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刑二终字第6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陈某民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陈某民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41岁。系被害人陈某民之妻。

上述三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刘某,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系被害人陈某民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陈某乙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诉讼原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杨某芳,系夏某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10月26日被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1月5日经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河南省南召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唐河县X乡人,出租汽车司机,现住河南省南阳市市区,系本案被害人。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九年一月十五日作出(2008)南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刘某某、李某某、陈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0月23日晚19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x号黑色桑塔纳轿车,沿河南省社旗县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社旗县检察院门口路段,撞上站在路边说话的河南省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师陈某民、河南省社旗县第二人民医院院长夏某某及与陈某民同行的家住河南省南阳市的出租车司机杜某某,造成陈某民当场死亡,杜某某右径骨骨折,同时将夏某某撞飞至肇事车辆顶部。张某仍驾驶肇事车辆,行驶至社旗县X路S240线22KM里程碑以南19.5米处,夏某某从车上摔下来。而张某继续驾车行驶至社旗县X路段S333线x+750M处时,因撞在路边杨某上致使肇事车熄火,张某弃车而逃。经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社旗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结论为被害人夏某某重度颅脑损伤、脊髓损伤、右上肢及双下肢瘫痪,其伤情构成重伤;杜某某的伤情为轻伤。经河南省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夏某某伤残程度鉴定,结论为Ⅰ级伤残。

原判另查明,被害人陈某民的父亲陈某甲、母亲刘某某有子女五人,陈某民负有相应的赡养义务;陈某民之子陈某乙现年16岁,系陈某民同妻子李某某的共同扶养人。夏某某伤后在河南省南阳市中心医院、南阳市南石医院、山东省济南军区医院救治197天,支出医疗费用为x.87元,交通、住宿、残疾用具、鉴定等费用为x.9元。夏某某的赡养人夏某玺,男,1934年生,农民,系夏某某之父(夏某玺有子女二人)。杜某某伤后在河南省唐河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一个月,支付医疗费5344.10元,出院后继续治疗费为2245.8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撞人逃逸及第一次“在我车前盖趴着”的供述,被害人夏某某、杜某某陈某了被车撞伤的经过,证人郭××、闫××、张××等人证实肇事车顶趴一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河南省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医疗票证及有关书证证实了其伤情及治疗支出的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死二伤的严重后果,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交通肇事后,已意识到车顶上有人而继续行驶,导致了他人重伤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又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故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总和刑期为十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二、判令被告人张某赔偿陈某民丧葬费8490.5元,陈某甲、刘某某赡养费为2229.28元、4458.56元,陈某乙抚养费x.36元,共计x.7元;三、判令被告人张某赔偿夏某某医疗费x.87元,误工费x.53元,护理费(杨某芳x.6元,雇人护理5910元)x.6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1970元,残疾用具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x.2元,残疾护理费x元,被赡养人生活费7802.48元,鉴定费500元,交通、住宿、通讯等计9772.9元,共计x.58元;四、判令赔偿杜某某医疗费5344.10元,出院后治疗费2245.8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x.9元。(刑期自2007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5日止;赔偿款项待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刘某琴、李某某、陈某乙的主要上诉理由:原审判决适用2007年度的标准确定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当,不足维护各上诉人的权益;不支持各上诉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与《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相违背。希望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张某的行为主客观上均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一审量刑畸轻、降格定罪,且张某对造成被害人的损失分文未予补偿。一审判决除医药费、残疾赔偿金外,采用最低标准判决不当。请二审撤销原判,以故意杀人罪处罚并纠正民事部分错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受害人违章停车、占道攀谈对事故发生有明显过错未认定;案发后我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对我数罪并罚无事实依据,我不存在意识到车顶有人而继续行驶。请二审予以纠正。

辩护人杨某某的主要辩护意见:一审认定张某对故意伤害明知的证据不充分,张某的自首情节应予以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已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死二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又属于肇事后逃逸。在交通肇事后,张某已意识到车顶上有人而继续行驶,导致了他人重伤结果的发生,张某的行为又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张某上诉称受害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的理由,与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张某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张某另称有自首情节的理由及其辩护人应考虑张某自首的意见,经查,张某写给其同学(时任河南省社旗县大冯营派出所民警)的准备自首的信及大冯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均未明确显示张某准备投案自首,故原审以不符合法定的自首构成要件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某另称自己没有意识到车顶有人而继续行驶的理由及其辩护人称张某对故意伤害不明知的意见,与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符,也与现有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刘某琴、李某某、陈某乙上诉称原审按2007年度赔偿标准判赔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当及不支持死亡赔偿金违法的理由,经查,原审依法判决,并无不当之处,陈某甲、刘某琴、李某某、陈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上诉称对张某应定故意杀人罪,一审降格定罪量刑轻,判决除医药费、残疾赔偿金外,采用最低标准判决不当的理由,经查,夏某某提出的刑事部分的诉求,因张某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过程中并未存在故意杀人的主观动机,原审按故意伤害定罪量刑并无不妥,且原审在处理民事部分也无不当之处。故夏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王晓峰

代理审判员马景琦

二○○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贺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6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