷饮有限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均为独立法人,而不同法人拥有各自独立的用人权,被告应向其用工单位主张劳动权利,而不是原告;2.原告从未调任或派遣被告到江苏、武汉以及洛阳天冰冷饮有限公司工作,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我国已不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10年1月作出的裁决书仍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显然系认定错误;被告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关于张XX在河南省天冰冷饮有限公司工作情况说明”和“营销部绩效合同”系伪造的,系先盖章后打印的证明材料,被告公司证明员工工作状况的部门应该是公司的人力资源部,加盖的公章也应该是公司的公章或者人力资源部门的部门章,故该二证明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x.53元、双倍工资差额部分x元。

被告张XX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请不是事实,虽然原告盖的不是行政公章,营销部正是被告的工作部门,也最能够说明被告的实际情况,原告行使管理时盖得都是营销部的公章,说明营销部可以行使该职能;2.原告陈述外地天冰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但并不排斥原告被派遣到其他企业工作,具体外地其他天冰公司与原告内部怎么约定,被告不清楚,但是外地天冰冷饮有限公司均接受原告的管理;3.在2009年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劳仲裁字第(323)号仲裁裁决书可以看出,原告是认可与被告是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2009年四月份原告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所以原告应该支付被告补偿金;4.即使被告和外地的天冰公司签有合同,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也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就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原告工作处的宁亚辉证言中也能看出原告销售工作的开展均是在原告的统一安排和指派下进行的,具体原告与外地的天冰公司怎么约定被告不清楚。被告在洛阳、江苏、武汉工作均有当地公司发放基本工资,挂账工资由原告发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商机关出具的洛阳天冰有限公司登记表复印件一页;2.武汉天冰冷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表登记表复印件各一页;3.江苏天冰冷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洛阳武汉江苏天冰为独立法人,不存在总公司和分公司的关系及洛阳天冰成立日期为07年8月13日;4.江苏天冰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5.被告在江苏天冰公司的社保单复印件一份;6.被告在07年9月到09年4月发放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据4、5、6证明被告在洛阳、武汉、江苏天冰均是与当地的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由上述三个公司发给其全部工资,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从未派遣或调任被告到上述三个公司工作,被告08年1月1日到08年1月31日在江苏天冰公司工作的性质是试用期;7.河南天冰冷饮有限公司盖章确认表一份,证明营销部盖章确认表上没有记录该证明盖章情况,该证明盖章系被告私自加盖,没有经过原告许可。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说明洛阳、武汉、江苏天冰企业与原告是一样的股东,属家族式企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是由于单位为应付新的劳动合同法才签的,在签订合同前被告就被委派在江苏天冰公司开始工作了,该合同上所记录的试用期不存在,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复印件在2007年9月份被告就接受原告的委派在南京开始工作了;对证据5、6,该证据均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印章加盖情况属于原告内部管理问题。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6,真实合法,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采信;对证据7,该证据系原告内部公章管理使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双方经过仲裁,双方存在合同劳动关系和劳动关系,且不超过仲裁时效;2.2009年4月7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被告工资计算方法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3.2009年4月7日工作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情况;4.2007年7月8日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在向客户出具的时候都是加盖的营销部的印章;5.2009年2月7日目标责任书一份,证明原告向外地的天冰企业都是以天冰总公司身份相称,存在统一管理;6.原告的宣传页一张与网页打印页两张,证明原告是和外地天冰公司是有委派与管理关系,河南天冰冷饮有限公司是总公司;7.营销部绩效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同江苏天冰冷饮有限公司总经理刘宏锡签订),证明当时原告在仲裁时已经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时约定的待遇部分与情况说明是一致的;8.月绩效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在计算被告奖金时是把总公司的销售排名作为一个因素,说明原告对其他外地天冰公司是委派和管理关系;9.宁亚辉的证人证言复印件,证明是原告委派被告到其他天冰企业开展工作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营销部的章没有盖在证明单位的落款处,而是盖在空白处,明显是先盖章,后用该纸打印出的证明,且该证明落款为单位名称为河南省天冰冷饮有限公司,加盖的系原告公司营销部的章;对证据3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洛阳天冰在2007年8月13日才核准成立,该证明记录被告于2002年、2003年即调任洛阳天冰工作,自相矛盾,其它质证意见同证据2;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通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目标责任书与原告无关,且该责任书上公司名称,与营业执照矛盾,应以营业执照为准,该证明正好印证原告主张,被告一直在江苏天冰公司工作,原告从未派遣被告到江苏天冰工作;对证据6,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外地天冰公司的总公司,不能证明被告是受原告委派或派遣到外地公司的;对证据7,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原告派遣其到江苏天冰公司工作的,恰恰可以证明被告是在江苏天冰工作,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和实际劳动关系,且该证据显示2008年11月12日,工资3500元,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相符,可以相互佐证;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7、8,真实合法,且该证据同原告举证证据4、5、6,能相互印证,故对证据5、7、8,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该证明记录被告于2002年、2003年即调任洛阳天冰工作与洛阳天冰在2007年8月13日核准成立,自相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出自原告营销部予以采信;对证据4,该证据系原告公司营销部出具,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公司营销部在向客户出具文件时存在由原告公司营销部出具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在向客户出具文件时系由其营销部出具,故对被告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该证据未显示原告和外地天冰公司的委派和管理关系,故对证据6,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9,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为查证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依法调取了南京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一份,核实被告张XX社会保险交纳单位及交纳时间情况。经原、被告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2007年8月份已经到江苏天冰公司工作,2008年1月才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系为应付新劳动法的实施,应付上级检查才办理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01年2月至12月,被告曾在原告公司工作。后被告先后至洛阳天冰冷饮公司及武汉天冰冷饮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1月1日,被告同江苏天冰冷饮有限公司(原南京天冰冷饮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休息时间、工资等内容;并约定自劳动关系建立之月起,被告同江苏天冰冷饮有限公司双方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被告应交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江苏天冰冷饮有限公司代扣代缴;……,双方依法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江苏天冰冷饮有限公司应当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毕一方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等转移手续,江苏天冰冷饮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等相关费用,在被告履行完交接手续时支付等内容。2008年11月12日,被告同江苏天冰冷饮有限公司负责生产和销售的经历刘宏锡签订营销部绩效合同一份,约定了被告部门所应完成的任务目标。2009年2月7日,被告代表江苏天兵冷饮有限公司营销部,向天冰总公司出具活动及新品推广目标责任书,约定了应完成目标及奖励和处罚措施。2009年4月4日,江苏天冰冷饮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经理张x年11月-2009年3月绩效明细表”载明:销售经理张x年11月-2009年3月绩效挂账部分总额为4327.82元,该部分于2009年9月30日前发放。2009年4月7日,河南省天冰冷饮有限公司营销部出具证明(该营销部公章加盖在河南省天兵冷饮有限公司署名和日期下方空白处)一份,载明:“兹证明2009年公司销售经理张XX月工资为以下计算方法:月基本工资3500元+绩效奖金(月销量奖+月增量提成+月新品推广奖)”。同日,河南省天冰冷饮有限公司营销部出具“关于张XX在河南省天冰冷饮有限公司工作情况说明”一份(该销售部公章加盖在河南省天冰冷饮有限公司署名和日期上方空白处),载明:“天冰企业是拥有河南省天冰冷饮有限公司、洛阳天冰冷饮有限公司、江苏天冰冷饮有限公司等八个生产基地的国内最大的民营专业冰淇淋生产企业,公司管理总部在河南省天冰冷饮有限公司,现证明营销部员工张XX在公司工作情况如下,2001年,张XX进入河南省天冰冷饮有限公司营销部做业务员;2002年、2003年调任洛阳天冰冷饮有限公司做销售经理;2005年、2006年、2007年8月前调任武汉天冰冷饮有限公司任销售经理;2007年8月至2009年4月3日调任江苏天冰冷饮有限公司任销售部经理。2009年4月3日,总部免去其江苏天冰冷饮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职务。2009年4月7日到总部未确定新的工作,解除劳动关系。张XX在天冰企业工作累计时间时限为7年零3个月”。后被告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0年1月20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载明:依据“河南省天冰冷饮有限公司营销部”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及申请人举证情况,无法确定双方2004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2004年以前的权利已超过1年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虽然被告2005年至2009年4月3日的工作地点不在原告处,但被告的工作是依据被申请人的“调任”来开展的,此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4月3日,被申请人口头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诉称,被告出具的加盖营销部公章的证明和情况说明,系公司管理出现漏洞,致使被告先加盖的公章,后打印的相关证明,才有公章未加盖在公司署名和日期上的现象;原告公司有专门的人事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材料,被告如有证明也应当加盖公司人事部门公章;被告辩称,原告公司一直以营销部公章对外出具相关文书。

另查明,原告与洛阳市天冰冷饮有限公司、武汉天冰冷饮有限公司以及江苏天冰冷饮有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期间,被告的社会保险费由江苏天冰冷饮有限公司代扣代缴。

还查明,2007年7月8日,河南省天冰冷饮有限公司营销部曾向郑州郊县巩义、荥阳、上街、登封、新密、新郑、中牟七客户出具通知一份,通知加盖该营销部公章。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2008年1月,被告同江苏天冰冷饮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另依据被告在江苏天冰冷饮有限公司的发放工资表复印件、被告向南京天冰公司(现更名为江苏天冰冷饮有限公司)出具的目标责任书、被告同江苏天冰冷饮有限公司经理刘宏锡签订的营销部绩效合同复印件、江苏天冰冷饮有限公司出具的月绩效明细表等证据均显示被告与江苏天冰公司已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且经核实,江苏天冰公司已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关系,并代扣代缴了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向原告支付了工作期间的工资。现被告又另行提交了原告营销部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系接受原告委派至江苏等其他天冰公司工作,明显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互矛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故被告依据原告营销部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河南省天冰冷饮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张XX支付赔偿金x.53元、双倍工资差额部分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河南省天冰冷饮有限公司与被告张XX之

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免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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